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再小字,109年度,1號
TNEV,109,南再小,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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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汪柏宏
再審被告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1
06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當事人……經具結 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 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 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固稱:「劉珅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應予……再審 。……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汪柏宏並無撞擊劉珅之 事實」(見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 09年度南再小補字第1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 16頁)等語。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不服,應於判決 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 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補卷第47頁至第52頁),故再審 原告應於106年5月11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與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卻遲至1 08年12月30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敘明有何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本院於106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938 號判決所載內容(見補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知再審 被告僅於該案件中為起訴主張,並未以證人或當事人身分經 具結後為證述,更無再審被告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卻以「劉珅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應予……再審」為再審理由,顯有誤會。另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 原告徒稱:「經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汪柏宏並無撞擊 劉珅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此主張之證據,本非 可採。再審原告復未指明該鑑定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亦有未恰,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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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