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523號
TPBA,108,年訴,5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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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陳榮昆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144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101 年7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 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4月25日部退 五字第107436396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於101年7月1日退休時,已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第10至17條所定領取退休金構成 要件,被告核定給與伊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惠存款等) 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已生效,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確定發生, 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 束,且對其中之優惠存款措施,具有在憲法上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詎被告依嗣後始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退撫法第3 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 退休所得,前揭新退撫法條文規定,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應為無效,被 告據以適用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且致伊受有收入減少之 損害,自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 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 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 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



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 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 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 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 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 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 ,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 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 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17至22頁、第31至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新退撫法第34、36、37、 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 治國原則,被告適用該等條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 係屬違法。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 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 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 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 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 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



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 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 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 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 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 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 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 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 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 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 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 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 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 ,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 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 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 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 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 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 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 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 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 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 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 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 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退撫 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與信賴 保護等憲法上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乃顯 無理由。另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 :「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 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



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 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 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 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第92條所課 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 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 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⒉次按新退撫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法 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 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 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 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故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依舊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務人員。觀諸 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原告「退休( 職)案原審定情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補 償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之「一次 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計算說明」 部分亦未敘及依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計算及補發補償 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原告並非新退 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亦未根據該條文 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補發補償金餘額,則原告另以非屬原處 分所適用法令之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牴觸憲法為由,主張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亦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係屬違 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乃於法有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駁回其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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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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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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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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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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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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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