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11號
TPBA,109,再,1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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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 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 併,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80,294,860元、其他損失84, 417,745元、研究發展支出3,065,499元及可抵減稅額459,82 5元,經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列報該年度商譽攤提數268,541 ,025元及商標權攤提數186,833,335元予以剔除,核定各項 耗竭及攤提24,920,500元,另分別核定該年度其他損失、研 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32,294,615元、634,082元及95, 112元,應補稅額43,140,982元;又再審原告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報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102年度准予 抵減稅額459,825元,經再審被告核定95,112元,應補稅額 364,71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7 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655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其他損失 47,954,578元、研究發展支出1,843,527元及可抵減稅額 276,529元,其餘復查駁回;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則追 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6,529元。上訴人就其列報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遭剔除部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5號裁 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原經營團隊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 再審原告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攸關至鉅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所需審究同條文第 2項但書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於認定具有控制能力所列舉可 操控性之證據類型,另可列載不具可操縱性之相反內容,而 為第1項但書所例示證據構成範圍之事實重點均未探究,實 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所論述原經營團隊已不具有對再審原 告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 及其實際參與新復盛公司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 情形外,更重要者在於再審原告與百分之百持有再審原告股 權之境外控股公司決策權均掌控在公司董事會之情形下,原 經營團隊於前述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會席次及掌握之董事 會投票權皆未能過半之有關事證,依據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 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認定具有控制能力所列舉 第(3)點及第(4)點證據類型,列載任免董事會成員及主導董 事會投票權均不可過半之不具可操縱性情形,仍為同條第1 項但書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認定不具控制能力所例示證據之 反證證明提出之規定,堪認再審原告所欲主張事實之證明。(三)惟上訴審判決理由四、(四)以「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各項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持有之該過半數比 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上訴人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為由,除未對上開能呈現原經營團隊已不具 有對再審原告控制能力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之反證證明有 任何探究外,亦未就其如何不採及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經營團隊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未具有控 制能力之情節記明理由,導致本案於相關事實仍認有不明之 情況下,最終係以持有股權比例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原經營 團隊具有控制能力之依據,其未適用所應適用之7號公報第 16段第2項但書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認定具有控制能力



所列舉證據類型,列載不具可操控性之內容,仍為同條文第 1項但書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認定不具有控制能力所列示反 證證明構成範圍之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關於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之意旨,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再審原告51.8%股權, 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且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 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又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 且再審原告董事監察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 長○○○及董事○○○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 ○○)為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擔任。 本件合併案,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再審原告超過50%股 權、仍占再審原告一半之董監事席次、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 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合併後再審原告之營運及業 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之能力。又強賣權之約 定,意在保障投資人,難僅因強賣權約定,即謂原經營股東 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綜上,舊復盛公司 之原經營股東對再審原告仍保有控制能力足堪認定。(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舊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並無權 任免再審原告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而不具控制能力, 本件併購是否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 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規定 之適用詳予論述,合併後存續之再審原告僅為舊復盛公司股 東結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自與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前提並 無不同,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並無不合。依此,原確定判決 據以認定本件併購舉債產生之利息支出係為給付舊復盛公司 經營團隊所安排之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核屬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洵屬有據。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肯認原判決前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 及再審原告之前述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一一論述何以不足 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核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 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 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同條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 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按,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 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 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 生,即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 。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 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已述明 「依上開合併案之公開收購說明可知,該合併案之國外控股 公司投資人橡樹公司,自始即約定留用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 (參見原處分卷第1165頁),並預為約定未來售股機制及具 體期程(參見原處分卷第1163頁),則被告認定橡樹公司並 非以參與原告公司經營為主要投資目的,尚非全然無據。又 董監席次之設計,可能係出於確保投資之目的,且按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董監事之選任,係由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74條、第216條第1項前段 及第227條等規定參照);至董監事之解任,如出席股東會 之股東,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者,亦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



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2、3項、第227 條等規定參照),是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既持有超過原告 公司半數之股份,且就所持有51.8%之股份,均有獨立之投 票權與處分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公司法條文規定,原經 營團隊對於原告公司股東會任免董監事之議案,即享有橡樹 公司所代表其餘48.2%之股份無法動搖之決定權,故不得僅 因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之董監席次人數均未過半 ,即無視原經營股東持有原告過半之股權所表彰股東表決權 數,而認有確切證據可證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原告之財務 營運及人事並無控制力。」(見該判決五、(四)、2.部分 )亦即,再審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然經濟實 質上僅係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舊復盛公司並未 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原起訴。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 決)復敘明「勇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資本額100萬 元,為荷商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 辦理增資,用以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於96年8月31日 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又勇德公司係於96年 7月24日決議增資用於收購舊復盛公司之股份,而收購股權 資金實係由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其家族成員共28人 ,與其等成立之聯盛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以下合稱李氏家 族),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辦理過渡 性融資,匯款至荷商公司,用於收購舊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 份,而李氏家族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 轉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48.2%股權為 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 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實質重要營運;復依勇德公司之 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其主要營業項目與舊復盛公司並無重 大改變,且被收購公司(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 故本件僅為舊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 立之公司(即上訴人),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亦 即,舊復盛公司於法律形式上雖因被收購而消滅,惟以經濟 實質而言,舊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基於此確定 事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勇德公司係為 上述合併而設立之公司,舊復盛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實 係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接



持有過半數股權之方式繼續經營,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既未消 滅,縱其有內部產生之商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認 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由上訴人認 列,上訴人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得逕按第25號公報,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收購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並無可採。」(見該判 決四、(四)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五)因此,原確定判決肯認原判決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 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 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 甚明,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本件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 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未探究,為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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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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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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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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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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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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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