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9年度,21號
TNEM,109,南秩,2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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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1號
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方鉅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484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鉅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鳳梨刀壹把、玩具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0時23分許 ,搭乘第三人王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時,為 警攔查,並於副駕駛座下方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下 稱系爭玩具槍),復於後車箱扣得可攻擊他人及具有殺傷力 之鳳梨刀1把(下稱系爭鳳梨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 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鳳梨刀部分:
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
⒉上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移 送機關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23至29頁),堪認屬實。而觀諸系爭鳳



梨刀照片,刀身甚長,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是 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堪信為真。又衡諸社 會通念,鳳梨刀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刀械,其刀鋒銳利,刀 身又長,居家收納不便。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 除販賣水果為業者,社會上一般人多半不會無故持有鳳梨刀 ,且隨身攜帶。被移送人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見本院卷第 11頁),並非以販賣水果為業,其深夜隨身攜帶系爭鳳梨刀 在外,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其亦有因濫用或誤用系爭鳳梨刀而對於社會大眾 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 予以裁罰。
㈡關於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玩具槍部分:
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 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 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地,因行為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 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最後審酌該攜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是否具有正當 理由。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地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⒉上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移 送機關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23至31頁)。是被移送人有攜帶系爭玩 具槍之行為,堪認屬實。而系爭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外 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酌警方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或



正當使用系爭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係在 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被移送人如持系爭玩具槍示人,當會 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 系爭玩具槍之行為,有使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裁罰。
㈢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 條第3款規定,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 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三、至扣案之系爭鳳梨刀、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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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