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宥滕
兼法定代理人 鄭佩玉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相 對 人 胡品論
兼法定代理人 胡贏
瞿巧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小補字第97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 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等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