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69號
TNEV,108,南簡,116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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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5錄;下稱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83年間未經 原告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架使用,經原告測量 所占用之面積為40.28平方公尺。因系爭鐵架棚屬違建,遭 原告發現並向臺南市政府查報後,原告乃於105年2月4日等 期日前往勘查,並將無權占用部分繪製成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如附圖所示之現況圖),其中現 況圖紅色數字編號①至⑧係83年所建鐵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 處,因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為違建後,被告乃於106年5 月間自行拆除,並回報予原告。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 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同)118,416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
㈡本案係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08地號東面之土地,占用面積4 0.28平方公尺提起訴訟,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08地號西面之土 地,占用面積25.85平方公尺提起訴訟,因前後兩案占用標 的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顯無理由。
㈢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搭建乙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並



有被告105年度第001號函可證,是被告辯稱系爭鐵棚架非其 所搭建顯不可採:
⒈前案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載明:「四、被告管委 會因被指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騎樓鐵皮棚架違建物乙事,於 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第001號函向臺南市政府表示:「 由於本大樓外牆是玻璃帷幕,平時雖有做保養維護措施, 但設如遇上颱風、地震外力因素,玻璃不幸掉落,恐會砸 中路過行人,因此當於83年才會在紅磚道上方搭建鐵棚架 ,旨在維護公共安全,…本管委會確無營業或獲利行為, 為此,懇請鈞府明鑒,就本件祈能情、理、法兼顧,賜從 寬處理,以維眾多市民或行人之權益。」
⒉本院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一、系爭鐵棚架 係被告管委會所搭建:原告主張系爭鐵棚架係被告管委會 所搭建,然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經查,被告管委會因被 指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騎樓鐵皮棚架違建物乙事,於105年2 月24日以105年度第001號函向臺南市政府表示:…被告管 委會於106年5月間拆除上開鐵棚架,均業如前述,從上開 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管委會因民族鉅星大樓外牆是玻璃帷 幕,為恐遇上跪風、地震等外力因素,玻璃掉落會砸中路 過行人,因此於83年間才會搭建上開鐵棚架,被告管委會 辯稱上開函文係指加蓋人行道上的紅磚云云,與上開函文 記載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況上開鐵棚架係被告管委會 於106年5月間拆除,倘上開鐵棚架非被告管委會所搭建, 被告管委會為何要拆除?有何權利拆除?故原告主張系爭 鐵棚架係被告管委會所搭建,應可採信。」
⒊綜上,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搭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 ,並有被告105年度第001號函可證,是被告以83年間公寓 大樓完工後未有建商提撥回饋金,故被告應無多餘款項可 搭建系爭鐵棚架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原告係於88 年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較系爭鐵棚架搭建之時間尚晚, 益證系爭鐵棚架不可能係原告所興建。
㈣至被告提出被證三「鐵皮屋拆除工程合約」、被證四「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其內頁第3頁」,尚無法證明系爭鐵棚架非為被告所有,被 告既已承認系爭鐵棚架為其所搭建,自應依法返還不當得利 予原告:
⒈被告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侯雨杉於系爭鐵棚架拆除前,委 由楊霆雯出名,於106年4月17日將其拆除費27,000元,跨 行匯入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有存摺封面及其收支內頁第3頁影本1份可資參證云云,



並提出被證三、四為憑,惟被證三為「鐵皮屋拆除工程合 約」,並列有包含「一、76-9號美髮屋騎樓鐵皮屋1式220 00」及「二、廢棄物清運1式1000」等6點事項,最下方為 「拆除工程公司簽名:」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然 被告並未說明被證三欲證明何事?是否即為以拆除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美髮屋騎樓前鐵皮屋為標的之鐵 皮屋拆除工程合約(蓋76-9號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侯雨杉 名下,然該屋出租成兩店面,一為五代全民藥局、一為PS 理髮店,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鐵棚架為理髮店前方之鐵棚 架),且拆除費用22,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1,000元? 又縱如此,惟該契約下方並無拆除工程公司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簽名,該契約是否成立誠有疑義。
⒉再依證物四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收受一筆由楊霆 雯跨行匯款存入27,000元之款項,惟被告尚難證明與其所 辯「侯雨衫於系爭鐵棚架拆除前,委由揚霆雯出名,於10 6年4月17日將其拆除費27,000元,跨行匯入民族鉅星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相符。
⒊被告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第001號函承認系爭鐵棚 架為其所搭建,自應依法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現況圖編號②上之建物即為民族鉅 星大樓,該編號②部分於83年間在人行紅磚道上固曾有人設 置鐵棚架,以供往來路人通行遮陽避雨之用,然編號②上之 鐵棚架,並非由被告出資所搭建,蓋83年間公寓大樓完工後 ,當時尚未有建商需提撥一筆相當金額之回饋金給大樓管委 會作為基金之規定,因此被告應無多餘之款可幫大樓各該商 家出資搭建系爭鐵棚架,況被告乃係整棟民族鉅星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及住戶之管委會,豈能任意以公款撥予大樓部分店 面之商家搭建鐵棚架?此從大部分店家於原告提起訴訟後, 已分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各已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予原告, 足證被告之抗辯非虛。至拆除系爭鐵棚架乙事,乃是各店家 分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經多次商討後,委請被告 出面幫忙找尋工程公司統一拆除,拆除前並由各店家將其所 應支付之拆除費用先繳交被告保管,並於拆除完畢後交付施 工之廠商,行為動機極為單純,不能僅因被告有此項統一服 務之作為,即得以遽以推定被告即係當年搭建系爭鐵棚架者




㈡又民族鉅星大樓分別設有住宅區及商辦區兩處出入口,供人 出入(即現況圖編號③、⑦、⑧部分),其紅磚人行道上雖 各搭建有遮風避雨之鐵棚架,然被告早已於106年5月間自行 將鐵棚架拆除,並函知原告。而有關原鐵棚架占用到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已於108年3月19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本院受理,並經前案判令: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 利273,852元(其中包括占用現況圖編號③、⑦、⑧ 土地不 當得利共188,158元+附加占用現況圖編號②土地不當得利85 ,694元)及前案被告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應就占用現況圖 編號②(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630元確 定在案。被告對於前案將現況圖編號②面積25.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判令被告應一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難以認同,惟 因鑑於被告成員均屬無給兼職之人,各需經營自己事業,實 不堪長期訟累,而未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提起上訴,不代表 即自承民族鉅星大樓各商家門口人行道上之系爭鐵棚架,當 年均係由被告出資所搭建。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之部分即係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方之鐵棚架 ,而由被證三「鐵皮屋拆除工程合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侯雨 衫於系爭鐵棚架拆除前曾委由楊霆雯出名,於106年4月17日 將其拆除費27,000元,跨行匯入民族鉅星大樓管委會開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被證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第3頁」),益 證系爭鐵棚架非為被告所有。
㈢況系爭土地依現況圖編號②部分,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且原告亦已將所謂不當得利之判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完畢, 今卻另執陳詞就同一標的物及事實,擴大指稱被告鐵棚架占 用土地面積為40.28平方公尺,並據以再提起本件不當得利 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影響被告之合法權益,更有違法律 衡平,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查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 人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惟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現況圖編 號3、7、8部分為被告管委會占用,現況圖編號2部分為被告 管委會及訴外人黃龍鎮即五代全民藥局占用,且該事件之兩 造就「現況圖編號2、3、7、8之面積分別為25.85平方公尺 、30平方公尺、5.76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前案之現況圖編號2之面積既係少於編號3之 面積,再比對如附圖所示之現況圖編號2、3之大小,原告主 張前案所請求者為編號2之西方土地即五代全民藥局前之土 地,本件請求者為編號2之東方土地即PS理髮店前之土地, 尚堪憑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起訴之情,尚有誤會而難 以憑採。
㈡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就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鐵棚架所占用之土地 ,既與前案中原告所主張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已如前述, 是兩造雖均為前案之當事人,然被告於本件中又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詳如後述),是前案 就系爭鐵棚架為何人所搭建乙節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
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搭建:原告主張系 爭鐵棚架為被告所搭建,無非係以:⑴系爭鐵棚架遭被告拆 除、⑵被告105年2月24日105年度第001號函文內容為據,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系爭鐵棚架確遭被告所拆除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被告辯稱:系爭鐵棚架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侯雨杉於系爭鐵 棚架拆除前委由楊霆雯出名、於106年4月17日將其拆除費 27,000元匯入被告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被 告僅係代為拆除等語,並提出其帳戶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121-122頁),而此節亦據證人李顏龍侯雨杉之配偶到 庭結證稱:「(臺南市○○路○段00○0號房子目前是否 登記於侯雨杉名下?)是。(系爭房子是否你所有?)是 ,我大約是在82年的時候取得的,後來我以贈與的原因登 記給侯小姐。(你們取得系爭房子後,有無實際居住?) 沒有,之前是無償給宗教團體使用,後來陸續出租給藥局 、美髮店使用。…(是否認識楊霆雯?)他是我公司的同 事。(是否曾以楊霆雯的名義匯款27000元給管委會?) 有。(為何會匯款給管委會?)105年8月時國產署有來文 請求拆除鐵棚架就免除請求不當得利,後來管委會通知我 們,後來於106年4月間主委打電話給我說跟國產署已經協 調好了,國產署沒有經費去拆除,因此希望管委會自行拆 除,就不用再為不當得利的事情糾紛,但因為鐵棚架也不 是管委會蓋的,管委會不可能出錢拆除,因此希望我們一 樓住戶募款把這件事情解決,我就依照主委指示匯款2700 0元給管委會處理這件事情。…(你們是何時拆除的?) 106年4月以後的事情,是我匯款以後的事情但詳細時間我 不記得。」等語,則系爭鐵棚架若為被告所搭建,自不可 能由一樓住戶出資拆除,是被告辯稱系爭鐵棚架非其所搭 建,尚堪憑採。
⑵至被告105年2月24日105年度第001號函文雖表示「由於本 大樓外牆是玻璃帷幕,平時雖有做保養維護措施,但設如 遇上颱風、地震外力因素,玻璃不幸掉落,恐會砸中路過 行人,因此當於83年才會在紅磚道上方搭建鐵棚架,旨在 維護公共安全,…本管委會確無營業或獲利行為,為此, 懇請鈞府明鑒,就本件祈能情、理、法兼顧,賜從寬處理 ,以維眾多市民或行人之權益。」然前開函文中並未明確 提及系爭鐵棚架究係由何人所搭建,亦尚難以前開函文即 率認系爭鐵棚架為被告所搭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棚架確為被告所搭建, 而該鐵棚架所坐落之位置又係位於訴外人侯雨杉所有臺南市 ○○路○段00○0號建物前,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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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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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 公告地價 │ 不當得利計算式 │ 應繳金額 │
│ │(新臺幣)│(公告地價占用面│ (新臺幣) │
│ │ │積年息2.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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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3年8月1日 │每平方公尺│37,000元40.28 │3,104元17月 │
│起至104年12月 │37,000元 │2.5%12=3,104元 │=52,768元 │
│31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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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5年1月1日 │每平方公尺│48,900元40.28 │4,103元16月 │
│起至106年4月30│48,900元 │2.5%12=4,103元 │=65,648元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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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18,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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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