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胡晋惠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魏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東縣長濱鄉 長濱2之5號7-11便利商店旁欲左轉駛入長濱街道,適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11線公路左 轉進入長濱街道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長濱 街道,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B車受有損 害,經其送往修車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 5,100元(工資38,000元、零件77,100元),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又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 ,惟被告自其後方擦撞B車致其無從防範,且被告因驚嚇而 未踩剎車,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其願自 負2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其應負5成肇事責任云云與鑑定 意見不符而不足採;再者,A車既係訴外人陳慧玲所有,被 告復未提出已合法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據,且A車受損係 被告過失所致,自不得主張抵銷;縱認得抵銷,亦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此外,其因被告拒不賠償致B車無法修復,另受 有修車廠保管費之損害,將視損害金額另向被告請求;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受有B車必 要修復費用115,100元之損害等節;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肇事次因,且其該時確定無車始向前行駛而無法注意自 轉彎處之後方來車,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應不可採,原
告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又其所駕駛、訴外人陳慧玲所有A 車亦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已支付54,000元(工資4,500元 、烤漆8,500元、零件41,000元)修復費並自陳慧玲受讓損 害賠償債權,故其對原告亦有債權存在,其自得以此與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此外,原告縱因無法確認賠償額 而暫不修復B車,亦應將B車自修車廠領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慧玲所有A 車,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2之5號7-11便利商店旁欲左轉駛入 長濱街道,適原告駕駛B車自臺11線公路左轉進入長濱街道 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禍發 生,B車因而毀損,經送往修車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用115,100 元(工資38,000元、零件77,100元)。 ㈡原告所有B車為100年7月出廠,訴外人陳慧玲所有A車則為10 2年9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均使用逾5年。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致系爭車禍發生,其所有B車因而受損等節,已如 ㈠所述,堪信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45,710元之損害: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有B車因而毀損,經送 往修車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用115,100元(工資38,000元、零 件77,100元)等節,已如三㈠所述,核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B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然B車係100年7月出廠,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等節,亦如㈡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為7,710 元(計算式:77,100×1/10=7,710),再加計工資38,000 元,故B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710 (計算式:7,710+38,000=45,710)。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45,71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997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亦如㈠所述,堪認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被告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31,997元(計算式:45,710× 70 %=31,997元)。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其後方擦撞B車致其無從防範,且被告因 驚嚇而未踩剎車,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8成過失 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自其右方之7-11 衝出,其所駕駛B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A車車身發生擦撞,其 因驚嚇過度而未踩剎車,衝撞房屋後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復觀現場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原 告所有B車車頭毀損並靜止於房屋前方,核與原告警詢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確因被告突然起駛而與被告所駕駛A車車身 發生碰撞,原告復未踩剎車而撞擊房屋,是原告前揭主張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確認無車始向 前行駛而無法注意自轉彎處之後方來車,鑑定意見認其為肇 事主因應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既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警示後 方車輛,復未注意後方來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所 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自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997元。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其所駕駛之A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54,000元之 損害,其已自訴外人陳慧玲受讓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 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 出已自陳慧玲受讓A車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承上,被告既未證明其已自陳慧玲受讓A車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容其以陳慧玲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應為同年月5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