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邱志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周宗信
被 告 張清隆
廖瑞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九九四㈢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二樓後方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清隆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九九四㈡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九九四㈣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廖瑞玉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九九四㈠所示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建物廚房外屋簷及排水明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月、張清隆、廖瑞玉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八十六、百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月以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張清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秋月、張清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秋 月應將系爭土地之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VA35字 第25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94(3)紅色斜線 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㈡被告張清隆應將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994(2)紅色 斜線部分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994(4)紅色斜線部分 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廖瑞玉應將坐落臺東市○○路000號建物廚房外之屋 簷及排水明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測繪其占用部分為994(1) 紅色斜線部分,因面積未達進位整數標準,故計算視為零)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秋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答辯: 伊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的3平方公尺部分,但被告不願意, 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清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答辯: 伊所占用的994(4)部分,當初是沿著水溝蓋的,當初水利會 說水溝內的都可以蓋,但這部分沒有證據;伊占所占用的99 4(2)部分,當初是為了遮雨,伊願意配合拆除,但伊現在沒 錢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瑞玉:伊認諾原告請求,但因為伊不清楚界線在哪, 所以沒辦法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秋月部分:
查被告林秋月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房屋2樓後方 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94(3) 所示面積3三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圖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林秋月所不 爭執,僅辯稱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惟為原告所拒置 辯等語,足認被告林秋月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994(3)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有理由。
㈢被告張清隆部分:
查被告張清隆所有之倉庫及鐵皮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994(2)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994(4)面積1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圖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張清隆所不
爭執。雖被告張清隆就其占用的994(4)部分,辯稱:伊當初 是沿著水溝蓋的,當初水利會說水溝內的都可以蓋云云,惟 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另 就占用994(2)部分,被告張清隆自認無占有權限,並表示願 意配合拆除等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㈣被告廖瑞玉部分:
查被告廖瑞玉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已如前揭二、㈢所述,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廖瑞玉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秋月拆除如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94(3)所示之 新生路476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請求被告張清隆拆除如附圖一編號994(2)所示之倉庫、 編號994(4)所示之鐵皮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廖瑞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994(1)所示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000號建物廚房之屋簷及排水明管,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林秋月 、張清隆之聲請,為被告林秋月、張清隆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圖一: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