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99號
TPBA,108,簡上,9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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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宗(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在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平臺擺設攤 架、搭帳篷,向民眾解說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等議題。嗣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以原審原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大 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對原審原告開立附 表編號1、2所示處罰內容之處分(下分別稱原處分1、2,合 稱原處分),分別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對原審原告 為送達。原審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於同年8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7001338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審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均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原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就本件而言,既原 判決已認定原審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間為公權力委託關係,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原處分作成機 關即應為輔助參加人、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告,是原判決既 已認定原處分具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且原處分乃為裁量 性行政處分,則原判決應於判決主文中併予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惟原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已有違誤之處。(二)原審原告並未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 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而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加強行 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是以,該規定特別強調如行為 人之行為有「致妨礙旅客通行」時,方有以系爭規定裁罰之 空間。惟本件,原審原告所使用之空間雖位於捷運臺大醫院 站1號出口,惟該處因一旁有捷運車站大門所遮蔽,並非旅 客通行之通道,原審原告自無可能有「妨礙旅客通行」之情 。又於原審就捷運臺大醫院站一號出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可知,原審原告雖有於出口外側平台擺設攤架,但並無妨 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之情。且證人吳聖偉即任職於輔助參加人 之捷運臺大醫院站站長亦稱於原處分裁罰時附近並無舉辦任 何大型活動,原審原告無對行經之路人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 ,亦無對行經路人為積極阻礙路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是原審 原告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處 分予以裁罰已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併予撤銷原處分 ,恐有違誤。
四、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名為 「臺北市政府裁處書」,於注意事項亦已載明「訴願書應遞 送臺北市政府審查,再由臺北市政府轉送交通部審議」,顯 見原處分就原處分機關為何、如何救濟,皆已明示,而無使 處分相對人無從知悉作成處分之機關為何,或無從得知救濟 途徑之虞,縱使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載有首長署名或蓋章,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及原 處分之效力。執此,原判決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從認定為「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 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不符,係為「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既已載明為「臺北市政府裁處書」,亦明示「訴願書 應遞送臺北市政府審查,再由臺北市政府轉送交通部審議」



,自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就處分機關、訴願機關,皆載明為 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顯見原處分係為原審被告所為之 裁處,而輔助參加人,並無顯名為處分機關,自無從認定該 處分係由輔助參加人以自己之名義所作成,故與訴願法第10 條之要件「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符。是 以,原判決審認原處分係由輔助參加人以自己之名義所作成 ,顯與訴願法第10條要件不符,係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訴願法第4 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 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 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立法理由為:依法 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授權範圍 內,具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而為行政處 分時,自宜由委託機關就其委託事件負選任監督之責,爰增 列本條,以利適用等語,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另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 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2條規定:「(第1項)本 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50條第1項 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綜上可知,公權力授予私人行使, 究屬例外,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且受託行使公權力 者須以自己名義為之,並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而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可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所為之行 政處分,如該行政處分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 、個人獨立行使,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蓋委託機關 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 之。




(二)原判決以:輔助參加人應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原審被告應為 訴願管轄機關,本件係由不具法定訴願管轄權限之交通部作 成訴願決定,遂撤銷訴願決定,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為 「臺北市政府裁處書」,並經被告用印於上,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則原處分係以原審被告名義為之,並非由輔助參加 人以其名義所為。而行政程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 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 名,以蓋章為之……。」其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 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 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 名、蓋章,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雖未有原審被告首長署名或蓋章 ,然此並非無法得知處分機關,雖有輕微瑕疵,尚非無可補 正,況原審原告亦無因而誤認原處分機關,並以原審被告所 為之裁處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因此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遑論可認屬非原審被告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判 決認一般人當認為原處分係以輔助參加人名義為之,核與事 實未符。又輔助參加人人員現場填寫原處分,就裁罰事實及 金額有裁量權,未交由被告審核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縱輔助參加人係獨立行使權限,然原處分既非以輔助參加 人名義,係原審被告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認係原審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係輔助參加人 為原處分機關,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 審被告名義所為,如再令其為訴願監督機關,從而脫離原審 被告原本依法應受到訴願監督之地位,此無異令其球員兼裁 判,原審認定原審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非謂妥適。再參諸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縱認系爭處分 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提起訴願,然教育部為大學 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依 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業如上述;是系爭處分既經教育部 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訴願決定效 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亦無庸再由『大學招生委員 會聯合會』重為訴願決定」及訴願法第4條第5款、大眾捷運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由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訴願決定 ,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認交通部無為訴願決定權限,而撤銷



訴願決定,再令原審被告重為訴願決定,應有誤解且違背程 序經濟。
六、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原審 未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實體審查,就原審原告而言,自有上 訴之利益,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以原審被告為訴願機關作 成訴願決定,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 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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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違規事實│處罰內容 │原處分│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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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29日│滯留臺大│罰鍰1,500 │臺北市│原審卷第│
│ │下午7時45分 │醫院1號 │元 │政府10│81頁 │
│ │ │出入口平│ │7年3月│ │
│ │ │臺,其行│ │29日99│ │
│ │ │為致妨礙│ │2342裁│ │
│ │ │旅客通行│ │處書 │ │
│ │ │,不聽勸│ │ │ │
│ │ │離。 │ │ │ │
├──┼──────┼────┼─────┼───┼────┤
│2 │107年4月1日 │滯留於臺│罰鍰1,500 │臺北市│原審卷第│
│ │上午8時43分 │大醫院站│元 │政府10│81頁 │
│ │ │1號出口 │ │7年4月│ │
│ │ │,致妨礙│ │1日992│ │
│ │ │旅客通行│ │343號 │ │
│ │ │,不聽勸│ │裁處書│ │
│ │ │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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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