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25號
TPBA,108,訴,132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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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中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8年6月20日交訴字第1080012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之雲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以 下稱為舉發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河南街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懋 科技公司)前,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內 乘載外籍勞工2人,認原告涉有由斗六火車站載客至福懋科 技公司,並收取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30元之違反汽車運 輸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行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掣單 舉發,嗣被告再以108年3月27日第72-72T000025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 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接送友人,甫剛上車即遭被告攔查,被告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 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查被告誤認為付費乘客之人係原告友人Noeme,伊任職於福 懋科技公司,原告與伊互為彼此臉書好友,對話訊息頻繁。 伊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22分以Messenger軟體致電原告, 請原告接送伊及其友人,詎料原告赴抵現場後,伊與其友人 甫上車即遭被告稽查人員攔查,嗣因伊與稽查人員語言不通 ,致生「原告自斗六火車站載運兩名乘客至福懋科技公司」



之誤解。
㈢次查,Noeme當天係自福懋科技公司下班,當無請原告將伊 自福懋科技公司載離,再從斗六火車站載回福懋科技公司之 可能,況福懋科技公司距離斗六火車站約4.1公里,車程往 返一趟至少需22分鐘,有google map頁面可稽,則距Noeme 於下午4時5分下班至本件下午4時38分遭攔查僅33分,原告 於此33分鐘期間內載運2名乘客往返福懋科技公司與斗六火 車站,並於回程時遭攔查,實屬不可能。再查Noeme於16時 22分仍曾撥打電話予原告,倘Noeme當下正在原告之系爭車 輛上,豈有致電予原告之可能。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原處分 所認「(原告)從斗六火車站載運2名乘客至福懋科技公司 」之認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乘客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既有合意,且原告確有反覆 實施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事實: 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略為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惟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 ,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次按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 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 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 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而依 本件依談話紀錄所載:『…請問您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 )?前往何處?給付車資多少?給付何人(公司)?是否 有車票或購票證明?叫車方式為何?答:福懋科技工作, 斗六車站至福懋科技工作,車資30元/人…』,該談話記 錄經乘客2人認為無訛後簽名在案,並有稽查錄影光碟可 證,顯見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載運2名乘客並收取費用之 事實。
⒊次查被告嘉義區監理所從106年間起陸續接獲民眾檢舉原 告系爭車輛長期於福懋科技公司從事違規載客,被告遂派 員至該公司附近定期查察,並於108年2月1日稽查人員查 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福懋科技公司大門口,車上2名 乘客表示係由斗六火車站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至福懋 科技公司工作,並分別支付車資30元。原告顯非臨時起意



,使用系爭車輛攬載乘客,原告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 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
㈡其中1名乘客雖與原告認識,但並非朋友,被告依法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
⒈查本件光碟「稽查人員問:『driver your friend?』,2 名乘客皆搖頭答稱:『no』,稽查人員再問:『you know each other?』,其中1名乘客始答稱:『yes』,顯見其 中1名乘客雖與駕駛認識,但並非朋友。且從稽查小組於 訪談紀錄過程之錄影觀之,稽查小組人員僅使用簡單英文 溝通,無使用艱深難懂之英文交談,且乘客於接受訪談過 程態度自若尚無因恐懼而生拒絕配合或被脅迫配合等情事 ,故原告訴稱以「…不認識原告,均有悖於前述之事實, 則兩名乘客之證述顯因語言不通或恐懼已產生錯誤」應係 僅為原告個人之臆測。
⒉至於原告提出對話紀錄、Google map頁面等主張推論原告 並無從斗六火車站載運2名乘客至福懋科技公司之情事, 查本件錄影光碟內容「係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2名乘客, 當時係行駛至福懋科技門口遭攔檢稽查,另依錄影畫面顯 示,稽查時車上已有乘客2名,稽查人員請2名乘客下車訪 談,是原告所稱稽查時係開車去福懋科技接朋友,車上沒 有載人,朋友一上車就被員警問話之詞,顯不足採。」, 復佐以乘客有關搭車區間之證詞,原告此等主張亦難參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當事人主張事實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的證明時, 自不能認其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的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的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 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共通 法則。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的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 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處罰的基礎。 ㈢本件兩造就原告是否有從斗六火車站載運2名乘客至福懋科 技公司,1人收費30元之行為,各有不同主張: ⒈舉發機關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列時地執行稽查時,原告車 內確實坐有2名外籍勞工,經稽查人員進行詢問其搭車情 形時,彼此間對答為:「(稽查員:)to斗六train station?(乘客:)No, we go in福懋work」、「(稽查 員:)Do you know this driver? he is your friend? you driver your friend?(乘客:)No」、「(稽查員 :)How much車資?cash?(乘客:)thirty(比出30手 勢)」、「(稽查員:)Where do you get this car and?(另位乘客:)斗六」、「(稽查員:)train station?斗六train station?(另位乘客:)Yes」,此 有稽查人員對乘客談話記錄內容譯文可稽(訴願卷第39頁 、第40頁),稽查人員基此認定原告係有償提供該2名外 籍勞工自斗六火車站至福懋科技公司之載運。
⒉原告否認上情,並提出由其中一名外籍勞工Castronuevo Noeme Makalintal(以下稱為諾伊米〈Noeme〉)書函, 陳稱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係在福懋科技公司門口 等原告,並未去火車站等情(訴願卷第20頁);原告另向 本院提出伊與諾伊米間於2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之電話通 訊記錄(本院卷第27頁),與顯示諾伊米當日係於下午4 時5分許下班之出勤查詢記錄(本院卷第75頁)為佐。 ㈣經本院依職權向福懋科技公司函詢諾伊米於108年2月1日之 上下班出勤記錄,該公司乃檢附「個人每日出勤查詢」(本 院卷第85頁)回覆。依據該查詢表所載,諾伊米於108年1月 29日(星期二)至2月2日(星期六)間班別均為AA,上班時 間為上午7時30分至40分間,下班時間則為下午4時5分,且



核該查詢表與原告所提出者顯為相同記錄,則原告所陳諾伊 米當日係於下午4時許下班,應屬事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9頁),斗六 火車站與福懋科技公司約距離4公里餘,駕車行駛時間約為 11分鐘,對照本件舉發機關人員稽查時間為下午4時38分之 事實,原告主張伊係預備將剛下班之諾伊米與另一名外籍勞 工由福懋科技公司載往他處,而非自斗六火車站載回該公司 等語,則為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述「個人每日出勤查詢」表所載諾伊米之下班 時間均為下午4時5分,質疑該查詢表記錄之準確(參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陳述,本院卷第91頁)。 然從諾伊米該週(1月29日至2月2日)之出勤情形,其當 週班表係為上午8時左右至下午4時左右,已甚明確,而諾 伊米既然已經下班,與前揭談話記錄譯文外籍勞工所稱係 「go in福懋work」(訴願卷第39頁),即有扞格。 ⒉被告另主張以斗六火車站與福懋科技公司間距離,縱原告 於下午4時5分左右將諾伊米等人載離福懋科技公司至斗六 火車站,猶能於下午4時38分許將之載回該公司。查若單 以上述google地圖所顯示之行車時間,原告確實可能在下 午4時5分左右由福懋科技公司離開至斗六火車站,再於下 午4時38分許折返;惟諾伊米等人下班後所以搭乘原告汽 車,應係基於某原因(例如用餐、聚會…)而欲前往某處 ,乃竟僅搭車在公司與車站間徒勞往返,實與情理不合而 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的違章事實,所提出 之諾伊米出勤記錄且經查證屬實;被告依據稽查人員與諾伊 米等乘客間談話記錄認定原告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然 查該談話紀錄所載內容與諾伊米等之下班時間既有衝突,尚 非可全然採信,則被告所認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行為,即乏憑據,原處分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對原告裁罰,遂有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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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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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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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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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