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8年度,653號
TTEV,108,東小,65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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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朱瑜茹 

      朱丞祥(原名黃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朱丞祥、朱瑜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朱丞祥、朱瑜茹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見本院 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瑜茹邀同被告朱丞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醫院簽立「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黃丞仁在 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朱瑜茹、朱丞祥 給付費用,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已積欠原 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共64,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住院欠款 患者清單及欠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應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原告主 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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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