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50號
TPBA,108,訴,650,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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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孟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邱坤桶(鄉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劉時宇 律師
 林政勳
參 加 人 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訴字第10704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 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編號:L1 07-20)」採購案(以下稱為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評選審 查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寶工字第1073002857號 函通知決標結果,內容為:「序位第一為虹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序位第二為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之廠商,按優 勝序位,依序與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嗣被告於 107年10月18日決標予參加人,並於107年11月1日作成由參 加人得標之公告(以下稱為決標公告),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0月31日寶工字第1070004210號 函覆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以下稱為異議處理決定),原告 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原告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之部分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議及原告主張並非招標文件公告時即得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審查結果作成後方提出異議與申 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4、75、76與84條規定,投標廠商是否符 合招標文件與相關法令之資格,應屬招標機關依職權主義 所必須審酌判斷之權限,若招標機關經審查程序後判斷投 標廠商不具備招標文件所定之資格,或有不符其他相關法 令之情事,即不得作成由該廠商得標或排進序位之審查結 果。
⒉查於採購程序決標前投標廠商間並不知悉有何其他廠商會 參與該次採購案件之投標,故無法期待於招標過程中或決 標程序前,由處於競爭關係之其他投標廠商主動查證,或 積極舉證該廠商有違反投標文件或相關法令等不具法定資 格之情形。從而本件參加人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或其他法令 之法定資格要件,實無法期待原告於招標文件公告時即得 知悉,進而要求原告須於其時即先行提出異議。被告增添 原告法所無之限制及不具期待可能性之義務,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參加人無法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資格限制,該審查 結果顯然違法:
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為評選 計費辦法)第3條第2項,提供技術服務之投標廠商是否符 合法定資格,尚需視其所欲提供之技術服務,於其他相關 法令中是否有僅得由專技人員提供之限制。復按被告於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8點招標文件所列之廠商參與公共工 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以觀,亦載有建築師法等相關行政 法令之限制與提醒。第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13條,建築物 設計人及監造人限於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⒉查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標的分類屬工程服務之勞務採購,其 中涉及應由建築師進行監造之業務,依前開法令應僅能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再查,本案屬建築物 之公共工程,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須填報施工日誌及監造 報表,其中之監督項目包括:「一、建造(雜項)執照列 管事項查核」、「二、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以及「三、 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等監督與查核項目。且查核簽章欄 位之簽署人僅限於建築師,然參加人並無自身之建築師, 明顯無法符合上開法令之資格要求。參加人於本件雖附有



合作開業之建築師資料,然其所附之合作建築師並非該工 程顧問公司自身員工或合夥人,其作法已顯然不符建築法 第13條之規定。參加人不具投標廠商之合法資格已明顯可 見,被告於決標過程刻意視而不見,忽略建築法規之要求 與限制,違背前揭評選計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以委外或合作方式找尋建築師執行系爭採購案件,恐 違反本件投標須知關於禁止共同投標之規定:
⒈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8點中,已明確勾選不允許廠商 共同投標,足見系爭採購投標廠商不得以共同投標之方式 為投標。另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 第09500245400號函略以:「廠商得以下列方式自行擇定 :⑴建築師事務所單獨投標,…⑵建築師事務所單獨投標 ,有關執業技師資格之部分,得以載明其分包之技師事務 所或工程技街顧問公司代之。⑶建築師事務所與技師事務 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可知,能單獨投標或 單獨投標後分包予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為建 築師(事務所),如為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欲 對於此種採購案件為投標,必須與建築師事務所以共同投 標之型態為之。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第689判決略 以:「本件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者…核屬建築法所稱應取得 建築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築物,…故本件唯有建築師始得 擔任系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不得由不具 給付能力之被上訴人得標後再轉由其他開業建築師擔任名 義設計人為圖說簽證取得建築執照。…並未許可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單獨投標成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設計監造者, …所謂共同投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辦 理而由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 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亦與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得於單獨得標後將主要部分轉給另覓之開業建築師辦 理之情形不同,…。」
⒉查本件參加人確實不具建築師資格而不符合建築法第13條 所定之限制甚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參加人當無法以自身名 義單獨投標;然若被告或參加人認參加人與合作之建築師 屬於共同投標而具履行本件採購之資格與能力,一來現行 政府採購實務上並無承認隱名之共同投標,二來本件投標 須知亦明確禁止廠商共同投標,故參加人不具法定資格之 情形亦無法以共同投標之型態來治癒其違法瑕疵。 ⒊另依內政部84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8402782號函釋略以: 「地下停車場之建築工程擬由工程顧問公司與建築師共同 承攬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建造業務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足見參加人找尋建築師於本案作為合作對象,亦構成 上開函釋所認之違法情事。縱被告於申訴審議過程曾質疑 上開函釋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於政府採購法 通過施行後應不再援用。然內政部上開84年5月15日函非 但未經主管機關廢止適用,其限制之內容亦符合現行建築 法第13條之限制,亦無悖離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及立法 目的,當然有其存在及繼續適用之空間,被告無法提出該 函之內容與現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究竟有何牴觸或矛盾之 情形,被告主張顯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決標 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針對投標廠商資格提出疑義,惟其未於規定期限內請求 釋疑,反而於決標後方質疑投標文件所載內容有誤,顯已逾 請求釋疑之期限,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並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 0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 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⒉查系爭採購案第四次招標公告於107年10月3日公告,於10 7年10月11日截止投標並進行資格標開標,於此招標文件 期間內原告均未對內有關廠商資格部分提出疑義。次查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第㈠款已明確規定:「基本資格 :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3 條規定,…依法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登記 範園包括土木或結構技術服務)、建築師事務所、土木或 結構技師事務所,且具備合格證件,…。」可知投標須知 就廠商之資格限制一開始即未限縮於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又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 字第09500245400號函主張投標廠商如欲單獨投標應以建 築師事務所為限。惟細究原告之主張及前述函文內容,可 知原告所爭執者應係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應限縮於建築 師事務所,則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原告倘對於該 內容有所疑慮,應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
㈡系爭採購案並未限制得標廠商不得以分包之方式履行契約, 且得標廠商是否有違法轉包之情事應屬日後履約管理應注意 之事項,與廠商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資格無涉 :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就不得



轉包及轉包之定義分別定有明文。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惟如僅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 部分者之一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是否構成轉包 ,則應視其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 契約之重要部分,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 品質之虞而定。」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中屬於應由專案管理廠商之建築師辦理 項目僅有工程施工階段填報建築工程監造(監督、查核) 報表一項,又該部分交由其他協力廠商履行是否構成轉包 ,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視該分包部分與主要部份 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構成重要部分以及是否有影響工程品 質等情事而定。惟查,系爭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 )之履約標的及工作項目眾多,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施 工監造,依被告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2款第6目 規定約有24個項目,而原告稱需要建築師簽證之部分僅佔 其中一小部分,參照其餘監造所應負責之項目,顯然並非 具有不可分性。又依該契約第8條第13款有關轉包及分包 之規定,得標廠商就其分包商所代為履行之部分,仍應負 完全責任,且自參加人所提出之與專業建築師合作協議書 ,可知就原告所稱監造報表部分,仍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 建築師進行填報,就此部分並未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 亦未有影響工程品質之疑慮,故此部分由參加人尋求專業 協力廠商代為履行契約應不構成轉包之情事,自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
⒊退步言,縱參加人於履約過程中有違反政府採之相關情事 發生,此部分亦屬後續履約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與參加 人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資格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參 加人所有作為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得自由選定得標廠 商。本件為參加人與被告訂定契約,並無共同投標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
五、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審查結果,序位第一為參 加人,序位第二為原告;嗣再決標予參加人,並於107年11 月1日作成決標公告。原告不服,經異議、申訴程序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7年10 月16日以寶工字第1073002857號函通知之審查結果(本院卷 第29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



第43頁至第5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參加人無法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法定資格,且以委外或 合作方式由建築師執行系爭採購案,亦違反禁止共同投標、 分包轉包等規定,請求撤銷決標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被告則否認系爭採購案有何違誤,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得標之廠商即參加人是否具 有不應決標之原因?被告決標予參加人,是否有違政府採購 法規定?及原告訴請撤銷決標公告、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 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5條 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學 理與實務上基於前開規定,乃採「雙階理論」而認政府採購 於招標爭議階段(招標、審標、決標),因涉採購機關所為 之公法行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至於履約爭議階段( 履約、驗收),則屬採購契約雙方之私法上爭議,應循私法 途徑處理。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已經公告之系爭採購案決 標,即在請求撤銷採購機關即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撤銷,必以該處分有違反法令之瑕 疵。原告主張決標公告應予撤銷,乃以參加人無法符合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之法規資格限制,且不能經由共同投標或轉包 方式治癒前述資格不符情形作為論據,依政府採購法或其他 法律,上述指摘是否構成撤銷事由,本院審酌如下: ㈡按政府採購法關於應不予開標或決標情形,其明文見諸於第 4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 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 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 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2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 項3家廠商之限制。」,及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廠商:一、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



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 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其中第48條係針對尚未開標決標時所為規 範,第50條則除前開程序時點外,尚涵蓋及於決標或簽約後 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審之系爭採購案業經被 告公告決標,則本件所應探究者當為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前揭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
㈢對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原告前述參加人 無法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法規資格限制,且不能經由共 同投標或轉包方式治癒前述資格不符情形之主張,顯非其第 1款至第6款列舉各種不應開標決標之具體情形,至是否屬該 條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一 步說明如下:
⒈何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搜尋相關 行政函釋,有下列先例: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程會)95年7月2 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二 、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標 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 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⑵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函:「機 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 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
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乃採限制性招標,此有被告107年10月3 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本院卷第 187頁)為憑,實際參與投標者僅有原告與參加人2廠商, 且並無由同一廠商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 之情形,則上述函文於本件均無援引比照之事實基礎。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該法 第1條、第6條第1項均已經明白揭示;同法第26條禁止技 術規格等方式不當限制競爭、第34條禁止洩漏足以造成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資料、第31條禁止廠商投標資格不 當限制競爭等,則屬上開原則性條文之具體規範;再參酌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法文,益見禁止差別待遇,乃政府採購 所應適用之基本原則,自應據以作為解釋涵攝該條款之基 準。
⑴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 附具之證明文件,乃為:【基本資格】:應符合「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得提 供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相關執 照申請技術服務,依法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營業登記範圍包括土木或結構技術服務)、建築師事務 所、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且具備合格證件,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103條拒絕往來廠商者。【廠商登記或設立 之證明】:…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程技術顧問登記 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執業於投標廠商之土木或結構 技師執業執照、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此於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甚明(參見申訴審議案卷 ,可閱部分,第200頁)。而本件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交通設備、工程設計、規劃之顧問業務」, 登記業別則屬「工程技術顧問業」,有參加人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本院卷第255頁);另其投標 時,且提出由訴外人邱華宗蔡崇和擔任參加人顧問, 協助辦理系爭採購案結構設計與建築設計部分業務相關 諮詢之合作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 則參加人投標時,所提出之基本資格及證明文件,已經 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
⑵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13條第1項「本 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為限。…」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限於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而本件參加人之合作建築 師並非該公司員工或合夥人,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云云。 查系爭採購案乃為「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 監造)技術服務」,其採購標的則屬「勞務」,前揭投



標須知第2點、第3點分別記載清楚(申訴審議卷,可閱 部分,第191頁);至該停車場之施工部分,乃由被告 另行發包由得標之統包商進行設計與施工,此對照被告 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2 項「乙方(即參加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 揮專案管理,協助甲方(即被告)執行專案管理(含監 造)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乙方 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 物、勞務等與本委託案相關事項之推動。…」之約定亦 屬明確,則就本件所涉建築物即寶山國中停車場之設計 人而言,與系爭採購案並無關連。至於該停車場新建工 程統包商進行施工階段之監造人部分,領有建築師證照 之訴外人蔡崇和既簽署合作協議書,同意擔任參加人系 爭採購案顧問,協助辦理該工程建築設計部分業務相關 諮詢;由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表5-1權 責分工人力配置表(參申訴審議卷,不可閱部分,第31 7頁至第322頁),且載明蔡崇和於系爭採購案所應執行 之工作項目,其中於工程施工階段之項目1「填報建築 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項目3「填報建築 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均可見系 爭採購案之監造人係由蔡崇和擔任,則該採購案在施工 時應無非建築師而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情事。
⑶原告另質疑參加人係以提出「合作協議書」之方式,使 並非參加人公司員工或合夥人之建築師蔡崇和擔任監造 人,有違禁止共同投標及轉包規定。首查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亦有提出由訴外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 綠境建築工房、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簽署之「合作意願 書」,分別聲明就系爭採購案提供有關服務之顧問工作 (參申訴審議卷,不可閱卷部分,第41頁至第45頁),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指摘參加人以「合作協議 書」方式與訴外人蔡崇和建築師合作係為共同投標或轉 包,前後立場已非一致。其次,本件參加人係以自身名 義投標及與被告簽約,訴外人蔡崇和則未成為名義上投 標人或契約當事人,則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採購案亦無 「共同投標」之情形。再按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 本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包括1.工作執行計畫書、2.工程先 期作業階段之技術服務、3.統包廠商招標、決標之準備



與協助執行、4.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5.施工階段之 專案管理、6.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第72點,見申訴 審議卷,可閱部分,第202頁),而被告與參加人所簽 訂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則約定專案管理之 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按該契約所列序號1.重複,本 院重行排序):1.工作執行計畫書、2.提供本案規劃與 可行性研究工作、諮詢及審查、3.提供本案統包工程招 標、決標及評選作業之諮詢及審查、4.提供本案設計之 諮詢及審查、5.提供本案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 審查、6.提供本案工程施工監造、7.其他服務(見申訴 審議卷,可閱部分,第133頁至第141頁),可認不問依 據投標須知或技術服務契約,參加人之履約標的均以專 案管理為主,參加人本諸與訴外人蔡崇和建築師之內部 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履行對被告之前揭工 程施工監造部分,本院基於上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仍 認尚無構成「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進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時,於招標 須知所設定之廠商資格,既然包括依法登記合格之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則本件 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不合;且參加人於投標 時即提出建築師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參加人之工作執行計畫 書中權責分工人力配置表且載明建築師應負責事項,則本件 所涉建築物施工時之監造人係由具建築師資格者擔任,亦無 疑義;至於參加人與建築師本諸內部法律關係而參與系爭採 購案,本院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乃採應無 違反該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解釋,故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 予參加人並公告,嗣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申訴審議判斷另不受理原告撤銷原招標機關採購評選決標 之請求,均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決標 公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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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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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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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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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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