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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721號
TNEV,108,南小,272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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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華貴巴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健斌 
訴訟代理人 周雋騰 
      王明成 
被   告 呂麗娜 

訴訟代理人 翁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華貴巴黎大樓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該存證信函所寄地址非被告 戶籍址,且無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 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9年1月2日已送達被告本人而發 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間仍不履 行,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 原告所管理華貴巴黎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98年6月5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 10條第6項規定:「本規約訂定之時起,區分所有權變更後 之繼受人就其所有權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共基 金」,惟被告拒不繳納上開管理基金,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事前不知道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 ,亦未簽署同意書,即便須繳納管理費也應由前屋主繳納。 再者,其他大樓均未定有要求購買房屋者繳納公共基金之規 定,被告並無使用任何資源,在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下,被告 無須繳納公共基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1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二)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屋,而成為原告所管理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社 區前於98年6月5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 10條第6項規定:「本規約訂定之時起,區分所有權變更後



之繼受人就其所有權應繳交1萬元之公共基金」乙情,則據 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影本為證,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本應於繼受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詳閱其內容,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被告 未於繼受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詳閱住戶規約,貿然決定繼受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繼受後自應依上開規約內容繳交1萬 元之公共基金,不得嗣後再以繼受前不知上開規約內容、該 內容未經其同意、對之不發生拘束力、應由前屋主繳納、其 他社區均未有此規定云云,規避其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應 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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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