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59號
TPBA,108,訴,1659,202003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艦鈺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林慶宗(署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被告違法執行扣押及移轉或 支付轉給,原告在銀行帳戶內由台北市政府依法發給之育兒 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31,798元,並聲明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並返還上開金額。而原告因積欠行政機關公法債務,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士執卯107健00000000字第10800 10732A號執行命令扣押,並已執行完畢結案(此有電話紀錄 在卷附本院卷第12頁可稽);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 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