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635號
TNEV,108,南小,2635,2020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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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璽湘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再次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訂出租與管理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出租管理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委託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至108年1月31日,物業管 理費為月租金8%。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吳昊 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昊寰,約定每 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107年3月25日至 108年3月24日。詎料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訛稱租金33,000元 、押租金66,000元,扣除8%物業管理費2,640元後,再將每 月租金30,360元及押租金66,000元匯款給反訴原告。又反訴 被告未經反訴原告授權,於108年3月18日與吳昊寰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續租給吳昊寰,每月租金33,000元 ,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 違反兩造間委託出租與管理契約,且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甲方義務第1條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 每月多收取之租金2,000元合計24,000元、押租金4,000元、 107年3月至108年7月止服務報酬42,24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收回之損失48,000 元,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反訴原告暫先請 求10萬元,並保留其餘18,240元之請求權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其主張得 請求之總金額為118,240元,暫先請求10萬元,並保留其餘 18,240元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6頁),是反訴原告並無意 對10萬元以外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只是暫不請求而已,其 對反訴被告請求10萬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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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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