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372號
TNEV,109,南小,372,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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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興振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興振發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興振發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 工商字第1050010455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 經工商字第1090004011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第41-46頁),依上開說明,應 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興振發公司唯一股東為康朝宗 ,本件原告以康朝宗為被告興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盈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王盈瀅 於108年8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遭被告興振發公司之受僱人騎乘 被告興振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機車之駕駛人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興振發公司為被告機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應 與被告機車駕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7元(含鈑金 及工資1,243元、烤漆4,3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王盈瀅行使對於被告興振發公司之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興振發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興振發公司應與被告機車駕駛 人連帶給付原告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振發 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興振發公司抗辯:被告興振發公司於105年間經廢止登 記前,從事機車買賣業務,有買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告 機車,本應俟分期繳款完畢後,始能辦理過戶登記,但買主 騎走被告機車後,未繳清分期款,之後去向不明,被告興振 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朝宗因案入監服刑,故未處理被告機車 ,現已無從查知被告機車遭何人騎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興振發公司之受僱人騎乘被告機車過失撞擊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興振發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機車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 :系爭小客車於108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遭被告機車擦撞後,被告機車駕駛人隨即駕車離開,未 留在現場,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王盈瀅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 方,確認肇事者騎乘被告機車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8年12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651955號函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王盈瀅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69-10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 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 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是僱用人依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為原因,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固不以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但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稱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機車車主 登記為被告興振發公司,固有被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41頁),然被告機車之外觀並未有顯示被告興振 發公司等字樣,業據被告興振發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5頁),核與一般自用機車之外觀無異,在客觀上並無足彰 顯係在從事業務活動之樣貌,自難僅憑被告機車登記在被告 興振發公司名下,即遽認凡駕駛該機車者,在客觀上當然為 被告興振發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業務,而受其監督之受 僱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機車駕駛人係被告興振發公司 之受僱人,或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客觀上為被告興 振發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為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興振發公司應與 被告機車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對被告機車駕駛人訴請應與被告興振發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車駕駛人係被告興振發公司之受 僱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興振發公司對於原告承 保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興振發公司與被告機車駕駛人連帶給付5,6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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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振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