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379號
TPBA,108,年訴,379,202003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郭愛珍
 朱崇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易美仙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郭愛珍不服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
123948號復審決定,原告朱崇德不服同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107公審決字第1145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愛珍朱崇德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 分別審定自民國103年7月16日、100年5月11日退休生效,並 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 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 39條等規定,以107年4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372256號函、 107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7180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計算其2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 如起訴狀附表2E所示金額。
㈡陳述:渠等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 退休生效,已完全實現舊退休法所定退休之構成要件,所得 請領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退休所得之內容、數 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即審定確定在案,為已終結 之法律關係。詎原處分適用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3 7、39條,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渠等之退休所得,違反 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述新退撫法條文 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復 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又渠等因原處 分遭違法扣減之退休給付,須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 前提,始得請求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一併 請求。




三、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 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 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 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 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 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 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 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 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 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 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 ,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 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 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23至5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起訴所爭執者,無非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被告適用該等條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 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係 屬違法。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休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 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 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 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



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 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 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 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撫法所 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 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 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 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 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 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 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 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 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 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 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 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 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 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 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 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 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 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 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 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 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 ,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 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退 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 釋,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 與信賴保護等憲法上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 ,訴請撤銷,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 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 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 ,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 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 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 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 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 不得怠忽新退撫法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 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 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⒉次按新退撫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法 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 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 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 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故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依舊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務人員。觀諸 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原告2人「退 休(職)案原審定情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 月補償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之「 一次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計算說 明」部分亦未敘及依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計算及補發 補償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3頁),可知 原告2人並非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 亦未根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等補發補償金餘額,則 原告另以非屬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牴 觸憲法為由,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亦顯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主張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係屬違 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乃於法有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駁回其等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其等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7 、8條等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2E所示被扣 減之退休給付,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 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