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二五四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三二五巷二號八樓之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原為夫妻,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六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二五四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三二五巷二號八 樓之七之建物,嗣後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無條件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促, 仍遲未履行前述約定,爰依法訴請被告依約履行。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代書李昂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代書李昂達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移轉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六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二五四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三二五巷二號八 樓之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