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84號
TPBA,108,訴,188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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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美玉

 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即郭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炳坤(代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晴

      陳佩琪
謝雅存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4號、108年
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雪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蔡炳坤,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郭美玉部分: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臺北市私立○○ ○托嬰中心即郭美玉(下稱托嬰中心)托育人員陳淑貞( 下稱陳君),疑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情事;兒童家 長業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托嬰中心反應,原告郭美玉為 原告托嬰中心之獨資負責人,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嗣原告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4月 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訴 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吳淑琴(下稱吳君 )、張育綺(下稱張君)、曾薏璇(下稱曾君)及蕭雅惠 (下稱蕭君)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頭頸部、多次 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吸兒童身體、 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兒童頭部、大 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上達 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上等 不當行為,乃於108年4月25日至5月13日間先後通知陳君 、吳君、張君、曾君蕭君(下稱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 ,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為求審慎,於 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 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 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園托嬰中心有幼兒 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 視錄影畫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否依兒少法……裁 處,提請討論。……決議:……二、中心主任知悉托育人 員有不當對待情事,卻未於24小時內通報,已違反兒少法 第53條,併罰3萬元罰鍰……。」被告審認原告郭美玉時 任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於108年4月15日即知悉陳君有 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逾48小時未通報主管機關,違反行 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00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5月16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8026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原處分1誤載裁罰基準項次,經被告以108年8月19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1083133613號函更正),處原告郭美玉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郭美玉不服,提起訴願,遭臺 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於108 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有虐待 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事。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 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嗣原告托嬰中 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 被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



育人員陳君等5人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頭頸部、 多次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吸兒童身 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兒童頭部 、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 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 上等不當行為,並查得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即原告郭 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 就托兒童有遭受不當行為對待,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 ,乃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先後通知陳君等5人 陳述意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為求 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 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逐 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並研 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園托嬰中 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日至4月1 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否依兒少 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三、機構有多位 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行為,有兒少法第83條第1款情事, 建議依該法第107條處……罰鍰……。」被告審認原告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22日 、25日、4月2日有多次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非屬單一偶 發性事件,對兒童情緒及心理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造成 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不利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已逾越合 理照顧行為,亦與托育人員應促進兒童健全發展意旨相違 背,爰以陳君等5人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 ,且情節嚴重而分別裁處;又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原告 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 已知悉其所屬托育人員陳君之不當對待行為,惟未依法通 報,顯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爰以原告郭美玉違反行為 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在案。被告審酌上開因素 ,並考量原告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卻聘用不 適當人員照顧兒童,於照顧期間經常性陷兒童於不安全情 境及環境,主管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嚴重妨害兒童 身心發展,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830833111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托嬰中心30萬元 罰鍰,並命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及公布名稱。原告 托嬰中心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府 訴一字第1086103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美玉部分:
1、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即接獲家長通報,且108年4月17日已 派員至原告托嬰中心了解案情及拷貝監視器畫面光碟,原 告郭美玉當時已向其說明經過,並無遲延通報之情形: 本件原告郭美玉雖於108年4月15日與林姓幼童之家長一同 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林姓幼童家長於隔日(即108年4 月16日)即致電原告郭美玉,告知其本件已通報被告處理 ,此亦為被告所承認,且再隔一日(即108年4月17日), 原告郭美玉隨即收到被告來函請原告郭美玉提供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函文中並已提及本件「依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8年4月17日傳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辦理」 ,被告亦於發函當日(即108年4月17日)指派林姓社工及 謝○○輔導員至托嬰中心,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中 原告郭美玉亦有向其說明事發經過,足見被告已確實接獲 通報,並著手處理本件疑似不當對待幼童案件,且於被告 108年4月17日派員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原告郭美玉亦 再次向其說明原委,是以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 立法理由,原告郭美玉既認為被告接獲通報並已著手處理 本案,而無另行通報之必要,則其主觀上即欠缺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故本件並無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所稱之遲延通報之情形 ,是以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所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2、縱然認為原告郭美玉於被告主動介入調查後,仍應向其通 報,惟陳君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明顯虐待之情形,至於是 否為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 原告郭美玉當下並無法判斷,實難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而 令原告郭美玉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郭美玉雖於108年4月15日陪同林姓幼童家長觀看監視 器錄影畫面,惟就錄影畫面顯示陳君托育人員之行為,並 非明顯之虐待行為,至於是否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 款之「不正當行為」,即使如被告仍須事後召集專家學者 研商決議後始能判斷之,實難以事後諸葛方式,反謂原告 郭美玉於當下即可明辨陳君托育人員所為之行為係構成「 不正當行為」,因而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二)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1、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不當,是 以被告原處分2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 ,而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被告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 托育人員當下照顧之情形而認定有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顯現施力之輕重,雖動作稍大 ,但若有刻意收力,其力道不見得就一定較重,反之,雖 動作輕微,但若刻意出力,其力道不一定就較輕,況且監 視錄影畫面經常會因監視器之畫質、幀數過低而導致畫面 失真,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是以被告僅憑監視錄影畫 面即對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作成裁處,並 未審酌當下其他在場老師之意見,且未調查孩童當下有無 受傷及後續有無精神上之創傷或影響,即遽認陳君、吳君 、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 「不正當之行為」之情事,並且以此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 完全之資訊,進一步對原告托嬰中心為裁罰,足見被告之 原處分2顯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2、縱然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構成行為 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亦與同法 第83條第1款規定之「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縱然被告以兒少法第83條第1款後段之「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為由作為裁處之依據,惟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 坦承後續並未針對上述幼童做家訪及後續追蹤,足見被告 依然僅以監視錄影畫面,即空言泛稱上述幼童受有何等之 精神上痛苦,而未具體說明有何「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之情形,甚至訴願決定2對於與幼童最為親近、最了 解幼童現況之家長所出具之聲援書,皆視若無睹,於訴願 決定書中竟隻字未提,難謂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並無違法 之處。
3、縱然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有「虐待 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考量原 告托嬰中心係初次遭受裁罰,且未具體說明有何情節重大 之情形,即給予最重之處罰,並且不予改善期限即命其停 辦一年,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2,雖有助於兒少法「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之達成,然其對於原告托嬰中心裁處最重之30萬元之 罰鍰,且未給予改善期限,即直接命其停辦一年,並公布 名稱,此舉不僅嚴重侵害原告托嬰中心之財產權,且導致 所有員工均被迫離職另尋工作,而其他托育之幼童亦須重 新安置,另尋他處托育,對於原告托嬰中心、原告托嬰中 心之全體員工以及托育之幼童及家長之影響難謂非屬重大



,是以被告於裁處前自應審慎評估原告托嬰中心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且應於原告托嬰中心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並且斟酌其所為之裁處之程度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等情形,故有違比例原則,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郭美玉部分:
(1)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關於罰鍰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 停辦1年部分撤銷。
(2)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原告托嬰中心名稱部分違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郭美玉部分:
1、原告郭美玉擔任主管人員,於108年4月15日接獲家長反映 ,陳君托育人員疑有不當對待之行為,及陪同家長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亦為原告郭美玉於訴願書上所自承,原告郭 美玉雖主張陳君等5人之行為並非對幼童之不當行為,無 法遂其通報,惟原告郭美玉身為主管人員,依其專業知識 應可判別托育人員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幼童有不當行為,原 告郭美玉於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畫面,即應已知悉 托育人員疑有不當對待幼童之情事,不待有經查獲明確事 實證明,原告郭美玉應本於身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人員之專業及職責,負有主動通報之義務。
2、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獲悉受托兒童疑遭托育中心人 員不當對待,惟原告郭美玉並未依規定即時向主管機關通 報,有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從而,被告 以原告郭美玉延誤48小時以上未通報,據裁罰基準第3點 第28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郭美玉法定最高額3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二)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1、陳君等5名托育人員於兒童照顧過程中,以兒童健康安全 為由,多以強迫(迅速翻身)、阻止(捏轉腳及戳頭、壓 舌板彈頭、拍頭)、強制(吸塵器吸身、拖把拖臉)、約 束(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等方式,制止及限制兒童行 為,核與托嬰中心應依兒童個別發展需求,提供生活照顧 及發展學習之意旨不符。又查托嬰中心照顧對象為2歲以 下無行為能力之弱小兒童,於身體、情緒及人格等各方面



發展均未健全,托育人員更應秉持其教保專業,透過觀察 及引導,進而設計適齡適性之照護活動,以符合該月齡嬰 幼兒發展與個別嬰幼兒需求的方式進行,非原告托嬰中心 陳述以強制阻止或稱之合理教管等不當對待方式為之。 2、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非兒童法定監護人,除不應以體罰形 式對待兒童外,又因托嬰中心收托對象為2歲以下無行為 能力之嬰幼兒,為健全其身心發展,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 生活照顧、發展學習、衛生保健、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 能、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其他有益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者等服務,以協助完成其各階段發展。是以,將 本案不當對待兒童行為,誤導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得以 合理管教方式對待2歲以下嬰幼兒,實屬荒謬,且亦非托 嬰中心正確照顧方式,故原告托嬰中心尚難以本案托育人 員對幼兒以拍打、彈額頭等約束性行為,係屬合理管教範 疇為由而冀邀免責。
3、被告於調查本案期間,查獲原告托嬰中心所聘8位托育人 員中,已有5位經常性以不當行為對待2歲以下幼童,其中 不乏以強制、限制、強迫及約束手段介入制止幼兒日常行 為。又原告郭美玉身為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對於所聘托育 人員出現多起不當對待行為多表示不知,且於知悉後未制 止及通報,並以合理管教為籍口合理化該等行為,未善盡 管理監督之責,及企圖影響被告調查結果。另為求本案周 延,被告特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社工、法律相關學 者共同檢視監視器畫面,充分討論及綜合研判,認定原告 托嬰中心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屬情節嚴重, 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高罰鍰及命停辦1年, 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次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 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委任條 次: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二)次按行為時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 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 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規 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 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 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 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 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 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晝、錄 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 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 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 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 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遭 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 條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0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 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 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0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 公布其名稱。」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 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 :「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 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 下列服務:一、兒童生活照顧。二、兒童發展學習。三、 兒童衛生保健。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五、記錄 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六、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 發展者。」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 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 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 人計。」
(四)復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如附表。」本 院核裁量基準,乃係被告為違反兒少法之裁罰機關,在該 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所訂定,且係就違法情節態樣、 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區分嚴重程度, 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 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即應尊重。(五)另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 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處分1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托嬰中心托育 人員陳淑貞(下稱陳君),疑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 情事;兒童家長業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托嬰中心反應, 原告郭美玉為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陪同家長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自108年3月18日 起30日內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被告108年4月17日北巿社婦 幼字第10830626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頁)。嗣原告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 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 影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吳淑 琴(下稱吳君)、張育綺(下稱張君)、曾薏璇(下稱曾 君)及蕭雅惠(下稱蕭君)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 頭頸部、多次快遠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 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 兒童頭部、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 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 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 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 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 第6頁、第21頁)。
2.次查:被告遂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先後通知陳 君、吳君、張君、曾君蕭君(下稱陳君等5人)陳述意 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陳君等5人陳 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2頁至第14頁)。
3.又查:被告為求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 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 。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 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 妙兒園托嬰中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 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



為是否依兒少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二 、中心主任知悉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情事,卻未於24小時 內通報,已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併罰3萬元罰鍰」,此 有被告108年5月7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頁 至第15頁)。
4.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郭美玉時任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 於108年4月15日即知悉陳君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逾48 小時未通報主管機關,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100條及行為時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第 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原處分1誤載裁罰基準項次,嗣 經被告以108年8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33613號函更 正,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1頁),處原告郭美玉3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托嬰中心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 於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有 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事。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 提供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之監視錄影晝面,此有被告 108年4月1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83062622號函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頁)。嗣原告 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晝 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晝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 心之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 頭頸部、多次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 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 兒童頭部、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 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 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 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 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 第6頁、第21頁),並查得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即原 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已 知悉受托兒童有遭受不當行為對待,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 通報。
2.次查:被告遂於108年4月25日至5月13日間先後通知陳君 等5人陳述意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 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14頁)。
3.又查:被告為求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



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 。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晝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 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 園托嬰中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 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晝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 否依兒少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三、機 構有多位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行為,有兒少權法第83條第 1款情事,建議依該法第107條處……罰鍰……。」,此有 被告108年5月7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頁至 第15頁)。
4.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於108 年3月18日至20日、22日、25日、4月2日有多次不當對待 兒童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事件,對兒童情緒及心理可 能產生恐懼或焦慮,造成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不利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已逾越合理照顧行為,亦與托育人員應促 進兒童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爰以陳君等5人違反行為時 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且情節嚴重而分別裁處;又原 告扥嬰中心主管人員即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 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已知悉其所屬托育人員陳君之 不當對待行為,惟未依法通報,顯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被 告爰以原告郭美玉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裁 處在案。被告審酌上開因素,並考量原告扥嬰中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卻聘用不適當人員照顧兒童,於照顧期 間經常性陷兒童於不安全情境及環境,主管人員亦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嚴重妨害兒童身心發展,違反行為時兒少法 第83條第1款規定,且認本案違規情節嚴重,爰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 罰基準第3點第39項規定,以原處分2處原告托嬰中心30萬 元罰鍰,並命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及公布名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原告郭美玉雖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即接獲家長通報 ,且108年4月17日已派員至原告托嬰中心了解案情及拷貝 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告郭美玉當時已向其說明經過,並無 遲延通報之情形;又縱然認為原告郭美玉於被告主動介入 調查後,仍應向其通報,惟陳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明 顯虐待之情形,至於是否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 之「不正當行為」,原告郭美玉當下並無法判斷,實難以 事後諸葛之方式,而令原告郭美玉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 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




1.按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第1款至第 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 行為」之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 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 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 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 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不正 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 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 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 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是以,參照前揭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 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 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 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之「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 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 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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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