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增寶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自民國52年6月至62年7月間,以所有和平意思占用 當時未登記的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107年12月10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 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有土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現所有 權人登記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馬祖酒廠),非屬 公有土地,故以107年12月13日連地測駁字第32 號通知書駁 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申請的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行政處分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馬祖酒廠現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將受損害,故本院認為有使馬祖 酒廠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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