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淑姬
被 告 顧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7條所載,有關該契約約定事 項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香港諾 漢丁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諾漢丁公司)簽訂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及香港諾漢丁公司提供 進修輔導服務原告就讀尼加拉瓜聖湯瑪斯大學心理碩士班, 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嗣經商談同意由被 告同時報名TQUK心理諮詢師境外證照考試及聖湯瑪斯心理碩 士進修課程,原告及香港諾漢丁公司同意給予專案優惠價 198,000元,再加計被告追加其配偶心理諮詢師境外證照課 程,約定被告應給付費用總價241,176元,被告同意辦理分 24期分期付款,每期需按月繳費10,049元,惟被告僅繳2期 ,合計20,098元之款項,即未依約繳分期款,經原告向分期 款公司買回相關債權及給付手續費14,435元後,被告尚應依 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77,902元(198,000元-20,098元)及應 負擔之貸款手續費14,435元,共192,337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當初係接獲永誠公司業務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淑 姬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被告表示可以參加永誠公司遠距教學 課程取得英國TQUK心理諮詢師證照,且不用出國、所有課 業文件及論文均由永誠公司代寫,保證可以取得中美洲某 國家之聖湯瑪斯大學心理學碩士學位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有同意委由原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繳納上開費用,惟被 告繳納兩期後,有向原告質疑當初接洽者為永誠公司,嗣 後簽約者竟為原告及香港諾漢丁公司,且被告學歷僅高中 畢業,未曾就讀大學,如何進修碩士課程,亦不用出國、 不用寫論文即可取得碩士學位,系爭契約內容顯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應屬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二)縱系爭契約有效,惟被告於108年3、4月間即已向原告表 示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繳款,要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已付 之二期款項直接轉為被告配偶課程之費用,但原告卻堅持 要求被告要繼續繳費,被告無法同意,被告再次於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堅持被告應繳費顯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香港諾漢丁公司註冊證明書之真正 ,且該註冊證明亦不能證明香港諾漢丁公司是合法成立之 公司,另原告所提出之聖湯瑪斯大學入學通知書影本一紙 ,被告亦質疑其真正,被告未曾接獲上開入學通知,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影本觀之,日期記載108年1月18日 ,然被告係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合約書,在被告尚未簽立 契約之情形下,如何會有上開通知書,該入學通知書顯係 原告不實製作之文件。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 否有效?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有保證被告無庸出國、不用寫論文 即可取得外國大學碩士學位,顯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而審示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何相關被告所主 張之內容,是被告以上開未舉證之事實主張系爭契約有背 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應認舉證不足,而無可採 。
2、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觀之,系爭契約載明契約當
事人有甲方香港諾漢丁公司、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 係由被告分別委託甲、乙方提供進修輔導事宜,而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可知契約總金額是乙方即原告應收款為6萬元 ,其餘款項則為甲方即香港諾漢丁公司之服務報酬,然系 爭契約書中之甲方香港諾漢丁公司並無何公司印文及法定 代理人資料,經本院命原告補正香港諾漢丁公司之相關登 記資料,原告僅提出香港諾漢丁公司在貝里斯市之公司註 冊證明書影本一份,上開資料經被告質疑,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註冊證明書之真正,亦無從看出香港諾漢 丁公司究係依何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又縱其為合法成 立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業務,原告亦未提出香港諾漢丁公司有在臺灣辦理分公 司登記或有負責人等之相關資料,香港諾漢丁公司自不得 在臺灣為法律行為,是香港諾漢丁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 爭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香港諾 漢丁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 所約定之其餘款項部分(即超過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收 取之6萬元部分),自亦無從授權原告代收其餘款項,是 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 乙方即原告應收款6萬元以外之款項部分,應屬無據。(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萬元, 有無理由?
1、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有關原告部分,本院認應 屬有效,固如前述。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 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觀諸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進修輔導服務,而 由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 約甚明,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 爭契約,而被告抗辯其於108年3、4月間即已曾原告表示 要終止契約,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被告於108年3、4月間是有跟我說他的課程不要了,要將 課程轉給他太太,也有說沒有錢繼續繳,我跟他說不行, 要依照合約進行等語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不繼續相關課程,自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
張其並未同意,惟依前說明,委任人單方即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可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縱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亦僅係對他方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無須原告同意,原告以其未 同意而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顯無可採,是系爭契 約應認已由被告於108年3、4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是原告自不得強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繼續 履行繳款義務,應僅得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所為之服務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報酬,始屬合理。
2、而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得收取之報酬應為6萬元, 已如前述,惟上開報酬係由原告提供何服務內容之對價, 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相關明細可供核對,而依原告所陳契 約總金額198,000元主要係參加境外即尼加拉瓜聖湯瑪斯 大學碩士班進修課程,是一直輔導到畢業,會由境外學校 核發證書,境外的部分由香港諾漢丁公司負責,6萬元部 分是由原告負責台灣的輔導的部分,目前僅有提供被告紙 本教材,要等被告進入學習程序才會提供輔導事宜,因被 告一直很忙,還沒有進去碩士學習課程等語可知,原告於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所進行之事項僅有 寄送紙本教材,尚未對被告提供何輔導服務或其他內容之 服務,原告嗣雖又主張已為被告完成申請入學手續,並提 出聖湯瑪斯大學入學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入學通知書影本乙份已經被告否認真正,而觀之上 開影本日期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期明顯不合,且原告 就該通知書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另原告 主張有幫被告繳付學校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是本件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僅能認 定原告實際已進行之服務內容僅有寄送紙本教材,而上開 費用應以若干衡量為適當,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實際服務 內容項目與費用明細可供核對,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 有約定解除分期合約,需由丙方(即被告)支付手續費與 分期公司,而原告主張其有因解除分期合約負擔貸款手續 費14,4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僅寄送 紙本教材,系爭契約所委託之重要事項及輔導服務內容等 等均尚未進行,以被告已給付之20,098元扣除應負擔之手 續費14,435元所餘之5,663元(即20,098元-14,435元) 作為原告已寄送之紙本教材對價,應屬相當,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被告108年3、4月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有對被告提 出超過上開應給付報酬金額之相關進修輔導服務或幫被告 為其他費用支出,徒依系爭契約約定強求被告應繼續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費用,要無可採,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2,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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