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55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瑞麒(即如附表所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務人員,並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後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 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函及所附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 ),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 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依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 ,經核定退休,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 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即告確定。詎被告竟以原處分依退撫 法相關規定,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大幅減少原告自同 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使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 受重大損害,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 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而無效。
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適用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調降原告之原退休所得,係基於維持公務 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 而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且係自 系爭規定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 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 第605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並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如前開爭點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差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甲證1)及復審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 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 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 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 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 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 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 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 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 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 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 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 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 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 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 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 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中華 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⒉自中華 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⒊自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⒋自中華 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 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 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 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 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 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 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 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 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 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 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 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 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 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
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 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 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 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 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 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 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 計算。」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亦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相違背: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 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 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 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 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 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 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 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 ,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 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 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 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 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
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 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 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 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其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⒋小結: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 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 ,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 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3之理由,上開調降 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 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 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 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 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 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 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 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 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明確認定系爭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就退撫法第第36條、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部分,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⒌至於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原依退休法 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 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 金,予以一次結算,核係退撫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 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
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告對退撫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 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退撫法第 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⒍又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為形塑法安定性 原則作為憲法法治國原則重要基礎的具體展現。而系爭規定 既然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 ,自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相違背。
㈣承上所述,被告依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給與(包含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被 告自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起,未再依前退休審定處 分給付原告月退休給與,於法也屬有據,自無原告主張應給 付違法扣減退休給付差額(即如附表所示差額)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一併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額部分,即因被告依 系爭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難認為有理由,亦應 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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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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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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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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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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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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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住 所│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 退休日期 │ 原處分字號 │ 復審決定字號 │11年度總差額│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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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瑞麒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8月8日 │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8日108公│245萬3,856元│
│ │ │街OO號 │○○○局 │ │五字第1074409841號 │審決第1497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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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歐淑美 │同上 │高雄市○○區○○所│101年7月2日 │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8日108公│219萬3,558元│
│ │ │ │ │ │五字第1074502759號 │審決第1497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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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余秋金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所│103年6月4日 │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15日108 │201萬9,342元│
│ │ │○路OOO號 │ │ │五字第1074502754號 │公審決第1641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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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敏端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鎮│91年7月16日 │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保訓會107年12月11日107│187萬2,816元│
│ │ │路OO號6樓之2 │○○所 │ │五字第1074502758號 │公審決第1248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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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貴蘭 │高雄市○○區○○│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6日 │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8日108公│144萬9,066元│
│ │ │路00號 │局 │ │五字第1074409904號 │審決第1497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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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蔡秀琴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所│103年6月4日 │銓敘部107年5月2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8日108公│199萬7,946元│
│ │ │○○街00巷0號5樓│ │ │五字第1074502750號 │審決第1496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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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清碧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年5月1日 │銓敘部107年5月25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22日108 │179萬1,492元│
│ │ │街○段000巷00號 │○局 │ │五字第1074409722號 │公審決第1910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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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張昭文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鄉│100年8月1日 │銓敘部107年4月22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22日108 │195萬5,340元│
│ │ │路00號 │○○所 │ │五字第1074322565號 │公審決第1909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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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蘇麗美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鄉│99年3月1日 │銓敘部107年5月13日部退│保訓會107年12月18日107│229萬5,804元│
│ │ │路0巷00號 │○○所 │ │五字第1074375551號 │公審決第1297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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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饒雲珍│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鎮│99年3月1日 │銓敘部107年6月19日部退│保訓會107年12月25日107│231萬8,072元│
│ │ │路000巷000號 │○○所 │ │五字第1074488988號 │公審決第1431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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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陳玲香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所│103年7月2日 │銓敘部107年5月1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8日108公│148萬2,804元│
│ │ │○路000巷0弄0號 │ │ │五字第1074481027號 │審決第149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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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蘭光坪 │高雄市○○區○○│改制前行政院○○○│99年1月4日 │銓敘部107年5月17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15日108 │299萬9,010元│
│ │ │巷00號 │○○醫院 │ │三字第1074349544號 │公審決第1772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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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郭美珍 │同上 │改制前行政院○○○│99年1月4日 │銓敘部107年5月17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15日108 │221萬4,328元│
│ │ │ │○○醫院 │ │三字第1074349551號 │公審決第1772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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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王柏宗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98年3月1日 │銓敘部107年5月29日部退│保訓會107年12月18日107│174萬972元 │
│ │ │路00巷0號 │○所 │ │五字第1074410209號 │公審決第1298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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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郭玉美 │同上 │高雄市○○區○○所│103年7月2日 │銓敘部107年6月19日部退│保訓會107年12月11日107│173萬4,102元│
│ │ │ │ │ │五字第1074488986號 │公審決第1219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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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宋滿金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鎮│98年9月1日 │銓敘部107年6月19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8日108公│176萬4,132元│
│ │ │街00號 │○○所 │ │五字第1074488985號 │審決第1495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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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張菊 │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鎮│93年8月1日 │銓敘部107年5月14日部退│保訓會108年1月15日108 │187萬6,872元│
│ │ │路0號 │○○所 │ │五字第1074481024號 │公審決第1692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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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薛明珠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所│104年6月2日 │銓敘部107年5月14日部退│保訓會107年12月18日107│225萬2,568元│
│ │ │○路000巷00號 │ │ │五字第1074481026號 │公審決第1301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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