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府城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鄭仁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俊憲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9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執行事件查封扣押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 0 ,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聲請人社團之經費,該 帳戶為聲請人社團幹部交接時,由新、舊任幹部申請開立, 故系爭帳戶方由當時社團新、舊任幹部即債務人林俊憲、訴 外人黃凱楠出名開立並保管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債務人林 俊憲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應有所誤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南簡字第 151號),為免帳戶款項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准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中有關扣押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俊憲之財產,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林俊憲收取於陽信商銀中系爭帳戶之款項,惟 陽信商銀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帳戶係林俊憲、黃凱楠之聯 名帳戶,本件聲請人並因此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9年度南簡字第151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准許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帳戶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雖為新臺 幣(下同)96萬5,243元及其利息,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 有15萬292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扣押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 應為該帳戶內之款項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15萬292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 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 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帳戶強 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萬1,291元【計 算式:15萬292元×5%×(2+10/12)=2萬1,291元,元以 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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