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許舒閑
被 告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母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 月12日止,將其女兒託付原告照顧,雙方約定每月保母費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改為每月10,000元。詎被告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保母費用共計10萬元未給付,爰依托嬰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確實 有將小孩托付給原告照顧,且雙方約定每月保母費為15,000 元,嗣經兩、三個月後,保母費改為每月10,000元,然被告 目前無資力可清償所積欠之保母費,且保母費並未積欠至10 萬元之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月 12日有將小孩托付給原告照顧且其有積欠原告保母費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爭執積欠之保母費未達1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積欠10萬元之保 母費無訛(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曾給付保 母費之相關證據,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托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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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保母費之日期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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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2.28-108.1.28│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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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28-108.2.28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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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28-108.3.28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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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28-108.4.28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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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28-108.5.28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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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28-108.6.28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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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28-108.7.28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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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28-108.8.28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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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28-108.9.12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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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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