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魁元
李潘月
劉秀桃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游登良(處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 分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2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6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五)原告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李潘月、劉秀桃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 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 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 人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下同)○○ 00號建物(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原告李 潘月所有○○OO-O號建物、訴外人闞元鴻所有○○OO號建物 (嗣由訴外人林若喬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劉秀桃所有OO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14筆國有土地範圍內
,上開4人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簽訂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分別承租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地號等4筆 土地,期間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該契約第5點其他約 定事項第12款第1目規定明訂「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 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乃分別以98年6月12日、6月26日函通知上開4 人終止租賃關係。嗣原告於105年9月8日陳情,案經被告以 105年9月29日太企字第1050004847號函通知訴外人李正雄轉 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略以:「……三、又查臺端等於撥用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定期租約,契約書中明載終止租約 條款,又合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3款已規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事項,並騰空交還 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 償。』,該局業函文通知臺端等自98年4月終止租賃關係在 案,依該合約規定租約終止即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且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四、本案辦理土地撥用時,該等地上物拆遷 補償係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委託花蓮縣政府辦理土地地上物查 估,惟經多次協調皆未與臺端等取得共識。本處近年配合內 政部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督導小組計畫積極處理並研擬方案 ,惟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不同,綜查本案補償金及救濟金均 無明確法源作為憑辦依據。……」嗣李正雄、原告李潘月分 別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發系 爭建物損失補償金,案經被告以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 000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 三、……經查臺端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 後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 規定;另該契約書已載明:『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三)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 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仍請臺端儘速騰空返還土地。」原告不服,主張被 告應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10年。又系爭土地係於98年4月 23日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權
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情形),是至遲在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 處於98年6月12日函原告系爭土地已奉行政院核准被告撥用 ,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歸於消滅後,原告即可向被告 請求相關補償,法律並未設其他限制,更不以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是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自98年6月底原告收到該通知之時起算至108年6月 底。是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年多次請求被告 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且待被告108年1月11日為本件 駁回處分,即於108年2月1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於內政 部不受理其訴願後,復於108年6月1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應認原告之時效已因107年11月22日之請求而中 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次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 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 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 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 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 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 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 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 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 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之;暨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因同條第1項第1、第3兩款規定 ,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應屬上開解釋之體現 。又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就遇有第1款『基於國家政 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及其他2款情形,均規定得『 解約收回』;於符合第1款情形時,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4031號判例意旨,固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 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 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終止);惟解釋上自不因該法律 關係消滅原因與條文用語『解約』不同,即認因權利不能並 存歸於消滅情形不在該條補償規定範疇,否則該條第2項關 於承租人因前項第1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 補償之規定,將無以適用。另觀該條項規定並未明文必須由 國產局辦理補償,且參酌前揭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可知有權辦理補償業務之機關並非國產局而為被 上訴人,此由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及○
○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亦明。又此項補償規定, 乃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容以私法契約予以排除。查上訴人 與國產局所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十五)雖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然屬上訴人與國產局間 私法約定,況該約定亦明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始不得 要求補償,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應認屬租約所稱之 『法令規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等向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嗣因 土地撥用予被告,並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等 之租賃契約即因撥用而終止,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法第5條規定徵收之;暨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因同條第1項第1、第3款規定 ,關於土地改良物因租賃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補償。再者,系爭土地撥用前,原告本於與國產 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行為;其請求損失 補償者,亦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而「提前」消滅所受特別 犧牲之損害,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應認屬租約所稱之『 法令規定』,原處分徒以「該租約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顯與前 揭實務見解相違背,並不可採。
四、次查,被告曾於97年1月23日召開查估作業協調會,又於97 年8月27日辦理查估事宜,欲辦理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 補償,此有被告函文可佐。98年12月1日更召開研商「天祥 合署辦公室前公有土地之私有地上物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 ,自承應對合法建築物予以補償,益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補償 地上物處分。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申請撥用所受之損失,當得依據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補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亦可知被告確應對原 告所受損失負補償之責。原告本依法於承租土地上合法使用 ,惟遭被告申請撥用,並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表示會依規 定辦理補償事宜。然至98年後遲至今日均未補償,並於108 年1月11日以「該租約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可見被告之行政 行為,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未以誠實信用方法
為之。被告既已申請撥用並表示欲補償,迄今又未依法補償 ,以致原告之合法權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誠信原 則等法理,被告應依法對原告所受損害為補償之處分等情。六、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原告均予以否認 :
(一)蓋因系爭建物係早於5、60年間,退輔會因原告等人父祖 輩開墾中部橫貫公路或蘇花公路有功之情況下,乃同意渠 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此可參當年原告徐魁元 父親徐景奇與退輔會之協議書、相關新聞及原告李潘月之 夫李正雄亦有行政院頒布之橫貫公路修建工程獎狀可見一 般,決非被告所稱原告等人係佔用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 爭建物在後之情;且國產署自與原告及父祖輩簽約之始, 即清楚知悉上開情事,否則若原告等人係違法興建系爭建 物,國產署何以每年均配合換約,從未停止續約,被告機 關所辯顯與實情有違。因如要查明上開事實,實需向行政 院退休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國有財產署等各部會詳細調閱資 料及卷宗,即早聲請調查證據,且被告早於前案民事訴訟 當時即明知上情,然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才提出上開 答辯,意欲使原告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證據,甚至聲請調查 相關事證,故認為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或係其自身之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有礙本件訴訟 終結,鈞院依法得駁回之。倘若鈞院不予駁回被告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則懇祈准予向行政院退休官兵輔導委員會及 國有財產署等部會調查上開資料。
(二)另外,同樣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訴外人黃炳榮,與原告等 人均為相同情況,但在原告等人另案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 事訴訟前,卻獨自獲得被告之拆遷補償費,此部分亦使原 告難以接受,何以同樣情況之其他住戶卻能獲得拆遷補償 ,是否有相同事務卻為不同處理之情形,亦使人民難以信 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係倒 果為因之論述,蓋原告等人之父、祖輩,當年因開墾有功 ,才獲退輔會協調相關政府單位同意居住於系爭土地,並 透過國產署與渠等訂立租約,每於屆期前即無條件換約直 到系爭土地因撥用與被告之緣故方才終止租約;且渠等均 為退伍榮民,若非獲得國家機關同意,原告等人何以需要 千山萬里跑來花蓮縣秀林鄉之山上居住,換言之,渠等決 非被告所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進而興建房屋,而係經過包 含退輔會、國產署等單位同意後,渠等始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至為灼然。而地上物之補償本不以有辦理保
存登記為限,被告所辯顯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國有財產法等 規定不符。
七、並聲明:
(一)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 願決定及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行政處 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出段102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10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6、106-1 、10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3人起訴請求撤銷標 的係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所作成之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 文,而系爭函文係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李潘月於108年1月5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然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位 處僅載明原告李潘月1人,未有原告徐魁元與王淑子等2人, 可見原告徐魁元及王淑子等2人並無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之行 為,故原告徐魁元與王淑子等2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李潘月部分詳后述),乃不符起訴之要件,且屬無法補正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規定,自當駁 回,始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8年間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向改制前之 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 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包含本件文山段100、102、106 、10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此有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 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可稽。而被告機關撥用取得系 爭土地後,發現尚有原告徐魁元之父徐景奇(已歿)使用文 山段102地號土地;李潘月使用文山段100地號土地;劉秀桃 使用文山段106、106-1地號土地,遂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等 人將分別使用之土地即文山段100、102、106、106-1地號等 土地清空並返還予被告,但渠等並未配合辦理,被告機關為 此於105年7月29日起訴請求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告機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 桃等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被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3月6日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可查。然原告李潘月(原告徐魁元、劉 秀桃部分已如上述)因不服上揭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第二審 判決,而於108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機關,並執其 前與國有財產局(署)間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機關為補償,被告機關於同年月7日收悉後 即於同年月11日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復原告李潘月, 除說明原告李潘月前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 無請求補償之約定外,並請求原告李潘月儘速騰空返還土地 予被告機關。然觀諸被告機關上揭回覆之函文乃針對原告李 潘月之陳情事項進行回覆,亦即說明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無請求補償之約定,為單純之事實說明, 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原 告李潘月對非行政處分之函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 有未合。況且,訴願決定亦認被告機關上揭函文回覆並非行 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更可見原告 李潘月對於被告機關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適法。
三、職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前述,倘未經「合法申請」,行 政機關亦未以准駁之處分,而逕提起之訴願自非合法;同理 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同屬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本件原告徐魁元、劉秀桃並無向被告機 關為申請之行為,則其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即無依據;原 告李潘月以被告機關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函覆即108年1月11日 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函為爭訟之對象,應屬起訴要件不備 。從而,原告徐魁元、劉秀桃、李潘月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之被告機關108年1月11日函,提起撤銷行政處分及課與義 務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 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原告等人所主張本件補償乃係針對「建築改良物」而為 拆遷補償之請求,此觀諸原告李潘月之存證信函、原告等人 之訴願書、原告等人之起訴狀即明,然查:原告徐魁元所有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原告李潘月所有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原告劉秀桃所有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等建物,均係在渠等承 租國有地前即已興建完成,且為無權佔用國有土地,並經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 所是認:「與本件係上訴人(按:原告等3人)無權占有國
家公園土地並自行興建建物,顯有不同」,因此對於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而言,本應屬民事不法之行為,自不 得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張任何權利。再者,上開建物均 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亦非其所有,其建 物為違章建築,當無疑義,縱原告等人曾承租建物坐落之土 地,然並不因是否曾經承租或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機關所撥用 ,而使無權佔用且非法之違章建築變為合法之建物,甚得主 張撥用補償,若係如此,不啻鼓勵無權佔用國家土地藉此獲 得補償之利益,亦與不法行為不受保障之原則有違。五、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之建物均未取得建築執照 ,係於承租前即已不法存在,並非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興 建者,屬違章建築,非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原告等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6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為本件請求,洵屬無 據: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 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可知,需用土地機關 對需用地上之改良物是否準用徵收之規定具有裁量權,應 綜觀一切客觀情事如: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取得、是否另有 不法等情事,而予以決定是否對需用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 物加以徵收,並非國有土地一經撥用後即應以徵收補償方 式,對私有土地改良物補償,合先述明。
(二)且縱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 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十五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 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然依該條規範意旨而論,本件地上 物並無取得建築法第28條所定之建築執照,乃為違章建築 ,自屬依法令不得建造者,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本來就不能請求向原出租機關主張 補償,更遑論得向被告機關主張補償。
(三)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以及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之。」 可知,係指公有土地由不同行政機關使用之問題,故土地 撥用之客體為公有土地,並非私人之土地,與土地徵收之 客體有間,而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亦有輕重之別,又徵收
直接使人民對土地及因土地所生之權利移轉予國家或直接 歸於消滅,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撥用則通常不造成 人民財產之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僅為管理 機關之變更,故在影響之手段上兩者亦有程度上之差異。 從而,對撥用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不應直接比照土地 徵收,而予以補償,應視土地撥用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是否 已達徵收之強度,以及人民對於撥用土地利用關係之信賴 利益態樣,而判斷是否比照土地徵收之方式予以補償。是 本件原告等人之建物既為承租土地前即不法佔用而興建, 並非因信賴撥用土地之利用關係而興建,不具有任何信賴 利益應予保護,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機關自無對原告等人 為撥用補償之必要。
(四)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 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 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然依該 條規範意旨而論,本件地上物並無取得建築法第28條所定 之建築執照,乃為違章建築,自非經原出租機關許可而興 建者,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 人本來就不能請求向原出租機關主張補償,更遑論得向被 告機關主張補償。
六、又,原告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等人之建物既為違章建築 ,且並無「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或限制」,更無達到「特別犧 牲」之程度,故原告等人援以土地徵收條例、國有財產法等 規定或法理主張損失補償,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撥用補償之 處分,洵屬無據:
(一)查本件原告之建物財產權並無因系爭土地撥用而遭受侵害 :
1.原告等人所主張本件補償乃係針對「建築改良物」而為拆 遷補償之請求,此觀諸原告李潘月之存證信函、原告等人 之訴願書、原告等人之起訴狀即明,應先敘明。 2.承前所述,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 ,而為違章建物,故可徵渠等興建系爭建物時,建物座落 之土地所非其所有,且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 興建,至為明確。換言之,原告等人承租國有地前即已興 建系爭建物,且為無權佔用國有土地,故對於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及管理機關而言,本應屬民事不法之行為,是原告 等人自不得對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主張任何權利,當無疑 義。縱原告曾承租建物坐落之土地,然並不因是否曾經承 租或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機關所撥用,而使無權佔用且非法 之違章建築變為合法之建物,甚得主張撥用補償,若係如 此,不啻鼓勵無權佔用國家土地藉此獲得補償之利益,亦 與不法行為不受保障之原則有違。
3.更有甚者,系爭土地撥用並無造成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歸屬有所改變,亦即並無發生「徵收」效力或效果; 且亦無對於原告等人之「建物」此一財產權造成侵害或限 制之情形,亦即原告仍得就其所有之建物為正常之使用、 收益,未受有任何限制(按:至於就建物座落之土地是否 具有正當使用權源,乃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與本案 無涉)。是以,本件原告之建物財產權並無因系爭土地撥 用而遭受侵害、限制,故原告等人空言泛稱受有財產權侵 害進而主張損失補償,顯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二)查本件原告等人並無受有損失達到特別犧牲之程度: 1.按人民使用國有財產本較一般私人財產負有較高之社會義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 撥用。」可知,非公用財產隨時得因機關欲踐行國家任務 ,而由需用機關申請撥用,作為實踐國家任務之用。因此 ,非公用國有財產之使用人當然亦受國有財產極高社會公 益性之義務所限制。
2.經查,依原告等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就 系爭國有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點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1.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時。3.出租機關因開發使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參原證1)可知,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 即已預見自己之租賃契約負有較高之公益義務,隨時有因 上開情事遭出租機關終止之情形,不致有特別犧牲之情形 。
3.甚且,同條第(十三)點更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 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不 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可見得原告等人於承租 時,已知悉租約無論提前或屆期終止時,均負有將國有土 地騰空返還予出租機關之義務,亦即縱被告機關未撥用系
爭土地,原告等人亦需於租約到期後,依約騰空土地返還 予出租機關,更況原告等人之建物本屬違章建築,有行政 不法之情事,且未經國家同意即擅自建築,亦有民事不法 侵害國家之權益,在具有行政、民事雙重不法之情況下, 原告等人應得預見有隨時遭國家排除侵害之可能,從而難 謂原告等人有何因系爭土地遭撥用而負擔超出其主觀預見 範圍之不利益,並造成特別犧牲之情事。
4.再者,原告等人之租約於98年4月經當時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花蓮分處依約終止(縱依原租約期限亦應於100年 12月31日屆至),然原告等人並未依約騰空返還土地與出 租機關而仍繼續長久不法占有使用,直至被告機關於108 年3月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嗣始取得民事請求拆屋 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 始執行拆除完畢,原告等人始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機關, 故原告等人無權佔用期間長達10年之久,原告等人已充分 使用違章建物獲得諸多不法佔用之利益,實難認原告等人 有因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遭終止,受有財產上之特別犧 牲,而需予以補償之情形。
5.且依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損失補償之要件須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所謂值得保護之利益,生命 、身體及自由等非財產上利益,涉及人之基本法律地位若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應予補償固無疑問;財產權則有審究之 必要,例如違法興建之違章建築、造成重大汙染之裝置… ,既非值得保護之利益,自亦無必須補償之理(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733頁參照,附件7 )。是本件原告等人之建物既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 築,衡諸前開說明,其客觀上顯然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自 不得依特別犧牲原則請求被告機關為撥用補償之處分。(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建物本身之財產權並無因撥用而受 侵害或限制,且既屬不值得保護之違章建築,而無因撥用 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損失補償自與要 件不符,被告機關當無為補償處分之義務,且被告機關對 撥用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應為徵收補償有裁量權,已如 前述,故原告等主張依相關規定及特別犧牲原則,請求被 告機關補償,實屬無據。
七、查本案已於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109年3月9日行政陳報狀為相關主張及證據,就 該部分之主張及證據請鈞院無庸審酌,應先敘明。且原告等 人於起訴時即應提出渠等所有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或聲請 調查證據,但原告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或
請求調查證據,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已為明確,因此原告等人 具狀請求向退輔會及國產署調閱渠等承租之相關資料,自不 應准許。被告已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本案實體 理由之答辯,並且論及何以本件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語,故不符合損失補償請求之要件 ,而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同樣是 針對本件不符合損失補償之各項要件而為論述,亦就原告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為駁斥,誠為原實體答辯理由之補充, 並無提出原處分卷外之新證據資料,故無任何遲滯訴訟、有 礙訴訟終結之情形。
八、兩造就「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未領有建築執 照之違章建築」、「原告等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 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上開爭點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
(一)查原告行政陳報狀第3頁所稱系爭建物係早於5、60年間, 退輔會因原告等人父祖輩開墾中部橫貫公路或蘇花公路有 功之情況下,乃同意渠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 …決非被告所稱原告等人係佔用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爭 建物在後之情等語云云,並提出退輔會協議書、相關新聞 及獎狀為憑。然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物業經 另案民事判決予以審究,並認定原告等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屬無權占有國家公園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自行興建建物 之情形,揆諸前揭所述,原告等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而應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二)又原告等人雖辯稱並否認渠等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云云 ,惟查,原告等人之建物業經另案民事決認定為僅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建物,且原告亦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示:「這些人當時都不知道該怎麼申請建築執照或辦 理保存登記」(參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4至 15行),堪認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確實為未領有建築執照 之違章建築,故原告等人否認渠等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 ,洵屬無據,亦違另案民事確判決「爭點效」之效力。(三)論此,本件原告等人於109年3月9日行政陳報狀所為「退 輔會同意渠等父、祖輩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非佔用 國有土地在先,興建系爭建物在後並非違章建築」等主張 及其提出之證據,亦經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予以辯論且由 民事法院為實質審理,且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故本件訴訟兩造自應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所 拘束,而有「爭點效」之效力,即原告渠等所有之建物為 違章建築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無「爭點效」適 用,然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乃原處分卷內已存在 之事實,被告機關僅為事實補充陳述並非提出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且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就卷內已存在事實即原告 等人所有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為調查,不受兩造之主張為 拘束,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機關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1月11日太企 字第108000014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內政部108 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67至70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8年6月12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5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