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黃穗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1月21日南院龍97執南字第6676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移轉命令,故 原告應依法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85頁)。然是否核發移轉命 令與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原告既係主張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只要係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可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再由執行法院審判其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主張:被告雖以本院98年1月21日南院龍97執南 字第667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民國108年8月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乃係票據債權,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 效,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㈡備位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8年5月間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 履行完畢,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次備位主張:縱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 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 告亦僅需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無原告 所述罹於消滅時效情形;另原告於聲請更生時已知悉卻未陳 報上開債權,故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㈡系爭債權憑證與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有關部分係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58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該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自到 期日即95年9月27日起算時效。
㈢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嗣被告因系 爭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於98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㈡如系爭本票債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因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㈢如系爭本票債權未因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而消滅。原告以其僅 需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定。「債權人於取得債權 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
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 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因共同簽發本票經法院依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乃以該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335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得全部清償,被告遂於 98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 權憑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第59頁),應堪認定。由於該裁定非為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仍 為3年,並應自中斷事由(即聲請強制執行)終止時重行起 算。被告遲於108年8月16日(收狀日期)再次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縱被告依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見院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以證明時效中斷,惟依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前僅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其他債務人(王文川與卓宴雪即王宴雪)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3年內,聲請對原告再 為強制執行之紀錄,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從 而,被告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及次備位所為主張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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