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咨凡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4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接獲陳情人提出之陳情書表示,原 告任職○○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地政士事務所 )與○○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成員 預先擬妥不利不動產賣方契約(買方僅須付款1至2成即可移 轉登記房屋),誘騙不動產賣方與買方中華資產公司成員簽 約;原告收取不動產過戶文件後,竟轉交買方中華資產公司 成員自行辦理移轉過戶後,旋向民間金主借貸設定高額抵押 權,且不付尾款,造成不動產賣方嚴重損失,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等語。經被告以107年9月6日北市地登 字第1076013005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答辯,惟未獲回應。嗣社 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地政士公會)以原告疑有違 反地政士倫理或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19日 107北市地公(10)字第0259號函檢具被害人之相關事證資 料移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處理。嗣經 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召開懲委會第3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 告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資料,原告以107年11月 13日答辯書表示合約書非其撰擬,其無任何不正當行為,合 約書約定是由買方辦理貸款、過戶,未規避地政士的義務等 語。嗣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懲委會第33次會議審議 後決議被付懲戒人即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 、第27條第5款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條、第4條、第5條之規
定屬實,爰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應予除名,並作成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地懲字 第3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被付懲戒人沈咨凡應 予除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空泛、籠統指稱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惟漏未明確記 載原告於何時、何地、有何種違反地政士相關法規之具體行 為,難以確認原處分所指系爭違規行為究指為何,原處分顯 欠缺明確性,被告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該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當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 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於懲委會提出完整全部申訴書,並給予原 告足夠時間確認審閱內容之事實,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僅依買賣雙方約定,單純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並非以買 方名義代理買方辦理貸款或土地登記;且買方欲如何取得資 金不容原告置喙,故原告實無放任買方向民間借款情事。又 原告於協助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時,逐條清楚說明契約條款,此有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可稽, 被告未予詳查,僅憑陳情人單方面指述即逕為處分,顯有違 誤。縱買方確有未如期撥付尾款情事,然未撥付尾款之原因 眾多,原告實無從得知真正原因;退步言,原告縱知悉可能 原因,亦不得向買方以外之第三人揭露,否則恐有觸犯刑法 妨害秘密、妨害信用等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之虞。另原告僅向買賣雙方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不動產買賣簽約服務費,未再就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 收取任何酬金,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可稽;又原告雇 主陳國帥所發工作獎金金額不定,性質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服務之對價即酬金。 ㈢證人吳雲南(即賣方)證稱,簽約原告稱該不動產契約為內 政部公版,原告亦無說明何時過戶云云,惟由系爭契約簽約 過程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系爭契約為「 公版」,且系爭契約之條件為買賣雙方所合意,與原告無涉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已告知僅為見證及代筆簽約 ,並詳細說明價金付款期程與不動產過戶時間點,吳雲南亦 清楚何時辦理過戶,足徵吳雲南前開證述內容,顯背於事實 ,委無足採。
㈣再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適用對象為建
築商等公司法人與一般消費者,目的係在平衡資訊及經濟地 位之不對等,然本件所涉之不動產買賣均為一般私人間買賣 ,並無交易地位不對等情形。實際上,被告係於原處分作成 後,始於107年12月7日與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地政士公會,共同製作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參考範本)」,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援引內政部「成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張冠李戴,委無足採。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清楚載明主文、事實、理由,明確引述法令依據,並 一一細數原告辦理案件賣方姓名及件數(該資料皆由原告於 懲委會現場確認無誤),於被告108年1月29日訴願答辯書亦 再次清楚臚列原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情事,原處分具體明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及地政士倫理規範 第1條、第4條、第5條規定等情: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一、……買方辦理銀行貸款之相 關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 必須之文件,由地政士協助買方辦理相關事宜。」既已約定 「買方辦理銀行貸款」、「地政士協助買方辦理」,契約書 除由買賣雙方簽章外,原告亦有簽章,原告豈可任意撇清身 為專業地政士應盡之責,放任買方找尋民間貸款。原告於得 知買方無法完成銀行貸款當下亦未即時通知賣方此情,明顯 未兼顧委託人雙方利益執行業務、未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未 善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六)所載:「簽約服務費2,000元 整由雙方負擔。」可見原告收取簽約服務費2,000元係因受 任「代理」買賣雙方撰擬契約或協議事項,自應遵守地政士 法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之規定。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 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約定內容非實務常見條款,並致賣 方需承擔買方僅需付款1至2成即可辦妥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之 風險。原告為專業地政士,應本諸業務倫理自覺提醒賣方可 能之未知風險。經調閱地籍資料發現,陳情標的於買方自行 辦理過戶後即辦理私人設定非銀行貸款,原告未依條款約定 協助並注意貸款辦理情形,僅辯稱買方未告知其自行辦理, 知情後亦未即時通知賣方,未善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4條明定由地政士協助買方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惟原 告未依前開約定協助買方辦理銀行貸款,致危害不動產交易 安全及賣方權益。
⒊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需 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 於地政士通知之日期內配合買方辦理;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雙方同意由原告代刻印章,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由買方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互為矛盾。類此約定條 款將陷賣方誤認係由原告辦理登記手續,核未誠信執行業務 。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簽約後3個月交屋,非實務常見條款 (一般實務約半個月至1個月),致賣方需承擔較高風險, 原告執行業務顯未兼顧賣方利益。系爭契約第10條復約定, 若系爭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然原告應本於專業執行業務以維護買賣雙方權 益及不動產交易安全,是本約定條款亦屬規避其執行業務應 負責任之設計,非屬允當。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 事項:「賣方應將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與地政士保管。」原 告受託保管權狀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確定買方依約 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逕將權狀交予買方辦理過戶,核屬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⒋顯見系爭契約有諸多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不利賣方之內 容,明顯罔顧賣方權益;再者,原告未協助辦理抵押貸款相 關事宜,類此情節已達11案,知悉簽約案件已有買方未如期 支付尾款等情,且於107年3月中已有賣方因買方找尋民間貸 款而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未有所警惕,皆未提醒並告知賣 方可能承擔之風險,仍持續代理簽擬不利於賣方條款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益徵其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 項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 ㈢陳國帥未具地政士資格,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不得開業, 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開業登記,加入「○○ 地政士事務所」之共同執業人,難認原告與陳國帥間有僱傭 關係。另由原告於懲委會陳述可知,原告自始知悉買方皆為 陳國帥的人頭,並且皆由陳國帥出資購買,於案件過戶完成 時卻收受實際買方陳國帥給予規定外之酬金,何來恩惠性給 與之有?原告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 ㈣地政士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應本於 職業倫理有所自覺及自律,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具有高度專業 性、攸關民眾之財產權益甚鉅。原告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專 業地政士,本應具有比一般民眾更高之義務責任及專業判斷 ,否則無以達成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原告至今仍認其已清楚說明契約條款(實際上僅快速念過並 未特意向當事人說明其法律效果)、契約內容用字白話明確 ,欲以此卸其地政士之責,毫無警覺其行為已嚴重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危害不動產交易之安全。被告因原告違反地 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及地政士倫理規 範第1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依地政士法第44條規定將 原告予以除名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9月6日檢舉人陳情書(不可閱 覽原處分卷第1至13頁)、被告107年9月6日北市地登字第10 76013005號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頁)、地政士公會107年 9月19日107北市地公(10)字第0259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 卷第51頁)、懲委會第32次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 165至166頁)、懲委會第33次會議紀錄(不可閱覽原處分卷 第167至1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1至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 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並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經委員一致同意應予除名?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 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 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 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 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 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 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17條規定:「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第26條第1項規定: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第27條第5款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 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第35條第2項規定:「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 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4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四、 除名。」第44條第2款、第3款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背地政士倫理 規範或……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
反……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應予停止執行 業務或除名。」第4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 ),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2項)懲戒委員會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 派兼或聘兼之:一、公會代表2人。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1 人。三、地政業務主管3人。四、社會公正人士2人。」第46 條規定:「地政士有第44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 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 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第47條第1項規定:「懲戒委員 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 ,並通知其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 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⒉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市地政士懲戒事宜,依 地政士法第45條規定,設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 會置委員9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 由局長指派之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 聘(派)兼之:(一)地政士公會代表2人。(二)人民團 體業務主管1人。(三)地政業務主管2人。(四)社會公正 人士2人(含法律專家學者1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3 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3 分之1。」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 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項)…… 本會會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其決議事項,以本局名 義行之。……(第4項)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 體或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第6點規定:「本 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一)將懲 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限期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 陳述。(二)提付本會審議。(三)製作懲戒決定書。本會 審議時,應參酌機關、團體或人員提報之事實、證據及被付 懲戒人所提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不依限提 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本會處理懲戒事件,
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7點規定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 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二)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 稱及地址。(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四)出 席委員姓名,並加蓋本局印信。(五)決定書字號及年、月 、日。(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條規定:「地政士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 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應本諸倫理自覺、業者自律,以提 昇地政士職業尊嚴與榮譽,特依地政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訂定本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4條規定:「地 政士應精研專業法令及實務,充實專業知識,秉持誠信精神 執行業務,注重服務品質。」第5條規定:「地政士應謹言 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並體認職務公益, 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利益。」
⒋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地政士法第28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 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 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33次懲委會前,除已通 知原告以書面提出答辯外,並請原告於開會當天到場陳述; 原告乃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答辯書,並於該次會議 到場;懲委會委員計有9位(含召集人),其中7位委員親自 出席第33次懲委會會議並作成決議,此有原告答辯書、懲委 會第33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6至28 頁、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7至170頁)。是本件懲委會之設 立、會議之召開、決議程序,係與上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等規定相符合。
㈢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指稱原告有違規行為欠缺明確性,係屬違 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 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
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 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 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 ,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之理由 欄已清楚載明被告認定原告所簽契約條款致使賣方風險過大 且與一般交易習慣差異甚大,未本於專業兼顧賣方權益,且 原告未依契約協助買方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未詳予說明契約 內容並提醒賣方可能承擔之風險之情節共有11案,明知買方 未如期撥付尾款,仍持續代理簽擬不利於賣方條款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及地政士倫理 規範第1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及原告於16件案件過戶完 成時收受規定外之酬金,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 並有詳載原告所承辦案件之賣方姓名及件數,且該等資料皆 由原告於懲委會現場確認無誤(參見懲委會第33次會議紀錄 )。另佐以卷附由原告所簽名其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載 明係1式3份,由買賣雙方及地政士即原告各執乙份,則原告 自可從原處分所列賣方姓名,明確知悉原處分所指其承辦各 個具體案件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究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原處分內容具體明確,足使原告具體認知其受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㈣原告尚主張其僅依買賣雙方約定,單純協助買方辦理貸款, 並非代理買方辦理貸款或土地登記;且買方欲如何取得資金 不容原告置喙,故原告實無放任買方向民間借款情事云云。 惟查:
⒈原告為任職○○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其有代為撰擬賣方 與買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助雙方簽約等情,此為其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原告簽名其上之系爭契約1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第329至334頁、第357 至362頁、第369至374頁、第385至393頁、第401至406頁、 第411至416頁、第421至426頁、第435至440頁、第449至454 頁、第465至470頁)。又系爭契約簽立後,於約定尾款給付 期限屆至之前,賣方名下之不動產即遭過戶予買方,且均遭 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28頁、第337 至356頁、第365至368頁、第377至384頁、第395至400頁、 第407至410頁、第417至420頁、第427至434頁、第441至448 頁、第455至464頁、第471至488頁)。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6目所載:「簽約服務費2,000元 整由雙方負擔。」由此可見,原告係向買賣雙方收取簽約服 務費,則其受買賣雙方之委託,代理撰擬契約及協助契約相 關事項,自應遵守地政士法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之規定,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不得僅偏袒契約之一 方,而未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⒊細觀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 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第4條約定:「一 、買方預定以本約標的供擔保貸款……,賣方應配合買方『 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簽約款 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需之文件,由地政士協助買方辦理相 關事宜。」依此,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買方辦理銀行貸款」 、「地政士協助買方辦理」,契約書除由買賣雙方簽章外, 原告亦有簽章,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係由買方 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協助辦理乙事,知之甚詳。復參諸 卷存證人即賣方吳雲南與買方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或 變更約定事項」欄之記載可知,雙方有約定賣方應將建物及 土地權狀交付予地政士(即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319頁 );且證人吳雲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具結證述:沒有約定 什麼時候過戶,買方只有說4月30日要交屋,我資料證件是 代書收走的嘛,我認為交給公正的第3人代書,延後3個月我 還可以接受,不料1月26日簽約,2月2日權狀被過戶,2月8 日就被民間抵押權設定1,800萬元;系爭契約「其他特約或 變更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都是25日在事務所簽的,當時 講好要把權狀交給地政士保管,後面有地政士的收取文件明 細,第1天錢不夠我要的1成,只給印鑑證明跟身分證影本, 第2天給土地權狀跟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兩天給兩張收據; (問:簽約過程中沈咨凡有無說明何時付款?何時過戶?有 無詢問當事人有沒有問題?)原告沒有說什麼時間過戶,他 是過戶時間要付錢,簽約金、第一期款等於是他的過戶款, 其他沒有詳細述說,因為延到4月30日才要交屋。他沒有說 哪一個期間要付款,他講的跟上面內容一樣,只有講這些。 他(買方)賣屋來就有錢,沒有想到要去借款的事情,但2 月8日就拿去民間借錢。他就是照這個契約來說,增值稅下 來就要再付完稅款,沒有詢問我們有沒有問題,接著就念尾 款事項,只有這個方向講一下,提到買賣雙方應同時履行事 項欄等情甚詳(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亦坦承其確有收 受證人吳雲南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及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乙情屬實(本院卷第215頁),並有證人吳雲南
提供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承上,原告既受託於賣方保管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料其竟在未 確定買方是否會如期交付價款抑或須另協助辦理金融機構貸 款,即逕將權狀交予買方辦理過戶,且放任買方找尋民間貸 款,並將買賣標的提供予銀行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明 顯未顧及賣方權益已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核屬未 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⒋系爭契約第3條尚約定:「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契 稅稅單核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 過戶,並應於稅單核下後15日內支付本期價款。」惟此約定 內容將導致賣方需承擔買方僅需付款1至2成價款,尚未付清 尾款即可辦妥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之風險,顯屬不利於賣方之 約定條款。原告身為專業地政士,應本諸業務倫理自覺,提 醒賣方可能存在之未知風險。況事實上,原告不但未為協助 買方辦理銀行貸款,還於買方給付1至2成價款後,即任由買 方自行辦理過戶後即辦理私人設定抵押權,且於知情後亦未 即時通知賣方,由此益證原告未依條款約定協助並注意貸款 辦理情形,未善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有危害不動產交易 安全及賣方權益。
⒌至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事宜」,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2款卻係約定 :「依本約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須任何一方補 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地政士通 知之期日內配合買方辦理,……」「雙方同意授權地政士得 代刻印章,僅用於本約相關手續,……。」則類此約定條款 將陷賣方誤認係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且系爭契約 第10條第8款尚約定:「若本買賣爭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 ,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地政士無涉。」此約定條款顯 屬規避其執行業務應負責任之設計,顯非屬允當,更與地政 士應本於專業執行業務以維護買賣雙方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安 全之職責有違,由此益徵系爭契約有諸多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條款,不利賣方之內容,明顯罔顧賣方權益。倘如原告所主 張其僅收取簽約服務費,未收取產權移轉登記之代辦服務費 ,未負責代理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買方並未告知其自行 辦理乙節為真,則衡情其焉有需代為保管賣方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之理,由此足認原告於簽約之彼時,即預設上開有 利於己之條款,以作為其日後卸責之據,由此反益證原告係 未依誠信執行業務,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⒍綜觀前揭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未依約協助買方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相關事宜之相類案件多達11件,其中最 早受委託於106年11月10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在該契約 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屆至之前,賣方林宏寧之不動產即於同 年月16日,遭過戶予買方,並旋於同年月22日即遭私人設定 抵押權,則衡情原告嗣後於承辦其餘10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案 件時,理應已知悉上述最早簽約案件之買方並未如期支付尾 款等情,原告卻仍未有所警惕,皆未提醒並告知賣方可能承 擔之風險,仍持續代理簽擬同樣不利於賣方條款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益徵原告之執行業務行為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第1項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條、第4條、第5條之 規定。而地政士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應本於職業倫理有所自覺及自律,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具有 高度專業性、攸關民眾之財產權益甚鉅。原告身為國家考試 及格之專業地政士,本應具有比一般民眾更高之義務責任及 專業判斷,否則無以達成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 產權益。系爭契約之賣方,既係基於對地政士專業及職業倫 理之信賴,而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並將其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保管,則原告前揭行為,已嚴 重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危害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故縱使 原告主張其已向賣方清楚說明契約條款、契約內容用字白話 明確屬實,仍無足卸免其身為地政士有應對系爭契約相關移 轉登記之辦理須同時顧及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 尚無足據此援引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㈤另原告主張:其雇主陳國帥所發工作獎金金額不定,性質為 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服務之對價即 酬金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開業登 記,登記事務所名稱為「○○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開業原 因為「自行開業」、事務所類別為「單獨開業」,此有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異動歷 史資料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2頁)。而原告於懲 委會現場陳述意見則略以:「……我是106年10月1號到○○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任職……基本上是受雇的……(委員詢問 :雇主是誰)……陳國帥……基本上實際的老闆就是陳國帥 出資設立這間地政士事務所的……(委員詢問:他是不是你 的同事?林俊誠……)……基本上我們在同個地方……他應 該是領陳國帥的薪水……但他基本上不是代書事務所的員工 ……他應該是陳國帥○○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 基本上陳國帥如果有成交的話,他會有一個工作獎金,…… 通常他們都是過完戶之後……我的部分他有時候是6,000有
時候是8,000……。」由此可知,陳國帥未具地政士資格, 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不得開業,則原告於106年10月間以其 名義向被告申請開業登記,加入○○地政士事務所,係受其 雇主陳國帥之指示而執行地政士業務。再佐以民眾向被告陳 情所提供資料顯示遭過戶完成之不動產有16件(見不可閱覽 原處分卷第2頁),且原告亦於懲委會現場確認過戶完成該1 6件;另參酌卷附系爭契約所載亦可知,其中有1件買方即為 陳國帥所僱用之中華資產公司員工林俊誠(見本院卷第465 至470頁),另有6件亦均係由林俊誠代理買方簽立契約或簽 立本票(見本院卷第329至336頁、第357至364頁、第385至3 93頁、第401至406頁、第411至416頁、第435至440頁)。由 此益徵原告自始知悉買方與其雇主陳國帥關係密切,則原告 於案件過戶完成時,除向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收取規定之服務 費外,尚按件收受由陳國帥給予規定外之酬金6,000至8,000 元,此等酬金既係按原告所經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完成 過戶之件數,由陳國帥給予之規定外對價,核屬違反地政士 法第27條第5款規定,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此酬金為 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乙節,係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地 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及地政士倫理規 範第1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予以除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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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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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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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