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50號
TPBA,108,訴,195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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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 律師
 許哲瑋 律師
 謝侑儒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以元金控工發第1080000002號函寄發予原告 ,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請原告依法排定協商期程(下 稱參加人團體協約協商函)。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元金字 第1080001050號函寄發予參加人代表人石文經,陳明參加人 團體協約協商函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 業工會」為名所發,因該組織存有諸多設立程序等重大明顯 瑕疵,難認係合法之企業工會,自非屬團體協約法所適用之 對象,拒絕參加人團體協約協商函之要求(下稱原告拒絕團 體協約協商函)。參加人主張原告拒絕團體協約協商函之行 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誠信義務,更有同法第6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情事,明顯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勞裁 字第20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 以108年4月19日函文拒絕與申請人進行團體協商之行為,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 對人應自收到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30日內與申請人進行團體



協約協商。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決 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為原裁決決定之申請人 ,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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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