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61號
TPBA,108,簡上,6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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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勝勇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任職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3 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即被上訴人)股長,其於82年8月1日自願退休, 前經銓敘部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 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 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其後該兩名子女於88年6、7月 間畢業而停止發給。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 助費,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 號函覆,並自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 算追溯2個月發給。嗣上訴人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其配偶及母親 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 87347號函覆(下稱第一次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 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公教人員配給辦法)第4 條規定,自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 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 審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 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 上訴人以105年5月30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事件之程



序重開,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6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 函(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向保訓 會提起復審,經105年9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嗣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桃園 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部分由桃園地院移由本院管 轄(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第13款部分經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之程序有下列不法情事: ⑴第一次原處分之處理過程,嚴重逾越法定之期限,於法顯 有未合。⑵被上訴人就88年7至12月退休金明細表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將減配眷口之詳細內容告知,致上訴人不能知悉,受減 配眷口之損害。⑶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第667號解釋 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4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再 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程序部分,未予必要之審查,自嫌 草率。⑷原行政處分程序自始即已構成違法,自當依法予以 撤銷原處分,並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之程序方面,不論 在桃園地院或本院,因屬同一事件,如何分開由本院及桃園 地院審理,原判決未據敘明,顯有矛盾。原判決對上訴人所 舉出之新事證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該判決既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本院所得管轄…」嗣又謂「…此部 分指摘,顯屬誤解法令…」顯有逾越權限,不無矛盾。有關 上訴人質疑積壓公文部分,原判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 未合。至於本件是否受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並無法 源依據,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當無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 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未對此予以細究斟酌,亦未敘明 摒棄不採之理由,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 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 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 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 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闡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事由之要件 ,並敘明上訴人所提系爭「桃園縣稅捐稽征處(103年12月2 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即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暨印領 清冊自88年7月至88年12月」等各項證物不符合前開規定, 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至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有無 爭點效之適用及原處分是否逾越法定期限乙節,與前開規定 之再審事由無涉,原判決未予以論述,亦核無上訴人所指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惟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 3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判決以再審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二、三、1等兩部分主張均係指 摘本院107年簡上16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首揭同 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本院管 轄,而另以裁定移送至專屬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管轄審理 ,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結論之情事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 決既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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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