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26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璐璐等1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
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 104年1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 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 )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 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 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 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所 謂18%)等在案。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 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法令, 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該時點之前 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則適用「新」制(儲金制 )。而目前甫行新制定之「退撫法」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 保險法」,完全與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 之一部分)的規定無涉。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 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被告不察,竟誤
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可溯及 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 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尤有 進者,本件被告大幅調減原告之退撫給與,不僅侵害原告憲 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更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 權。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 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 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 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 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 ,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另原告訴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修正,損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利息等權益,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併予敘明。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 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104 年1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二)。嗣因退撫法於106 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 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 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 事實有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 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 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 按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 、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 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 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及生 存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系爭 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 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 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 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 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 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 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 之生存權無違。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 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 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 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 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 ,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 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 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 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 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 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
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 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 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 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 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 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 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 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 ,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 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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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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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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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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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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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