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202號
TNEV,109,南小,20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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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少璿

被   告 彭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協定共同經營油頭先生理髮廳,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萬元作為原告入資款項,並於合約第五條註明若結 束合作,被告應於15日內返還上開入資款。嗣兩造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終止合作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0月7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入資款,被告迄未回應,爰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入資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所匯款項並非 返還入資款,而是將毛巾和贈品的錢歸還予原告。上開 毛巾和贈品本來是原告向被告購買的,兩造結束營業後 ,因產品還會用到,故被告向原告購買。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8月間共匯款85,327元予原告,其 中於108年8月28日所匯標註「黑、白毛巾」、「洗沐贈品」 之63,962元匯款即為返還入資款。毛巾與洗沐贈品是被告出 錢代墊,置於原告處,被告要求原告退還上開物品,就將入 資款退還予被告,至於超出6萬元的錢是8月當月的分紅。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10日訂立「油頭先生台南店合作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8年4月1日前 支付被告入資款6萬元,該合約第五條則約定:「無論任 何原因,雙方解除或終止投資關係時,自解除或終止之日 起不再享受分紅;同時甲方(指被告)應在合約解除日15 天內將乙方(指原告)支付的入資款(以實際支付金額為



準)退還給乙方,本協議自動解除。」,原告已支付上述 6萬元入資款,且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 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確立 ,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依該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即負有返還6萬元入資款予 原告之義務;被告既主張伊已返還上開入資款,然為原告 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三)被告固曾於108年8月28日,分別匯款5,750元、58,212元 之款項予原告,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然原告主張此二筆匯款為被告向其購買毛巾、洗 沐贈品之價金,且此二筆匯款之交易紀錄中分別有「黑毛 巾、白毛巾」、「洗沐贈品」之備註,所匯款項合計為63 ,962元,亦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6萬元入資款金額並不相 同;經本院就何以匯款金額為63,962元詢問被告,被告雖 答稱:3,962元是8月當月的分紅,3,962元的算法就是原 告寄來的東西的扣除成本的總值再扣掉6萬元,我沒有要 多拿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而,倘若上 開毛巾、洗沐贈品為被告出錢購買並置於原告處,則原告 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告,對被告而言,只是取回自己之所有 物,根本沒有所謂「多拿原告的」之問題,應無再行計算 該等物品之價值匯予原告之必要。此外,兩造於108年8月 22、23、2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為下列對話(見本院卷 第45、49頁):
(108年8月22日)
原告:前陣子因為有風聲在志旭內部傳開,公司規定禁止 公司人員與客戶有私下合約關係以防舞弊產生,礙 於公司規範合約只能終止作廢。
被告:可以把贈品跟毛巾退還給我嗎?




(108年8月23日)
原告:要待確認數量。
被告:5萬多的贈品跟毛巾10打白毛巾5打退回來,錢轉給 你。
(108年8月29日)
被告:今天有轉毛巾跟贈品的錢過去了,請查收。現在台 南店還有沒結的貨款嗎?
原告:已經讓我退出所有群組與FB合約終止,也請依約退 還入股金6萬終止分紅,謝謝。
被告:請先把7、8月份台北店的薪水(我跟Kevin的)還 有我台北店的分紅10%(請把財務透明化)還有幾 趟去上台北的油錢跟你請油錢3000就好。其他還有 Reuzel的貨款,7、8月的繳費收據……(中略)… …三個月共領了55350,然後現在要求無條件退還 你的股金,本司是美髮業理髮廳,不是投資報籌( 酬)公司,然而貴方在我方完全履行合約之意(義 )務情況下臨時要求解約,其心可議,故邀請至調 解委員會。
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提及要求原告將毛巾、贈品退回 ,再轉錢給原告等語,然退回毛巾、贈品之原因為何, 於此對話中並未敘明。而且,如果被告於108年8月28日 所匯63,962元即為退還原告之入股金,則於原告要求其 退還入股金6萬元時,通常應該會對原告表示自己已經付 清,然而被告所回稱「先把薪水、分紅、油錢、貨款還 清」及對原告無條件退還股金之要求表示不滿等語之語 意,都更像是對原告返還入資款要求之拒絕。是以,被 告雖有匯款63,962元予原告,然此筆匯款之目的既存有 上開諸多疑點,本院尚不能僅憑此匯款之事實,即認被 告業已將6萬元入資款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油 頭先生台北店合作合約書、美髮毛巾送貨單、存款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尾款報價單等(見本院卷第53至 71),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有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油頭先 生台北店及被告曾向廠商購買洗沐用品、毛巾等物之事 實,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所匯上開款項確為入資款之 返還。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信其所辯之 清償事實為真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被告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其業已 返還原告入資款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入資款6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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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