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82號
TPBA,108,訴,38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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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


代 表 人 陳○○(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輔導教師(已於民國104年8月 1日退休),於102年7月23日遭轉入生趙○○(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生)之父(下稱甲父)向被告提出檢舉,指稱原 告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對甲生進行個別輔導 時,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予以處理,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10103號 案調查報告」(下稱前調查報告),並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 決議在案;嗣後甲生之母(下稱甲母)又於102年11月27日 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查,被告復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 會決定予以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於103年3月16日作成「 102112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後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 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對原告為適當之懲處, 經被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師考核會)討論通 過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決議,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6月 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核定(下稱前記大過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申評會)104年3月27日評議書以被告102年11月28日召開 之性平會組織不符合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而認申訴 有理由,撤銷前記大過處分,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故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再召開性平會重新審議1021127號案 ,經決議維持原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



給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經送被告教師考核會決議通過,被 告遂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10430734100號令核定 原告記大過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陸續經申復、 申訴等程序後,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申評會)107年1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認被告申復程序不合法 ,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故被告重新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決 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學字第10730195 600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陸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 經臺北市申評會107年9月28日評議書、教育部申評會108年1 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不予受理: 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查甲父業已 於102年7月23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提出檢舉,於102年8月2 日補行提出書面正式檢舉,並經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0月22 日提出前調查報告(原證一),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 議在案,而檢舉人甲父或利害關係人(即本件申請調查人甲 母或被害人甲生)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就上開10103號案調查 報告提出申復,因此該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業已處理完 畢。甲母復又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本件爭點一之事件向被 告申請調查,但其所指述之事件雙方當事人及原因基礎事實 均與前案「10103號案」相同,是為同一事件,依性平法第 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 理。易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已處理完畢之同一事件依法 不得予以受理,並無受理與否之行裁量權。但被告卻仍對同 一事件予以受理並作成後調查報告(原證二),並推翻上開 已告確定之前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對甲生性騷擾成立, 其調查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雖引用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然 則,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針對申復程序所為之規 定,前調查報告並未進行申復程序,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 告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且被告由始至終並未說明原「10103 號案」之調查程序有如何之重大瑕疵,或有如何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準此,被告未據任何理由即依 甲母就同一事實再度提出之申請調查書,即遽為重新調查之 理由,亦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其調查程序亦有重



大瑕疵。
⒊依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釋 :「事件經學校調查處理完成,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申請人 及行為人對於前開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先提出 申復,由學校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 審議,倘審議結果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學校性平會 應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請學校重為決定。另依同法第35 條規定,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 平會之調查報告。」「三、㈡…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 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 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 之事實認定。」(原證六),惟本件被害人甲生之父,業已 於102年8月2日提出書面檢舉,並經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0月 22日提出前調查報告(見原證一),作成「性騷擾不成立」 之決議在案,是以主管機關應尊重該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 定。
㈡對「1021127號案」決定重新調查及組成調查小組之性平會 組織不合法:
⒈按「1021127號案」係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 定重新調查本案,並通過決議聘請林久玲王素蘭吳志光 等三位學者專家成立調查小組(參見原證二第1頁第貳段「 程序部分」所載),因此,「1021127號案」重新調查及調 查小組之組成依據均為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 。惟上開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業經臺北市申評會於104年3 月27日作成之申訴評議書(原證三)第7至8頁理由欄第三項 中詳細指明,被告性平會102年11月28日委員會之組織成員 與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不符,從而決定「本件申訴有 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1月28日第11次委員會之組織 既不合法,則經由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如⑴決定重新調查 「1021127號案」、⑵決定聘請林久玲王素蘭吳志光等 三位學者專家成立調查小組等決議,即均不具合法性,從而 做成之「1021127號案調查報告」自始即有程序上之瑕疵, 亦非適法。
⒉復按,被告於接獲上開臺北市申評會之評議後,雖於104年5 月13日另行召開性平會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重新審議「 1021127號案」,惟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 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同法第30條第1項復規定,學校或主



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然則,被 告性平會並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決議是否受理,亦未重新進 行調查程序,或另行組成合法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即逕行 進入審議程序,並表決通過「贊成○師(原告)對甲生性騷 擾成立,並建議給予○○○教記大過1次處分」,其審議之 基礎事實何在?顯然有「未審而判」之違法情事,其調查及 審議程序亦均有重大瑕疵。
㈢被害人甲生與甲父就本件調查報告所載爭點一之事件,對原 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之指述互不相符,顯不可採: ⒈甲父於本件之前案即「10103號案」中指稱102年2月26日原 告在輔導甲生之過程中有:「要甲生看原告胸部、摸甲生耳 朵、摸甲生手、搓甲生手心之行為」(參見前調查報告第1 至2頁)。甲生於自述文中陳稱:「你能看見老師的胸大小 嗎?」、「○老師碰我的手一下說:你這麼大的手,摸那個 女生一定有感覺…」,但全未提及上開甲父所稱之「摸耳朵 、搓手心」之行為。甲生在本件「1021127號案」調查中, 於103年1月3日在甲父、甲母陪同下接受訪談時,指稱原告 「拉著我的手、摟著我」、「一直摟著我、摸我耳朵」、「 身體撲在我身體,然後手這樣穿過來,…碰到左邊的睪丸」 、「把手伸到我的口袋裡,在我手腕這個位置,用我的手往 下蹬,碰觸到膀胱」、「摟著我,手再摸我大腿內側」(參 見後調查報告第2至3頁)等行為,不但情節加油添醋,且其 就事件內容之陳述與前開陳述均完全不相符。
⒉在前案「10103號案」中甲生雖未出席接受調查委員之訪談 ,但由甲父提出檢舉並代為提出意見,而甲父既為甲生之法 定代理人,且與甲方同住,更主動提出檢舉,其針對當天之 事實經過之陳述,必然係透過甲生本人之轉述而來;再以甲 父事後極盡所能向各有關單位提出陳情,要求嚴懲原告之積 極行逕觀之,甲父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絕對不可能有所保留 ,但甲父卻從不曾提及原告曾對甲生有摟肩、觸摸大腿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甲生在其自述文中亦未提及相關性 騷擾之情節,依經驗法則可得推知甲生於本件調查程序中對 於原告行為之描述,顯然有渲染及誇大不實之處。 ㈣原告對甲生絕無搭肩、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 1.本件後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 」之行為,無非依據甲生及證人A生、B生之陳述,惟該三 人之間的陳述存有下列矛盾之處:甲父於前案「10103號案 」中指稱102年2月26日原告在輔導甲生之過程中有:「要甲 生看原告胸部、摸甲生耳朵、摸甲生手、搓甲生手心之行為



」,甲生在自述文中則僅提及原告「要甲生看原告胸部、碰 甲生手一下之行為」,但父子二人均未曾提及原告有「搭肩 、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業如前述。其前後指述不一, 已屬可疑。證人就碰觸大腿一事,A生之陳述為:「我看到 乙師(即原告)的手有放到大腿上…可能遮住了…?我也不 確定?乙師有沒有碰到甲生裡面」、「"應該是"有摸大腿… 可是被桌子擋住我也不確定」;足證A生之證述純係出自其 個人臆測之詞,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B生則證稱:「我 只知道乙師是手放在下面」、「(問:乙師把手放在甲生的 大腿)B生:那個我沒有看到,因為這個桌子整個擋住了」 ,足證B生亦未見到原告有碰觸甲生大腿之行為。因此,既 然當天自稱目擊之證人A生及B生都沒有看到原告將手放在 甲生大腿上,又豈能單憑甲生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定原告有 此行為?證人就摟肩之陳述,A生證稱:「乙師她在寫字有 搭甲生肩…我忘記乙師左撇子還是右撇子了」,其既對原告 與甲生之座位位置可以清楚描述,但對於原告如何能夠一手 寫字一手搭甲生肩之行為描述卻以「我忘記乙師左撇子還是 右撇子了」一語輕輕帶過,已屬可疑,而調查報告中亦未詳 載細節即逕為認定A生之證詞可採,亦屬理由未載,顯有不 當。B生則證稱原告與學生談話時「有時候講講就拍甲生的 背這樣」,但其並未提及該搭肩或拍背的行為如何涉及性意 味?甚至其他證人如K生描述原告偶有拍拍肩膀之行為乃是 一種鼓勵安慰之舉動,完全不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 顯亦不構成性騷擾之舉。
2.復按,上開證人A生於103年3月21日接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時,經檢察官 曉諭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證言不得匿、飾、增、減後, 證稱:「大家都問我○○○(即本件原告)有沒有摸甲生的 大腿,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因為抽屜朝女廁,擋住我的視 線,但我確定○○○的手是在抽屜的位置,因為我也沒有看 到○○○的手。」而證人B生(廖生)於偵查中亦證稱:「 甲生媽媽一直有問我們說到底有沒有看到○○○甲生大腿 ,可是因為角度的關係,我們完全看不到。」,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原證四)。因此,該二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明確證 稱並沒有看到原告摸甲生的大腿,雖然依性平法第30條第6 項之規定,學校對性平案件之調查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然則前調查報告中據以認定原告有觸摸甲生大腿之唯一證 據即為證人A生之證詞,而該證詞既經證人A生本人在檢察 官面前自行推翻在學校性平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則原調 查報告及被告性平會之審議結果所依據之證據即A生證詞之



證明力即應重新調查處理,是因該證據所得之結論自不應繼 續維持。且證人A生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 就本件「1021127號案」而言,亦屬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足以 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然被告在歷次原告所提出之申復程 序中均未針對該項新證據加以審酌及重新調查,亦屬違法。 ㈤退萬步言,原告縱使對甲生有搭肩、拍背之行為,亦不應構 成性騷擾;縱被認定構成性騷擾(原告均否認之),然亦不 應構成「情節重大」:
原告身為學校輔導老師,102年2月26日係因甲生於當年2月 24日離家及疑似二次發生放學後跟蹤事件,基於關心甲生之 家庭及身心狀況而對甲生進行個別輔導。雙方於輔導過程中 之談話內容不免觸及令甲生感覺難過(因遭指謫跟蹤同學) 、緊張(因經詢問有關離家事件緣由)等情緒,是原告身為 輔導老師,其於受輔導學生因情緒不穩定需要安慰或鼓勵, 基於輔導之需求,出於善意以手拍觸甲生肩、背,實屬合理 之輔導行為,在社會客觀評價上,絕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行為,即完全與性或性別無關,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 1目之規定,亦不應構成性騷擾。承上,原告於受輔導學生 需受安慰或鼓勵,基於輔導之需求,出於善意以手拍觸甲生 肩、背,實屬個人輔導行為,縱使因甲生個人之主觀感受不 舒服,而予以認定為性騷擾,然則其他學生亦證稱很喜歡原 告之輔導方式,且原告在輔導中縱使對其有搭肩、拍背之行 為,也不會感到不舒服,因此,本件純屬甲生個人之主觀感 受,而非社會上之普遍感受,是以在行為評量上亦絕對不應 被裁量為「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情節重大為 由對原告處以記一大過之懲罰,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 解釋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 受侵害時,本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 法院請求救濟。爰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應係指教師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並非一旦教師不服再申訴之決定者,均得提 起行政訴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認對於 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 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 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



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 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經 查,本件申訴、再申訴的標的係被告教師考核會認定原告符 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決議核予原告記 大過1次之懲處,然此考核決定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的身分 ,且沒有直接影響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更沒有降低原告業已 取得之薪額,因此也不是所謂的降級或減薪,所以也無司法 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教師 考核會評定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之規定,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其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被告機關的內部管理行為,其並未改變 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 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原 告若有不服,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但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原先的性平會組織不合法,則新的性平會組 成後未先決議是否受理,也未進行調查程序,即進行審議係 有瑕疵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30日來函僅 指摘被告的性平委員會組成與設置不符要點規定,而撤銷被 告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並未要求重 啟調查小組,也未指摘應就受理與否做出決議,被告經向臺 北市政府○○○○○○委員會○○小組諮詢委員黃美玲主任 與吳志光教授,得到回覆意見為:「只要重組適法的性平會 即可,毋須重組調查小組,所以只要重新審議調查報告,做 成懲處建議送考績會議處並報局核備即可。」是被告僅是依 諮詢委員及專家學者建議進行審議,並未重啟調查。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遭申請調查性騷擾案之 調查報告書、歷次申復審議決定書、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 議書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性騷擾 事件調查程序、組織及事實認定俱不合法,被告以原處分對 原告處以記一大過之懲處,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 是否僅屬內部管理行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㈡系爭性 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是否違法?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 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 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102年12 月11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 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 是否受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 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 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 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 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 ,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 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 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又按101年5月24日修正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 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 不得自行調查。」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



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 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 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 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 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 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 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 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 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 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⒉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 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 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 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 、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 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102年 12月20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 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 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 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 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準此,依公立高中 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決定或懲處,因 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 。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



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核屬對原告前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產生不利影響之具體措施,於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 後,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告主張:原處分純屬被告機 關的內部管理行為,其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 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 ,非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若有不服,雖得依教師法規 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要非可採 。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23日遭轉入生甲生之父向被告提出檢 舉,陳稱原告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對甲生進 行個別輔導時,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召開性平會予 以處理,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前調查報告,並作成性騷擾 不成立之決議在案;嗣後甲母又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 事件申請調查,被告復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定予 以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於103年3月16日作成後調查報告, 被告性平會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對原告為適 當之懲處等情,有前揭2份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至81頁)。原告固主張:甲母於被告性平會作成性騷擾不 成立之決議後,復又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 申請調查,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一事件已 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被告對已處理完畢之同一事件依 法不得予以受理,並無受理與否之行裁量權。但被告卻仍對 同一事件予以受理並作成後調查報告,並推翻上開已告確定 之前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其調查程 序明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依首揭學校接獲性平事件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受理調查之相關規定可知,依性平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 核其立法之目的應在於避免對於同一行為雙重評價,而發生 一事兩罰之情況,故為此一事不再理之規範。惟觀諸前調查 報告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略以:「因甲生(報告以 A生稱謂,以下同)無法出席,接受訪談,本小組實難判斷 甲父(報告以甲男稱謂)所言及書面資料所載是否屬實。另 為了解甲生自己之說詞亦請學校擇日進行訪談,惜甲生無法 到場出席說明。小組所能了解掌握之資訊確實有限,且本案 所涉係為疑似師對生性騷擾案,對涉案者可能有改變其身分



之可能,故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不得不慎,故無法認定本 案成立。」並於處理建議三敘明:「本案以不成立結案。於 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再行申請或重啟調查。」等語, 足見該次調查係因系爭性騷擾案當事人甲生不願參與訪談, 致證據不足之情況下,為求慎重,故以不成立結案,而尚未 就該案之事實為任何實體認定,同時並已敘明待日後甲生願 意出席時,再重啟調查。甲母嗣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 事件申請調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定予以 受理,並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甲生則於103年1月3日、同年 月21日接受調查訪談後,後調查報告始於103年3月16日完成 。從此過程觀之,應無對同一行為雙重評價或一事兩罰之疑 慮。原告主張: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顯不足採。至原告雖另援引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 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釋,主張: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情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否則被告應尊重前調查報 告所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前調查報告因礙於甲生不願 接受調查訪談,實際上並未就該案為任何具體之事實認定, 況又已於報告中之處理建議清楚敘明待日後甲生願意接受調 查時,可再重啟調查程序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前揭重 啟調查程序係依循前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而為,並無何程序 上之瑕疵可指,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次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決議重啟調查, 並聘請林久玲王素蘭吳志光等三位學者專家成立調查小 組,於103年3月16日作成後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據此認定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對原告為適當之懲處,經被告召 開教師考核會討論通過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決議,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核定 ,因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申評會104年3月27日評議 書以被告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組織不符合被告性平 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而認申訴有理由,撤銷前記大過處分, 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故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再召開 性平會重新審議1021127號案,經決議維持原調查結果,認 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對原告給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 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4日令函、 臺北市申評會104年3月27日評議書及被告性平會104年5月13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原證三、本院卷 第488至489頁),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於接獲上開臺北市 申評會之評議後,雖於104年5月13日另行召開性平會會議, 並在該次會議中重新審議「1021127號案」,惟卻未依性平 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決議是否受理,亦未重



新進行調查程序,或另行組成合法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即 逕行進入審議程序,並表決通過「贊成○師(原告)對甲生 性騷擾成立,並建議給予○○○教記大過1次處分」,其審 議之基礎事實何在?顯然有「未審而判」之違法情事,其調 查及審議程序亦均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1 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組織因不符合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 定,而經臺北市申評會104年3月27日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 撤銷前記大過處分,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然此申訴 評議決定僅係撤銷前記大過處分,而非使被告性平會前已進 行之調查程序全數歸於無效之意,況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1 月28日受理甲母之調查申請後,應已依前述規定於20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受理該案,受理案件之通知已對外發生效力 ,縱日後因組織不合法經臺北市申評會將該案移回被告性平 會重為適法處分,當不影響原受理案件通知之效力,自無重 覆通知申請人已受理該案之必要。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 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 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 權分離之原則。學校性平會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 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小組,而本件被告於102年 11月28日既已召開性平會決議依法聘請前開三位學者專家成 立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而該小組之成員均為 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調查人才庫之專家,且核諸卷內事證 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於103年3月16日作成之後調查報 告亦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縱原 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當不致影響已合法組成調查小組所完 成調查報告之效力,被告嗣於104年5月13日另行召開性平會 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重新審議「1021127號案」,經主席 說明系爭案件陳情之始末及後調查報告之結果,未有委員提 出異議,並重新審議調查之結果,經該次性平會委員表示因 衡酌原告擔任過9年輔導主任及多年輔導老師。又是甲生之 輔導老師實不該有此行為,經委員提議維持後調查報告之結 果,並經表決通過贊成原告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及建議給予 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此可觀諸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即明 (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實無原告所謂「未審而判」之 違法情事,或調查及審議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言。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後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 成立,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性平法所為性騷擾行為,情節



重大,而對原告施予原處分之懲處並無違誤:
⒈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 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35 條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核上述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 ,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 」,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 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 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 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 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後調查報告載稱略以:關於10 2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對甲生為個別輔導時,有無為性騷擾之 行為,雙方說詞差異甚大。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對甲生有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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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