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31號
TPBA,109,交上,3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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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蔡詠任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 下稱為系爭汽車),涉有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晚上7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下稱為系爭地點) 黃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為舉 發機關)以「黃線違停」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汽車, 後經上訴人前往拖吊場領車,為舉發機關掣發新北警交字第 C15464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則於收 受時繳納罰鍰在案。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向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遂於108年7月2日以北監花 裁字第44-C1546442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 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加以審查,上訴 人認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輛所有人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被通知人,其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舉發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 13日新北警交字第C15464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為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



對於車輛所有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送 達,並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始符合規定。然系爭舉 發通知單僅由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並未另行送 達於車輛所有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中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依此可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業已違反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逕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已於108年6月24日寄存三重中興橋郵局而為合法送達,容有 未合,應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解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云云,上訴人認似有適用法規之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按本事件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本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 處分,行政機關自應對於其處分作成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且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之實現 ,先天上本處於「訴訟上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即應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 ,將舉證責任倒置,以落實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原審 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誤引用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為判決理由,即屬適用 法規有所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即 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 之機會即逕行判決,上訴人認似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 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通 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 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法院 於108年9月26日以花院嶽行玉108交53字第1089000813號函



詢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舉發之時間證明,被上訴人遲未回 復,原審法院復於108年10月7日再次以花院嶽行玉108交53 字第1089000869號發函被上訴人。然舉發機關之新北市警察 局三重分局突然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1 965號函文及所附員警回覆聯1份、現場相片4紙附卷發函原 審法院。原審法院竟未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上訴 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審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 理由,上訴人認似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年9月5日提呈答辯狀後,即於108年9 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呈補充理由(一)狀,並附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1080574153號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及其 採證照片之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並於該補充理由狀中提 及:「然原告保存有當初向臺南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陳述後該局所附之採證照片,其右下角僅顯示日期,並不見 時間之顯示。」然而原審並未就上述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 予以審酌,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認定事實 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人認似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不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舉發機關所製發之新北警交字第C154644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汽車所有人 依照該通知單記載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地址則記載為台南 市○○區○○○路000號,均非記載上訴人之資料。此外, 應到案處所則記載為「台南市交通裁決所、處」,也並非為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 資料。其受處分人與上訴人顯然是不同之行為能力者,另該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則記載為108年5月28日前,然而被告遲於 同年7月2日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審也並未於該事實概要 中詳述其原因。再者,原處分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是依據何種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原審對於涉及 認定受處分人究竟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抑或是上訴人,原裁 決機關究竟為臺南市交通裁決所、處,抑或是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到案日期究竟為108年5月28日前,抑或



是同年7月2日等,涉及應受處分人是否確為上訴人與應由何 機關管轄、與應依何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事項,均無調查 、說明,尚不足以認定於禁止停車路段停車的違規行為是否 確應歸責上訴人,是以,原判決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 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①原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25 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 ,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 權利保護。
㈡關於上訴人所爭執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問題:
⒈考諸原審卷內證據資料,整理本件之查獲與舉發裁罰過程 如下:
⑴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4月13日在系爭地點取締拖吊黃線 停車之系爭汽車,上訴人於當日前往拖吊場領車,並於 舉發機關製發舉發通知單後繳納罰鍰900元,此有舉發 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頁)、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存根聯)與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原審卷第67頁 )、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3頁)可稽。
⑵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述 ,經該局以同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485026號函將上 訴人陳述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再於24日函轉舉 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3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



108346686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檢附員警回覆聯、 採證照片等,回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另一方面,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則依舉發機關前述回函,同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108574153號函(原審卷第118頁)向「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蔡詠任君代)」說明,如對本件系爭 交通違規有異議,應於108年6月27日向該局所屬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申請裁決後提起行政訴訟。
⑶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以下 稱為歸責申請,見原審卷第92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於同月21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84573573號函 (原審卷第91頁),移送系爭汽車車籍管轄地即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06 34000號函(原審卷第90頁)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 理站。
⑷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則於108年6月19日,以北監花 站字第1080156576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汽車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參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予上訴 人,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該 函於6月24日寄存送達(參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 ⑸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作成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住 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經向該址送達 ,於同月5日寄存送達。(參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 )
⒉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汽車既登記為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依據車籍資料而 記載車主資料及應到案處所,並無違誤。又因系爭汽車於 違規時乃由上訴人所承租,有前開汽車出租單為據,且上 訴人亦於108年5月1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歸責申請,則被上 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而作成原處分進 行裁罰,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 定亦無不合。上訴人爭執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處 所,與原處分所載有所不同,乃將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混 淆所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 ⒊惟查,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理站108年6月19日函與原處分 ,均係向「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送達,而 上訴人戶籍地乃設在花蓮縣吉安鄉,卷內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影本(原審卷第9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原審卷 第92頁)亦記載同址;另前述汽車出租單所載承租人即上 訴人之聯絡地址,則為新北市○○路000巷00○0號0樓中 房(參原審卷第98頁),至上揭「新北市○○區○○路00



0○0號0樓」送達處所之依據為何,卷內則無資料可供憑 查,該址是否為應受送達處所,本院遂無從判斷。 ㈢關於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日期與時間問題:
⒈審諸前述本件查獲與舉發裁罰過程暨相關函文,舉發機關 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原審卷第 75頁)當係因應上訴人違規申訴爭執停車時間,故提出警 員回覆聯說明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係「19點48分」,且「 照相機都會對時,時間正確無誤」,並以採證照片4幀為 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以下基於說明方便稱為彩色 採證照片)。而該採證照片上有「2019.04.13」與「2019 /4/13 19:48:31(另三幀照片時間略有差異,不另贅述 )」兩列標示(原審卷第79頁),顯示拍照時間為108年4 月13日晚間7時48分許。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一)狀,所附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採證照片,照 片上則僅有「2019.04.13」一列標示(原審卷第120頁, 以下稱為黑白採證照片),上訴人因此質疑該項證據資料 。
⒉經原審發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時間證明,舉 發機關則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1965 號函檢附員警回覆聯2紙與採證照片回覆(原審卷第153頁 至第156頁)。依據舉發機關說明,「…照片上之時間為 相機上原始時間」,原判決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時間 為108年4月13日晚間7時48分許(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 ,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
⒊然而,彩色採證照片之兩列標示,除上訴人所質疑之字體 顏色、大小均不一致外(參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 )狀,原審卷第141頁),上列顯示格式為日期「2019.04 .13」,下列則顯示為日期+時間「2019/4/13/ 19:48: 16」,似有不必要之資訊重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已 經爭執停車時間並未違規,上訴人行為時點判斷復僅有採 證照片可考,前開照片顯示資訊即牽涉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而需調查釐清。至於上述照片顯示內容差異,究為舉發機 關先後列印採證照片時,於照片資訊顯示選項不同所生( 蓋現今率皆使用數位相機,每幀照片的所有資訊均以電磁 訊息方式儲存,如須列印成實體照片,則可依使用者需求 選擇不同之照片拍攝日期、時間的顯示方式),抑或有其 他原因,實有查明之必要。
㈣基於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黃線停車」行為是否違規,可認原判決仍有應調查事項未予 調查且無說明理由之情,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揭違法,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雖非全然可採,惟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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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