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瑋軒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
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4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第CI-105次班 機入境,因攜帶Marlboro 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200支) ,主動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經被告輔導原告將菸品寄 存於機場之保稅倉庫,待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 。嗣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函請被告發還查扣貨品,經被告以 108年8月20日北普稽字第1081034683號函復略以:系案貨物 未經海關查扣,原告得辦理退運手續或於出境時提領出境等 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欲提起撤銷訴訟)。
四、經查,本件爭訟之Marlboro iQOS加熱式菸草柱1條,以日本 免稅商店市價1條日幣4,300元(見原處分卷1附件6)及申報 當日(108年5月下旬)公告之當旬日幣賣出匯率0.2861(見 原處分卷1附件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230 元(計算式:日幣4,300元×0.27860=1230.23 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 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