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英聰
李錫忍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相對人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6號函)說明第三
項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
㈠、應從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台藏人問題之修法意 旨,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
1、105年12月1日施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6條 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 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 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 居留。」(下稱系爭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為落實我國人 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 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本條除「入出國及移 民署」均修正為「移民署」、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 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餘維持原法條文 。」
2、由系爭規定修法過程可知,立法委員Kolas Yotaka等人提案 修法意旨、內政部長葉俊榮、相對人代理署長何榮村都同意 本次修法是要解決在105年6月29日前入境的這16位圖博人( 藏人)的情形,改制前蒙藏委員會也表示同意,至於外交部 建議刪除系爭規定的意見並不被採納,而且內政部與相對人 對於Kolas Yotaka委員原提案版本的爭議點在於藏人身分之 認定應由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為之,以及系爭規定要有落日條 款且同意為105年6月29日,立法委員接受內政部、相對人意
見而修正為現行條文內容,相對人自應參照當時修法意旨、 依法行政。
⑴、查,提案委員Kolas Yotaka委員於立法院有以下之說明:「 目前有圖博人在2009年之後入境中華民國,或者在之前入境 ,卻因為其簽證或護照過期,或是因為政治因素,沒有辦法 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取得居留權,多年來無處可去,既不能 離開臺灣,也沒有辦法在臺灣取得居留權以維持基本的生存 權,沒有辦法工作、看病,有人淪落街頭,有人打零工,生 活在恐懼和不安當中,躲躲藏藏,成為政治難民。有鑑於長 期以來,中華民國始終都有西藏裔或是無國籍的圖博人,因 為反抗中國政權對於中國藏區的統治,而陸續的逃往世界各 地,逃往印度、尼泊爾國家,這些人或是他們的下一代輾轉 入境中華民國,因故滯留在臺灣,卻因為現行法律的限制, 使他們無法取得居留的身分。因此,本席及陳其邁委員等18 人提出修法,希望能夠刪除落日條款。不過,本席也要提醒 立法院所有委員同仁,從2009年開始,中國進行第2波高壓 管制,但其實中華民國同時也在2009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而 我們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同時也在2009年又修法限制2009年起 不准遭到政治迫害的圖博人進入中華民國,這不啻也違逆了 兩公約施行法的立法意旨。所以,本席要再次提出,而且要 提醒行政院各部會,兩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居留、工 作、健康及醫療的權利,這也是中華民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 份子,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之後應該盡的責任和義務。我們希 望尊重人權不是口號,我們必須讓國際社會看到中華民國是 個名符其實、主權獨立、尊重人權的國家,所以本席提案修 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刪除條文裡面規定只有 在1999年5月2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間進入中華民國的藏 人才能協助其居留臺灣的規定,希望讓2009年之後從印度、 尼泊爾進入中華民國,而且目前是無國籍的人民,可以依照 我們的制度和法律居留中華民國,因為我們不可以讓現行的 移民制度違反人權」,有105年6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 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可參(立法院公報第10 5卷第50期委員會紀錄第6頁、本院卷第120-121頁)。⑵、內政部部長葉俊榮也在立法院說明:「這個案子的背景是為 解決當前許多滯台藏族人士的居留問題,許多委員及民間人 士基於人權的考量,尤其是基於兩公約的要求,積極解決滯 台藏族尤其是圖博人士的問題,本人深感敬佩和認同,願意 從內政部的角度來積極推動,讓現存的問題獲得合理解決。 實際上,就目前存在的這些個案問題,過去曾經有一些處理
的機制,尤其以前曾經修改移民法,訂定第十六條第四項, 透過這個條款的規定,設了一個落日條款,也就是97年12月 31日,在那個條款機制之下,曾經做過幾次專案來處理這個 問題。當前所面臨要處理的個案,絕大部分都是在97年12月 31日,也就是移民法以前為這個問題特別設定的落日期間之 後的問題,所以現在要處理這個問題的方法,那就是對第十 六條第四項再進行修正,我們也看到委員的提案,對於這樣 的方向,內政部願意配合,也覺得這是應該處理的方向。所 以,本部認同修正第十六條第四項。…本部認為這樣的問題 需要解決且願意積極配合,也了解處理這個問題背後非常重 要的人權思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50期委員會 紀錄第8、9頁、本院卷第122-123頁)⑶、由立法委員與相對人何代理署長榮村之間在修法過程的對話 ,也能從修法意旨而有助於正確適用系爭規定:「 何代理署長榮村:目的是要解決目前在臺灣這16個圖博人的 ,其他的部分就回歸難民法。
主席:日期就寫今天。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要有時間限制?
主席:這是落日條款。
何代理署長榮村:目的是要解決目前在臺灣這16個圖博人的 ,其他的部分就回歸難民法。
主席:只有16個人。
尤委員美女:可是難民法還沒過啊?
主席:下次再排。
尤委員美女:落日條款定為5月31日……
何代理署長榮村:改為今天,也就是6月29日。 尤委員美女:在難民法通過這段期間如果有人,怎麼辦? 主席:屆時再協商處理。
顧委員立雄:那是要解決現狀,押5月31日,如果還有問題 ,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關切的是那幾位。
主席:第四項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協商結束)
主席:經過協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除將第四項修正 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 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 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 ,其餘均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無)無異議,修正通過。」(本院卷第125-126頁)⑷、由上可知,系爭條文是立法部門與行政部門都能同意的結果 ,目的是要從落實人權去解決滯台藏人的問題,行政部門自
應遵守修法意旨、依法行政。
3、再回溯系爭條文前1次於98年的修正歷史,可知我國在98年 就已開始要以此規定許可滯台藏人居留,95年則將原訂落日 條款之97年12月31日延長至105年6月29日。綜合98年與105 年兩次提案委員的修法理由,亦能見到聲請人所主張包括難 民法草案、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世界人權宣言 、領域庇護宣言、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等相關國內法律草 案、國際人權文書。
⑴、查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曾於98年1月12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 布施行,當時內容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下稱系爭舊規定),與現行 系爭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 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 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相較之下,差異點除蒙藏委員會、移民署等名稱變動之 外,僅在於落日條款由97年12月31日延長至105年6月29日, 並刪除88年5月21日的入國起算日期。
⑵、若再將系爭舊規定的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版本與經過黨團協 商而通過的系爭舊規定相比,可以知道系爭舊規定是要求相 對人對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滯台藏人應許可居留,相對人應依 法行政。
①、查系爭舊規定是民主進步黨黨團提案,原草案規定為:「尼 泊爾及印度等地區西藏裔難民,及其他因戰亂或政治等因素 造成之難民,已經入國而無法遣返來源國,或遣返來源國或 其母國有受迫害或無法生存之虞者,得審酌其各種情形後, 給予難民身分之居留。」其提案說明為:「一、目前約有一 百一十名圖博難民為了信仰與自由,冒著生命危險翻山越嶺 從西藏逃到印度與尼泊爾再輾轉來到臺灣。後因在台逾期停 、居留無法取得身分,不能合法工作,以致生活陷入困境, 僅能由已獲合法身分之圖博人接濟,惟其本身亦生活困苦, 無法繼續長期負擔。二、由於圖博人民長期受到中國政府迫 害,不得不流亡遷徙、無家可歸,聯合國更決議裁定圖博人 為難民,本院(即立法院)亦曾於2000年6月13日,由委員 陳學聖、李應元等跨黨派提案,要求行政院給予專案協助。 三、基於捍衛民主自由、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應依聯 合國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及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之不予遣 返原則,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得 審酌情況許可其居留。」(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期院會紀
錄第498頁)。
②、上開草案原只適用於具備難民身分的在台藏人,授權主管機 關有裁量權限,但最後通過的條文則並未以難民身分為限, 也就是無論是否為難民,只需符合第一、88年5月21日至97 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第二、未 能強制其出國,第三、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的要件 ,相對人就有義務應許可其居留,相對人應依法行政。③、而系爭規定在105年的主要修正是將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 31日入國期間的限制改為105年6月29日的落日條款,同樣並 未以難民身分為限,相對人對於符合要件的申請者,有義務 應許可其居留。
㈡、另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 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㈢、停止執行屬於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 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 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 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 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 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 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 回其請求。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 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 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㈣、再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得依第116條
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 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 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 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外 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 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至於移民法第38條是關於外 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移民署得視情形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或命繳納保證金並遵守收容之替代處分。故移民署依 上述法律所為之處分,其性質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處分相 對人自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丹增多結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在印度出生之藏人, 其藏人身分有西藏流亡政府(Central TibetanAdministrat ion,下稱CTA)核發之「綠皮書」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在印度境內,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BYYA」之仲介 取得由不詳人製作、署名為TENZIN DORJEE之印度護照(西 元0000年0月00日生、國籍印度、護照號碼:Z0000000), 並於104年6月6日持該護照入境臺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9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所持護照非真實,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515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 之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5年12月向相對人 依照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申請居留,但遭相對人以108年5月 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6號書函(即原處分)之說明第 二項認聲請人因能取得印度旅行文件而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 第4項之規定而否准。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並命聲請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相對人將依移 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仍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 0057703號訴 願決定駁回。
㈡、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按 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72號裁定:「所謂『難以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以 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 340號裁定分別闡釋:「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 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 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 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 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在審查時應以『利 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對聲請人利益影 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 會降低,只要『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即可」。2、查中國政府因宗教或政治等因素嚴厲迫害藏人,迫使為數眾 多之藏人流亡至印度或尼泊爾,再轉往世界其他地區,已成 為國際重大人權問題。我國政府為落實保護難民之基本人權 ,並解決多年以來懸而未決之滯臺藏人身分及居留問題,特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 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 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為 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 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顯示該 修正條文之基本目的確實係為了保障流亡藏人之身分及生活 權利,透過移民機關審查及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令滯臺藏 人在我國有居留重生之機會。
3、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自行出境,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
⑴、聲請人持以入境臺灣之印度護照為其購買之偽造護照,且聲 請人係出生於印度之西藏人士,並非印度公民:①、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聲請人為出生於印度之流亡第三 代西藏人,因政治因素,無法取得印度國籍或公民身分,因 流亡身分家境貧困,始經印度不詳仲介購得國籍不實之偽造 印度護照,持以入境臺灣,以便謀生維持家計,足見聲請人 所持之印度護照為其購買之偽造護照,聲請人顯非因持有上
開印度護照,即具有印度公民。
②、又聲請人母親姓名為TASHI DOLMA,此有聲請人持有之學校 測驗證明可稽,然聲請人所持護照上母親姓名卻為SANGEETA ,該護照確屬偽造無訛。
⑵、聲請人係出生於印度之流亡第三代西藏人士,依印度外交部 有關授予流亡藏人護照之措施備忘錄,聲請人亦不符視為印 度公民之要件,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申請印度護照:①、按依據印度外交部有關授予流亡藏人護照之措施備忘錄規定 :依照1955年印度公民法(Citizenship Act,1955),1950 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間出生於印度,並且不在sub-sec tion( 2)所排除之範圍者,皆視為印度公民(得申請印度護 照)。申請人之父母親符合前項要件,且其於1987年7月1日 至2003國籍法生效前出生於印度的流亡藏人應視為印度公民 (得申請印度護照)。所有申請人皆須進行篩選評估不得為 不利於印度者。申請者須經由護照核發機關申請:(在申請 護照時,需同時申請拋棄原登記/難民證明以及身分證明。 拋棄原登記/難民證明以及身分證明後,申請者會收到地區 護照機構發出的拋棄(以上文件之)證明。在取得護照後, 申請人不應繼續居住在畫設的流亡藏人居所,承諾不再享有 CTA的福利,並繳交聲明表示此人將不再享有任何CTA給予之 福利、特權或是補助。
②、依據上開印度規定可知,聲請人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並 非在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而聲請人的父親 係出生於西藏,並非出生於印度,又聲請人從未聲明放棄享 有CTA的福利,在在均與上開印度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確 實無法視為印度公民,自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護照。③、另外依據流亡藏人法律協會(Tibetan legal association )網站訊息指出,歸化印度後的藏人不能繼續持有由印度政 府發給的IC(給藏人的旅行文件Identity Certificate)或 是RC(Indian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Tibetans, 下稱印度藏人登記證),然聲請人現仍有印度藏人登記證, 亦可知聲請人並未歸化印度而取得印度國籍,所持印度護照 確屬購買之偽造護照。
⑶、綜上,聲請人係出生印度之流亡西藏人士,而西藏文化與印 度相差甚鉅,依上開印度國籍相關規定,聲請人無法視為印 度公民,亦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護照,且聲請人在印度並無 任何財產或居所。若任由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遣送 回印度,聲請人勢必在印度淪為「無國籍人」,更無法於印 度生存,顯將導致聲請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且因未來是否能再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亦屬未知,顯屬對於
聲請人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⑷、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且停止執行對於公 益並無影響:
①、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因命聲請人於10日內離境,亦即命聲請 人必須於108年6月6日前自行離境,否則原處分即將成為隨 時可能執行之處分,倘未能及時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 行,聲請人即無法由後續行政爭訟程序及時獲得司法救濟, 故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②、復查,一般執行外國人出境處分,多係因該外國人於我國有 重大犯罪或不當行為。惟聲請人自104年6月間入境我國以來 ,除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外,別無其他刑事紀錄,顯見聲請人 始終安分守己,若鈞院裁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原處分行 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不再命聲請人自行離境返回印度,對我國 社會秩序或安寧亦無影響,故原處分之執行,當非為維護重 大公益所必要。
㈢、並聲明:相對人原處分說明第三項,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本件爭點為聲請人屬於印度國籍,聲請人持用的印度護照經 鑑定未發現偽造變造痕跡,且經多次查驗無虞,足認其國籍 護照身分為真實。且因印度臺北協會面試認定聲請人為印度 公民並核發緊急證明(Emergency Certificate,下稱緊急 證明),故聲請人不符合系爭規定關於無國籍人之要件。緊 急證明雖已逾期失效,但對於國籍之認定並不因此受影響。 聲請人已在印度生活27年,顯非無法生存,且持用印度護照 進出我國與其他國家達3次,難謂其履行出國義務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原 處分之停止執行,其要件為:㈠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屬於行政 處分、㈡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㈢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㈣原處分說 明第三項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下 分別說明。
㈠、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屬於行政處分
原處分之說明第三項為「有關台端在臺逾期停(居)留一節 ,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 ,本署權責單位將依本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此 係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自105年6月28日起屬於逾期停留,違 反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遂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限令聲請人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 ,相對人得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移民法第38條於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時,相對人得視情形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 命繳納保證金並遵守收容之替代處分。故相對人依上述法律 所為之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將,其性質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聲明第一項是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當然也包括原處分說明第三項在內,故聲請人自得對具 備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說明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而雖然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主要是課與義務之訴,但就原處分說明第 三項的部分,仍然是撤銷訴訟性質,而此部分暫時權利保護 的救濟方式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㈡、停止原處分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1、系爭舊規定在98年第一次修法,當時是為解決大約110位在 臺灣的西藏難民的問題而修法,而105年再次修正系爭規定 的修法目的,更明文揭示是基於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 要使105年6月29日以前約十餘名符合資格之藏人可以取得居 留證,兩相比較之下,目前符合資格的藏人人數已經顯著減 少,而臺灣在各方面的資源應更能協助為數不多的藏人在臺 灣生存發展。如果98年的修法可以獲得立法院朝野的一致支 持,105年的修法更是獲得立法院朝野、內政部與移民署的 一致同意,則更能認為系爭規定的預設結果應是支持符合規 定的滯台藏人獲准留在臺灣,符合公益,所以,停止原處分 說明第三項的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2、聲請人自105年起就已提出聲請,相對人至108年才作成原處 分,也未見聲請人於此階段有何種影響公益之行為。聲請人 行使偽造護照之犯罪行為,並經檢察官偵查認為符合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而做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即聲請人在臺之犯 罪行為已經獲得處罰。況且,在相對人單方面要求之下,聲 請人雖無聲請緊急證明的意願(詳後述),但仍配合相對人 前往印度臺北協會,而且自費購買機票,只為了求一個能留 在臺灣的機會,由聲請人上述事實,可以預期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期間留在臺灣並不會影響公務執行或公益,所以,停止 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的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3、相對人雖提出印度有數十萬藏人,恐非臺灣所能承受等語, 惟查,依據統計資料,在印藏人已顯著降低,在2018年只剩 約85,000人,並非數十萬人('Tibetan refugees down from 1.5 lakh to 85,000 in 7 years',The Indian Express, updated: September 11,2018 3:23:54 am。本院 卷第217-220頁)。故相對人陳報之數據似非正確。再者,
依系爭規定之要件,明顯無從適用於目前在印度的藏人,故 相對人上開所述,不僅數字有誤,也與本件無關,不應成為 本件應考慮的事項。相對人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數據,並無可 採。
㈢、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1、聲請人已提出其被印度政府登記為西藏難民、外國人之官方 文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
⑴、聲請人提出印度藏人登記證(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Number Residential Permit,下稱RC,本院卷第67-81頁) ,國籍記載為西藏國籍(Tibetan nationality),有印度 的外國人登記辦公室(Foreigners Registration Office) 之印文(本院卷第73頁),並有每一位已登記的外國人應行 注意事項之告知(Notice:Every registered foreigner is required:…(本院卷第75頁),蓋有十指指紋(本院卷第 77頁),在印度的居留許可日(permitted to stay in India)的延展期日戳章自0000 -0000每年都有,最後直接 到2018年6月3日(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未否認其真正,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否認其真實性,自應認為真實。⑵、聲請人並持有外國人登記證明表格A(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ers Rules.1939 Form-A(Rules2,5,6,7,9,12,13, 15,16,17)Part III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其 中第5欄現在國籍(present nationality)記載為西藏( Tibetan,本院卷第67頁),第7欄取得現在國籍的方式與日 期(Manner and date of acquiring present nationality )記載為出生取得(By Birth)。第8欄工作及職業及訪問 印度的目的(Occupation and profession and purpose of visiting India)記載為學生/難民(Student/Refugee), 第10欄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的核發文號日期與機關記載為西 藏福利辦公室2006年6月14日第TWO/FRO/0607/152號函( Tibetan Welfare Office letter No. TWO/FRO/060 7/152 dt. 00-0-0000,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並未否認其真正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否認其真實性,自應認為真實。上 述文件均清楚記載聲請人為外國人,國籍並非印度。此為印 度政府依印度相關規定所核發的文件,應予採信。⑶、聲請人也持有印度流亡政府所發的綠皮書,綠皮書是西藏公 民承諾自動自願持續納稅之繳稅手冊,有綠皮書影本及中文 翻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8頁),也是我國蒙藏委員會 認定聲請人屬於藏人之重要依據,亦經相對人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51頁),故聲請人之藏人身分可以認定屬實。 而上開印度政府核發的印度藏人登記證將聲請人記載為西藏
國籍,實際意義是將西藏人認定為難民、外國人,並非本件 系爭規定所稱之國籍。
2、聲請人非印度公民亦無印度國籍,而是無國籍人 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無國籍人 的要件,這是本案訴訟所要詳為調查確定的事實。相對人一 方面主張聲請人要來臺灣之前要持憑有效護照,實務上必須 面談,印度臺北協會面談聲請人認定是印度人,才會核發旅 行文件等語,可知相對人似是主張聲請人所持用的護照為真 正並經過面談確認身份屬實,另一方面主張印度臺北協會已 經認定聲請人具有印度國籍始發給旅行文件,惟查:⑴、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在2016年9月22日就Lobsang Wangyal vs Union Of India & Ors案件所做成的裁判(Delhi High Court, Lobsang Wangyal vs Union Of India & Ors on 22 September,2016。下稱德里高院裁判,本院卷第195-200頁 ),該案三位聲請人都是在印度出生的西藏難民,因為均遭 印度政府拒絕核發印度護照,而請求法院判命印度政府應核 發印度護照給該三位聲請人。
依據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1950年1月26日至19 87年7月1日之間在印度出生者,以及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 第b款規定,在1947年7月1日至2003年印度公民法修正施行 前在印度出生者,且其雙親其中之一於其出生時為印度公民 者,都符合成為印度公民的積極要件。(Citizenship Act :3. Citizenship by birth- (1)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2), every person born in India, -(a) on or after the 26th day of January,1950, but before the 1st day of July, 1987;(b)on or after the 1st day of July,1947, but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Citizenship (Amendment)Act,2003 and either of whose parents is a citizen of India at the time of his birth;德里高院裁判第10段,本院卷第196-197頁)⑵、但由於印度政府不會基於西藏難民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出生 於印度的事實而自動將其等視為印度公民,而要由個別藏人 依印度公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內政部(Ministry of Home affairs)提交申請書,由內政部依2009年的公民資格認定 規則(Citizenship Rules,2009進行)審認,若內政部給予 印度公民資格,申請者在受領此項公民認定之前,必須繳還 之前所領取的印度藏人登記證(Tibetan Refugee Certificate)與旅行文件(Identity Card)。此可由2010 年3月3日印度跨部會會議的會議紀錄(Minutes of inter-Ministerial meeting held on 30.03.2010)為證。
(德里高院裁判第7-9段,本院卷第196頁)⑶、德里高等法院則認為,聲請人Phuntsok Wangyal出生於0000 年0月00日、聲請人Lobsang Wangyal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 ,都是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在印度出生的西 藏難民,符合1955年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德 里高院裁判第13段,本院卷第197頁)。至於1992年8月16日 出生的聲請人Tenzin Dhonden,由於其父親於1966年1月1日 在印度出生,符合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所以 聲請人Tenzin Dhonden符合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b款規 定(德里高院裁判第14段,本院卷第197頁)。結論並認為 Phuntsok Wangyal、Lobsang Wangyal、Tenzin Dhonden是 印度公民並享有印度公民的全部福利與權益,印度政府不能 要求其等依印度公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印度政府 也不能因此拒絕核發護照給Phuntsok Wangyal、Lobsang Wangyal、Tenzin Dhonden(德里高院裁判第24段,本院卷 第197頁)。
⑷、由上開裁判可知,1955年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a款規定 僅適用於1950年1月26日至1987年7月1日之間在印度出生者 ,而本件聲請人在印度出生的日期是0000年0月00日,因此 ,並不符合本款規定。而1955年印度公民法第3條第1項第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