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9年度,13號
TNEV,109,南簡聲,1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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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相 對 人 白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光輝(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字第四十四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白寶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罹患失智症,欠缺訴訟能力 ,無法收受法院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及張偉志張光輝、張偉傑、張佩涵 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109年度南簡 字第4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 對人現高齡88歲老病體衰,且罹患失智症,完全無法自理生 活,需全天候照護,張光輝將其母即相對人委託夏雨惟思長 期照顧中心看護,相對人雖尚未聲請監護宣告,但實際上已 欠缺訴訟能力,無法收受法院文件等情,有張光輝提出之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南簡字第44號卷第61、65頁 )。堪認相對人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 自己之事務,而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其迄未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而張光輝為相對人之長男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南簡字第44號卷第87頁 ),又其自陳將相對人送往夏雨惟思長期照顧中心,則其應



係相對人之子女中,與相對人關係較為密切者,且張光輝於 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4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委任律 師出庭,故由張光輝於前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張光輝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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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