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號
TNEV,109,南簡,12,2020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崑元 
      劉素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起訴,基於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二人共同就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中 堆放爆竹所產生之爆炸及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審理 後,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3,012 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取得上述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惟被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方以系爭執行名義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執行名義中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縱請求權業經 確定判決所確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並自確定判決後將 重行起算時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迄今已有8年之 久,顯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卻給付債 務,當屬有據,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第 144條第1項、第146條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二人 共同就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中堆放爆竹所 產生之爆炸及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嘉義地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23, 012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代位 被保險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0月3日重行起算5年,至105年 10月3日完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對於原告時效 消滅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抗辯或證明,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於 108年10月18日復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00433號請求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原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確屬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5年10月3日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嘉義 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