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76號
TPBA,108,簡上,7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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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容

被 上訴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董 事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4條第1 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其 以民國104年2月27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財產卸(離)職 申報,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配偶李○鴻債務1 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 萬元,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債務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24日(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是基於間接故意所為的故意申報不實,依財申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13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2 013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罰鍰18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5 日院台訴字第 107325003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至104年2月27 日,代表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出任○○電力公司董事,○○ 電力公司董事是由股東大會投票選出,股東中油公司對○○ 電力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但最後決定權是○○電 力公司股東大會,故本件有法務部101年11月2日法授廉財字 第10105021150號函(下稱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 17 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7220號函(下稱103年3月17 日函) 所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 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 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的適用,原判決已違反10



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據此 ,中油公司並非「政府」,亦非「公股利益」,代表其出任 私法人的董事,不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的財產 申報資格。
㈢訴願決定理由四記載:……另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中 ,「五、受處分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7 日止代 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為本法所明定之公職人員…」 ,所敘「政府」應為「公股」之誤植等等。然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既有違法或不當,即應撤銷或變更,  並無規定可在訴願決定書中以「誤植」兩字一語帶過卸責。 「誤植」即為「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重為處分,則原處分應無法律效力,訴願決定亦連 帶無法律效力。綜上,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 、訴願法第80條、法務部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 等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本院審核原判決,認為沒有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 論述:
㈠上訴人104年2月申報時的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後段規定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的董事及監察人,應依財申法 規定申報財產。其立法目的是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的董事及監察人,對該私法人決策具有影響力,且其作為 政府或公股代表的身分,任職私法人後的財務狀況有供公眾 檢驗的必要,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乃課予其 財產申報義務。法務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 10405012230 號函表示:「關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應如何認定,其適用範圍依……等函釋,要件有二,即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 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 。……五、惟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 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前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 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 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 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 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 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 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六、至本部101年11月2日



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函及103年3月17 日法授廉財字 第10305007220 號函釋所稱『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 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 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 部分,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 權為判斷依據,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是類解釋應予停止適 用……。」(下稱104年8月28日函)上開函釋,是就財申法 第2條第1項第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 察人」所為統一解釋法令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將「代表政府 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的適用要件,具體化為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 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尚無違反財申法立 法目的,並兼顧人民隱私權保障的衡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 自得予以援用。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是代表公股利益行使董 事職權,且○○電力公司是公營事業機構(即中油公司)出 資的私法人,中油公司持股數占○○電力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45%,上訴人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的要件,尚無違 誤。
㈡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 月17日函,有違背法令情事等等。然原處分作成時,101 年  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 日函關於「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 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 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 財產」部分的敘述,已經上開104年8月28日函停止適用,被 上訴人自無適用可能。又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 日擔任○○ 電力公司董事、101年11月20日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2 月 27日卸任,歸建中油公司,期間共4 次依法辦理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列印資料為證,尚無不適 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事實。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 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 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上開10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認為,私法人就政 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代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具最終決定權 者,是類董事、監察人即無須依法申報財產的見解,忽略是 類董事、監察人在外觀上仍為政府或公股代表的身分,且實



質上為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職權,為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  能的信賴,仍有使公眾檢驗其出任私法人決策性職務期間之  財務狀況的必要,有違財申法立法意旨,故原判決未適用10  1年11月2日函及103年3月17日函,仍屬有據,尚難認屬違背  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中油公司為私法人,並非政府,亦非公股,  上訴人代表中油公司出任○○電力公司董事,不符合財申法  第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的財產申報資格等等。然中油公司為 政府持股比例100%的公營事業機構。中油公司於89年8月 8 日轉投資設立○○電力公司,其投資股數佔○○電力公司實 收資本總股數達45%。以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證。○○電力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的私法 人無誤,上訴人自屬代表中油公司之公股利益出任私法人的 董事,而符合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 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的要件,與中油公司 是否為私法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引用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 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是就已具有形式 存續力的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認為顯有違法或不當時,得 斟酌公益與信賴利益保護的平衡,為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的決定,與本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的情形 不符,尚無該規定的適用餘地。又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關於 上訴人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董事的記載,是明顯的誤載 ,訴願決定已載明上訴人是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 此一誤載情形,尚不影響上訴人應據實申報財產的義務。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經本院  審核後認為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  理由,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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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