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再審 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再審原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 (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 於104年2月13日與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 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 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 再審原告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淑蓉等16 人(下稱「呂員等16人」或「系爭代班人員」)到職當日 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謝涵如、楊 尚書2人及吳旭添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 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再審被告分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1050 1892231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裁罰處分」),各裁處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464元、1萬2,640元罰鍰( 分別按再審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計算),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爭訟,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而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106年前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因再審被告認105年裁罰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 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及第10601834112號 裁處書(下分別稱「106年勞保裁罰處分」、「106年就保
裁罰處分」,並合稱「106年裁罰處分」),撤銷105年裁 罰處分,再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5萬9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 2,520元。再審原告因而撤回106年前行政訴訟事件之訴, 另對106年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行政院以決定駁 回其訴願後,再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審前勞保撤罰判決」),撤銷106年勞保 裁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遭駁回者,即有關不服106年就保裁罰處分部分)。再審 原告對不服就保裁罰處分之訴遭駁回部分,仍有不服,上 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二)再審被告本於原審前勞保撤罰判決之法律見解,關於職業 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重新以104年間之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後,再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 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5萬 808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猶有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針對原處分不服,歷經行政爭訟而提再審之訴,與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 不服106年就保裁罰處分所提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所提再審之訴,兩者均 源自同一事實,竟分別審理並判決,顯違背一事不再理而 有違背法令之爭議。
(二)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代班人員與北 美館間才有僱傭契約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部 分,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違 背法令,因為:依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系爭代班人員 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 、指揮監督其收門票、現場服務與引導等勞務,足見代班 人員是與北美館間存在僱傭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並不存在 人格從屬的勞僱契約,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卻認再審原告 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顯然認事用法不當、曲 解事實而有違誤並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歷年來只參與承
作數十萬元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另 行委任同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作業 ,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依 法並不適格擔任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總之,原確 定判決認為系爭代班人員為再審原告受僱人,顯不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
(三)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罰鍰額度,誤依 陸上運輸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系爭代班人員月投 保薪資,未依人力仲介及供應業職災保險費率計算,與再 審被告所公布之勞保職災保險適用業別及費率表不符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也有認事用法的顯然不當, 因為:系爭代班人員多數每月實際代班僅有數日,且多數 只代班當月份,再審被告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 薪資等級第一級,即最低月投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 萬9,273元,同年7月至12月為2萬8元),作為再審原告應 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再審原告勞工保險與就 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所作處分與所用最低月投保薪資 ,顯與勞工保險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受僱勞工最近三個月 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不合。又依原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足 證系爭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勞僱關係,與再審原告間 不存在勞僱關係,原確定判決確認定系爭代班人員與再審 原告兼有僱傭關係,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認事用 法也有明顯錯誤。
(四)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即僱用員工滿5人,已為勞工保險強 制投保單位,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規定,其後再審原 告僱用勞工縱減至4人以下,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 件呂員等16人均與再審原告簽訂員工勞動契約,且再審原 告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員等 16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渠等當月薪資後 ,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其等均 是再審原告所僱用符合系爭契約資格條件之人員,並獲北 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至北美 館提供勞務,顯見呂員等16人屬非全月在職之臨時工時員 工,其等係於一定期間內,依再審原告指派在北美館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所提供勞務,又與再審原告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再
審原告未於呂員等16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屬實。 而呂員等16人於受僱再審原告期間是時作時輟並按時計酬 ,再審被告以呂員等16人每月實領薪資計算其月薪資總額 ,並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即最低月投 保薪資(104年2月至6月為1萬9,273元,同年7月至12月為 2萬8元),作為再審原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為核 算再審原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經核與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無 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 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 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因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 告提上訴,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於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則是因再審原告不服 再審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作成之106年就保裁罰處分,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 訴,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行政訴訟事件卷查明,並核對本院原確 定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及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與 107年度簡字第6號等行政訴訟判決電腦列印本即明。因此 ,本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與再審原告對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所提再審訴訟,兩者不論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聲明內容均有不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 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該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具體而言,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
律上見解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 的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 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前97年判字第360號、前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僱用呂員等 16人之雇主,有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前程序判決忽視呂 員等16人與再審原告無僱傭關係,其等又僅被查獲當月代 班數日,就遭再審被告以依陸上運輸行業類別,以「勞工 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作為再審原告應 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核算原處分罰鍰金額,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與其施行細則有關月投保薪資應以受僱勞工最近 三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稱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本於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用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勞工保險條 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等法規 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毋寧只是就 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 一再重述其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 為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 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適用法規因 而有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 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 判決間的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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