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鄭岳楨
鄭國祥
鄭棋英
劉美玲
劉銘中
劉晶詮
鄭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林玉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鄭國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鄭國城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於民國96年 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4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鄭國城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 元及利息。②訴外人鄭林玉葉(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 鄭國城與其他被告為其繼承人,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鄭 林玉葉之遺產,現尚未經繼承人為分割遺產,致原告在遺產 未分割前無法對被告鄭國城所繼承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被告 鄭國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國城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同時原告得 代位被告鄭國城受領上開遺產變價後應由其分得之金額。③ 聲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鄭國城應受分 配之金額,由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 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鄭林玉葉於99年8月31日死亡(卷第20頁),由被告分別繼 承或代位繼承,如戶籍資料所示(卷第21至28頁)足認定鄭 林玉葉死亡後,被告鄭國城與其他被告為其繼承人,經繼承 、或代位繼承後,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原告代位 主張分割鄭林玉葉之遺產,本院之判斷:
(一)①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所繼承之遺產,於分割之前,各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而公同共有該遺產,繼承人間 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屬於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 共有關係,與依契約、習慣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有別, 因繼承遺產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不是當事人(即繼承 人)間基於特定目的而成立,而是依法律規定使繼承人於 繼承發生之同時,即開始公同共有遺產,此規定乃民法為 保護該遺產於分割前之交易安全及權利歸屬財產秩序所設 立之暫時狀態,繼承人間並沒有長期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 特定目的,只是依法律規定而在分割遺產前暫時性就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 ,修訂五版,2009年,頁141;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五 版,2012年,頁10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 時狀態」,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 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 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 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而允許繼承人之一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顯示出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僅是暫時狀態。 是以,遺產以分割為原則,公同共有遺產僅為分割遺產之 前階段狀態,一般而言,各繼承人間「不欲分割遺產」之 期待利益,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較低。反之,以債權人 之立場而言,當債務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因為該公同 共有關係僅為暫時性,債權人可期待其進行後續之分割遺 產,就此而言,繼承人關於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性。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是被繼承人鄭林玉葉遺留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遺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鄭國城對上開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其自 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法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而原告對 於被告鄭國城有上揭債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鄭 國城名下無充足之財產可清償債務,未協議或訴請分割鄭 林玉葉之遺產,足徵被告鄭國城有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 遺產,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本院應就 鄭林玉葉之遺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
(二)本院經調查後,認鄭林玉葉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繼 承人及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有相符之戶籍資 料在卷。審酌該遺產於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遺產係房屋 及所屬基地,就土地部分,不宜細割,而房屋部分,需為 合一使用,均不適宜為原物分割,亦無使各該繼承人取得 上開不動產單獨所有權或將之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 人之必要,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所 示不動產,能保持其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 ,應屬適當,乃定分割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被 告分別共有,並依各繼承人間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作為分 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本院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而係由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故原告無從代位受領被告鄭國城應受分配之 部分,原告關於代位受領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鄭國城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並自鄭林玉葉 繼承遺產,然被告鄭國城怠於行使權利,使原告無法獲償。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國城,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林玉葉之遺產,爰有理由,乃酌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 主張代位受領,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 似,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共同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而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 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本件乃被告鄭國城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對被告鄭國城之債權,始進入訴訟關 係,其餘被告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均無意見,若仍由被告平 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訴訟增加自己債權獲償之可能性、被告鄭國城怠於行 使權利等相關事由,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鄭國城依主 文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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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遺 產 內 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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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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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東縣○○段0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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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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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 承 人 │法定應繼分即分割後之應有│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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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岳楨 │無 │ 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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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國祥 │無 │ 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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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棋英 │無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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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美玲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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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秀春(死亡) │被告劉銘中 │ 15分之1 │
│ ├──────────────┼────────────┤
│ │被告劉晶詮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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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國城 │無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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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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