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甘王玉霞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鄭王荷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蘇麗華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蘇安信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葉雯華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葉雯卿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呂王賽鳳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賽琴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鴻銘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鴻儀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鴻達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洪秀梅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林洪秀英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洪木霖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洪木川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劉美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劉金亂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吳劉金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承俊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祐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勇貴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王吳植之繼承人
施林秀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朝興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財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碧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碧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碧時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碧燕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翊辰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王採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智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智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安定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安樂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吳曉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徐王秀韻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陳王秀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貴麗即王德發之繼承人
王麗玲即王德發之繼承人
林宗雄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宗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宗勇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盧林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林秀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秀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林秀蓮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陳林秀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兆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唐沖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唐溧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士照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兆錄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玉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玉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新華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新貴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宏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怡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明童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吳育瑋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偉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淑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進添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椿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科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森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典容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松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金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金秀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王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美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福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榮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耀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宥祈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陳錦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炎良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森江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秋蘭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王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歐王美麗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王玉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何王美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添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朝魁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錦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允富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允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明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秋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秋全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被 告 劉明德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明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蔡劉金寶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怡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怡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怡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洪順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太田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健全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楊洪菊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陳洪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洪素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麗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惠萍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煜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吳彩娥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姚員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郭壽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林素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楊美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佐文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徐玉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被 告 杜靜芬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玉芬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秋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銘宏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蕭健福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蕭建正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蕭麗琴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陳冠仲
陳三郎
王嘉
王百秀
王秀鳳
王巧英
王順義
王來生
王順全
劉進山
王清全
鍾井川
陳順天
楊博州
葉俊明
葉文琛
葉峰瑛
葉名訓
劉陳雪
張暐東
林秀枝
余素英
吳碧珠
劉坤祥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旻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萬能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炎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錦鏈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錦灤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至17、18至131、132至133、135至137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蕭王錦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碧珠取得,並各按如附表編號1、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編號3至165所示被告取得,並各按如附表編號3至165「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鄭進發、劉洪素蘭、賴永正、王須美為 被告(調字卷第33-36頁),嗣撤回對訴外人鄭進發等人之起 訴,並追加劉太田、劉健全及訴外人賴陳摘、賴芳玲、賴雅 莉、賴貞夙、林昱均(下稱賴陳摘以次5人)等為本件被告 (南簡卷一第45-53頁)。嗣後再撤回對賴陳摘以次5人之訴 ,並追加吳碧珠、余素英為本件被告(南簡卷二第45-4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自明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林王盆於108年4月20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南簡卷二第251頁、第261 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為渠等繼承人即被告劉坤祥、劉旻 岳、林萬能、林炎逢、林錦鏈、林錦灤承受訴訟(南簡卷二 第30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2至126、128至143、147至165所示被告,經合法 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碧珠、訴外人王丙丁、王吳值 、王德發、蕭王錦霜及如附表編號134、138至165所示之被 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惟訴外人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蕭王錦霜以次四人已於 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至17、18至131、132至133 、135至137所示,且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後方同段647、648號土地現為原告 所使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 必要,請求將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吳 碧珠維持共有,至於編號B部分則歸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來生、王順義、王順全(附表編號144至146)答辯略 以:
1、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向渠等洽商
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六十價購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 不合於市價,渠等不便接受,此純係原告出價合宜性問題, 無所謂兩造間有長久爭議。
2、渠等與如附表編號155所示被告陳順天為親兄弟,系爭土地面 積甚小,且其上有渠等王姓家族上一代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房屋(臺南市○○區○ ○段000○號,下稱系爭172號房屋),應認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
3、本件實係因原告為利用其法拍所得位於系爭土地後方157號房 屋,欲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始不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權 益,而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明顯違反公平、利益及 民法第823條之例外法則。被告不同意分割。 4、如果要分割,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因編號B 部分存在他人占用中之建物,拍賣會導致價格較低,原告應 補償其餘共有人,若原告不願負擔鑑價補償的費用,請求全 部土地變價分割。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順天答辯略以:共有人目前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共有人沒有經濟利益,分割後就將 成為畸零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將與原告所有同段647、648地號土地鄰接 的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分給原告,D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 有人維持共有(南簡卷二第168-171頁)。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劉福來之 遺產管理人(附表編號第127)答辯略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 、共有人眾多,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其餘共有人分得 面積更小,不免使土地價值減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及被告吳碧珠所有,原告及被告吳碧珠再依市價補償被告 等語(南簡卷二第302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吳碧珠、訴外人王丙 丁、王吳值、王德發、蕭王錦霜及如附表編號134、138至16 5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如附表「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蕭王錦霜均 已死亡,渠等全部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至17、18至131、132 至133、135至137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已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 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來生等雖辯稱系爭土 地上有其祖傳系爭172號房屋,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本件無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方法協議之情形云云,惟: 1、系爭172號房屋為土磚造古厝,早已滅失不存在,現存鐵皮 建物為共有人鍾井川(附表編號151)之父事後興建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建 物),由鍾井川繼承,且業經被告吳碧珠對鍾井川起訴請求 拆除上開鐵皮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南簡字第923號判決准許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應認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2、如附表編號2至126、128至143、147至154、156至165所示被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到 場之被告王來生、王順義、王順全、陳順天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均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各自提出不同分割方法,應認 本件共有人間確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鍾井川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線區塊範圍,後方則有一老舊建物(照片上門牌 數字為157,下稱系爭157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與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公路相鄰接,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鄰接上開中正路二段公路,且原告
所分得部分主要在系爭土地北側,目前為空地,連接後方系 爭157號房屋與中正路二段公路,目前主要供通行使用,不 致切割到系爭鐵皮屋目前所坐落土地範圍等情,業據本院依 法通知兩造到場及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 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2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存卷可參。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劉福來之 遺產管理人雖主張應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再找補 其餘共有人云云,惟據原告表示:伊無意願等語(南簡卷二 第348頁)。被告陳順天雖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云云,惟該方法使原告所分得部分完全未與公路鄰接而成為 袋地,原告仍須通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以聯絡公路,將 再起爭議而徒生紛擾,且其餘共有人對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利 用亦將因原告通行權之行使而受限,此分割方法顯不適宜。 3、被告王來生等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惟本院審酌原告有 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聯絡公路之必要,且 被告王來生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二哥即被告陳順天(見卷附王 來生、陳順天戶籍查詢資料)已準備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南簡卷三第75頁),此一方式顯然亦無法解決原告通行聯 絡公路之需求,且同樣有日後滋生紛擾之可能,難認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