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9年度,72號
TNEV,109,南簡補,7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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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德福吳媚郭曜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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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