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郭秀鸞
郭寶蓮
郭湘羚
郭志揚
郭錦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年3月12日、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