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再 審 被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台 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採購案(由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採購案得標 廠商),因再審被告未得標,再審原告即發還再審被告之押 標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之 代表人(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 他營造廠商協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雖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再審被告未再提 起上訴而判刑確定。再審原告因此認為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故以10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 69569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 已發還押標金38萬元的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 不服提出異議,再審原告以104年9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 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被告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
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 再審被告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係以「機關是否可以合理期待 為之」為判斷標準,此應依「個案具體審認」,本件再審原 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生 認定再審被告有圍標嫌疑之法律效果,則合理期待得行使追 繳押標金並非「一審判決宣判」時,而應為「該案終審判決 確定」時,則原確定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請 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本應按個案具體情形審認,而為不同消滅時效之認定, 不同個案自有不同起算追繳押標金時效時點之可能。綜上可 知,對於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依照個案, 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可以「確知」被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以 起算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 再審被告有罪,但此僅為一審法官之判斷,且此判決並非確 定之終局判決,爾後訴訟兩造仍可上訴,且提出不同之證據 方法,苟若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足使上級審法院推翻第一審 之判決,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能非真實。因此 ,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確實犯有圍標之事實,仍應待系爭刑事 案件最終終局判決後使得予以認定。而本件再審被告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筆錄(99年8月6 日宣判)業已上訴(第二審判決為103年6月25日宣判之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除法律上該案並 無確定外,亦顯見再審被告就第一審之判決內容仍有爭執, 因此,若僅以第一審判決之99年8月6日作為再審原告行使本
件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並無法具體確定 再審被告之圍標行為,蓋再審被告仍會以刑事上訴二審之理 由作為抗辯。
⒉再對照訴願法第8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可知, 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然 再審被告依法就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則未來再審原告為行政 處分後,再審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時,由於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以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為 據,則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則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都應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有結果後,方得繼續進行。因 此,由此觀之,在刑事判決尚未終局確定時,再審原告是否 得以確定再審被告確有圍標之事實,即有可疑?則此時,又 如何得認為再審原告已得確認再審被告之圍標事實而得合理 期待再審原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追繳押標 金之請求權,應以再審被告之刑事案件「最終之判決確定時 」起算5年時效,方符法制,否則即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 違誤。
⒊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 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等語,認為應以一審判決時 為時效起算之時點。然查,該規定係在規範要將不良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並非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自不得混 為一談,故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自不應以「經第一 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準。況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為本件追 繳押標金時效起算之始點,則在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無罪之 情形下,該如何適用?蓋對於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亦可提 起上訴,嗣後第二審若改為有罪判決,則再審原告亦僅得於 二審或三審判決後,方得認定再審被告之圍標事實。是以, 在刑事訴訟最終判決確定前起算時效,均將造成行政機關追 訴上之困難;且苟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隨即追繳押標 金,對於再審被告亦非公平(蓋刑事判決可能改判再審被告 無罪),是以,對於類似本件以刑事判決為前提作為行政處 分之基礎者,應以刑事判決終局確定時方起算時效,方屬適 法且公允。
⒋綜上,若將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之 起算時點,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難謂符合前揭實務見解
應按個案具體情形審認之判斷標準,則於本件個案中即難謂 妥適,故原確定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請求權 得行使之時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若以刑事判 決確定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則應自「103年6月25日」起算 5年,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則並 未罹於5年時效。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終審判決時點」作為請求權 得行使之時點有「適用法規顯用錯誤」之情,然此為原審法 院事實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應予駁回:
⒈依相關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對於事實認定為爭執,亦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或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 決在認定時效起算時點,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該 決議內容:「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就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認定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屬於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 再審原告不得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時點反於其主張之時點 為由執為再審提起之理由。況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 係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判決,該上訴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35條規定為法律審,職此,原確定判決僅就一審判決有無 違法進行認定,不做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要求法律審 法院調查並認定事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刑事判決於未確定前,再審被告均得提起 上訴,因此在刑事案件終審確定前,機關均無從認定再審被 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圍標情事,況且若一審判決為 無罪判決則應如何認定等語云云,惟: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加 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
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 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 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 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 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 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可稽。依上判決,再 審原告是否要對再審被告處以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本不以法院判決甚至判決確定為準,應依法基於其行政機 關之行政調查權,於知悉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事時進行調查,並依據其調查內容行使權力,依照 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啻係將其行政法上之權責義務推卸予司 法機關,更違反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責任。而原確定判決引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僅係闡釋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可 供參考之法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非以該條規定為唯一根據認 定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再審原告主張,無足為 採。
㈡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㈡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 有違背法令」提起再審,其主要之爭點無非是涉及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究 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乙節,就此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審認,業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 綦詳,是此應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意旨固主張:本 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僅生認定再審被告有圍標嫌疑之法律效果,則得合理期 待行使追繳押標金並非「一審判決宣判」時,而應以「刑事 案件終審確定」作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起算時點,原確定 判決未採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其所指摘 之見解,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8頁),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 日作為起算之時點,可合理期待再審原告為追繳押標金,其 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復未 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足認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經主 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係執其一己歧異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上開 再審理由,均非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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