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婷琪
被 告 沈建豐即沈嘉輝
沈榮和
林子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 元,其中64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建豐即沈嘉輝之姊妹與原告有糾紛,被告 沈建豐即沈嘉輝復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大八海產店廁所外,毆打原告之配 偶李文瑞,竟猶未平復,乃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其配 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騷擾洩憤。原告不堪其擾,遂未再接聽來電顯示為門號 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被告沈建豐即沈嘉輝猶未解氣, 竟又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原告不堪其擾, 遂將電話開啟擴音並要求訴外人即其友人之子陳佑齊代為回 應。被告沈建豐即沈嘉輝、林子勛、沈榮和三人明知被告沈 建豐即沈嘉輝所撥打之上開黃婷琪電話已有他人接聽,且其 等均不知接聽者為何人,竟仍故意自上開時間起至翌日(11 日)凌晨0 時15分許止,在搭乘被告沈建豐即沈嘉輝之配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南市佳里區返回高雄市途中,由被告 沈建豐即沈嘉輝、林子勛分持前開沈建豐即沈嘉輝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子勛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沈榮和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接續對接聽電話之原告及代原 告接聽電話之陳佑齊稱:「我找婷婷」、「她自己說的,她 叫婷婷,她是傳播妹」、「我們花錢耶。她自己說她是傳播 妹的耶」、「她是『賺甲女人(台語)』」、「你載女孩子 賺錢的」、「你當龜公嗎?靠女孩子賺錢哩」、「她說她做 傳播的,現在你做她的經紀喔?你不敢出來哩」、「她說她 傳播的,電話不敢接」、「房間開好了耶,為什麼還沒有到 ?…房間開好了耶,你每趟都跟我收5,000 耶,你很貴耶。 但是你服務很好啊,我一定會選妳啊」、「婷婷,枉費你服 務這麼好,還讓我塞屁股」、「房間305 那個收到3,500 , 看幾點的,喂,有人在嗎?怎麼都不講話?阿娘煨,幹你娘 這不是騙人的?」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及其等不相識而代 為接聽電話之陳佑齊傳述原告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原告 不堪其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訴外人即其友人陳達禾上揭 情事,陳達禾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建 豐即沈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被告沈建 豐即沈嘉輝究竟意欲為何,詎被告沈建豐即沈嘉輝於不知陳 達禾係何人之狀況下,仍故意於電話中向陳達禾及另一年籍 不詳之告訴人男性友人陳稱:「她就說她是傳播的,留電話 給我們大家」、「她說她5,000 耶」、「你做經紀的還這樣 」、「你打給我的…她說婷婷…說做什麼傳播的耶」、「我 以為你是婷婷的經紀」等語,以此方式傳述原告在從事性交 易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主動聯繫原告以外之人陳述上開言詞, 陳佑齊、陳達禾係已經由原告轉達得知被告打電話騷擾原告 ,欲制止被告之行為,而與被告通話,被告始對陳佑齊、陳 達禾陳述上開言詞,難認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上 開訊息之意圖;且原告不避忌諱,自行要陳佑齊接聽電話, 並將原本可以不讓陳佑齊、陳達禾知悉之內情及紛爭,藉由 行動電話擴音功能散佈在渠等之間,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顯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庭南司 簡調字卷第13至21頁),核與本庭調取上開案件(下稱刑 案)之電子卷宗相符,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主動聯繫原告以外之人 陳述上開言詞,陳佑齊、陳達禾係已經由原告轉達得知被 告打電話騷擾原告,欲制止被告之行為,而與被告通話, 被告始對陳佑齊、陳達禾陳述上開言詞,難認被告有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上開訊息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上開行 為已使第三人陳佑齊、陳達禾知悉其所陳述之上開言論, 而被告上開言論確實會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 貶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仍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於前述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斟酌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嚴重程度、本件事發之經過,並衡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6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五)被告另以:原告不避忌諱,自行要陳佑齊接聽電話,並將 原本可以不讓陳佑齊、陳達禾知悉之內情及紛爭,藉由行 動電話擴音功能散佈在渠等之間,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顯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惟被告係 明知接聽電話之人並非原告,確仍執意述說上述言詞,原 告無從阻止被告述說何種言詞,自不能認原告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