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00號
TPBA,108,簡上,10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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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維泰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應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公司)負責 人,昇泰公司於106年3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同年 月2日經國稅局核准設立營業,惟當時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簡稱健保法)之規定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迄106年12月18日止,係以第二類 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 工會,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5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1 70號函、106年9月21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通知上 訴人儘速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身分投保手續,未獲置 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 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昇泰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在案,被上訴人前曾通知依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規定辦理(投保)未果,爰依規定逕予辦理昇泰公司 為保險投保單位,並核定上訴人以雇主身分投保、投保金額 暫為新台幣(下同)34,800元,應補繳之保險費,將於106 年11月份繳款單一併補收;同時並於說明二載明,重複投保 期間己繳納之保險費,請逕洽所屬投保單位辦理追溯轉出及 退費事宜。嗣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 2日)起至106年11月間保險費共14,688元。上訴人不服,對 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投(健)保於工會而未投保於公司 ,應自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始異動投保單位,原處分顯有差 別待遇。再者,健保法未授權行政機關自訂級距,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又上訴人既投保於工會 ,保費均如實繳納,有短繳應追繳,原處分重複計費,違反 健保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之身分為自營業主,與雇主有別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應任由行政機關錯誤混用,故原處 分與法有違,應依法另為適法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列法律規定及事實理由,就上訴人應以「 自營業主」身分投保,且上訴人應依第一類身分投保,復又 未主動申報投保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乃以第一類負責人投保 金額最低標準(即最低級距之34,800元),並以原處分核定 投保金額並計算106年3月(2日起)至11月保險費共14, 688 元(詳原審判決書第4-7頁)。因此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 差別待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或健保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上 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及說明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核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又原處分本已載明重複投保期間己繳納之保險費,請逕洽所 屬投保單位辦理追溯轉出及退費事宜(詳原審卷第60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重複計費違反健保法第88條規定云云,亦 容有誤會,應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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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