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07號
109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秀鳳等1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怡瑄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蔣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
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 審定自民國103年7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 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 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 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 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按107年 11月21日廢止,下簡稱舊法)實現全部之核定退休事實、並 經被告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基數百分比,另核定優惠 存款等全部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等。然被告原處分 依據現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 規定,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 創。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退撫 法此溯及既往之適用,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 法治國原則。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 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 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 休所得(如原處分即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法 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 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 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作成依 據之退撫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 )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 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 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 )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2、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 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 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 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 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 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3、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 、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 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 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 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
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 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 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 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 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 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 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 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 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 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 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 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4、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 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 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 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 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 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 重新計算。」
5、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
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 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 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 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 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6、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 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 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 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 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 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 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 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7、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許秀鳳:107年5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 31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1),重新核算原告許秀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許秀 鳳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4年6個月及10年6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金84.5 %及21%;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萬8,000元。其中,原處分1之
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許秀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 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 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 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許秀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 原告許秀鳳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 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 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 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 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 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 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 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 日,原告許秀鳳不服原處分1,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40901號復審決定駁 回(本院卷第87至9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2、原告盧偉芳:107年5月22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4734 5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2),重新核算原告盧偉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盧偉 芳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及15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 休金50%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7 萬3,400元。其中,原處分2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 盧偉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 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 告盧偉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盧偉芳之退休年資為25 年8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 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1%逐年調降 至46%。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委 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 為2萬9,29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 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 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 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 「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 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2日,原告盧偉芳不服原
處分2,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 第40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8日108 公審決字第159545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蘇崑泉:107年5月12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 107439182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 稱原處分3),重新核算原告蘇崑泉之每月退休所得。查 原告蘇崑泉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 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8個月及17年1個月, 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3.3 334%及34.1667%;其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3萬5,700元。其中,原處分3 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蘇崑泉係107年6月30日以前 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 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蘇崑泉選擇領月退休金, 因原告蘇崑泉之退休年資為27年9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 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 年1月1日以後,自64.125%逐年調降至49.125%。經依各 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 俸七級71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8,505元核 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 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 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 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107年6月28日,原告蘇崑泉不服原處分3,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 139969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原告仍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孫汝鐵:107年5月12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 08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4),重新核算原告孫汝鐵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孫汝 鐵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5年及1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5 %及2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1萬4, 900元。其中,原處分4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孫汝 鐵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 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孫
汝鐵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孫汝鐵之退休年資為35年, 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 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 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 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 3,01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 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 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 」、「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 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 金額止。……。」107年6月22日,原告孫汝鐵不服原處分 4,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0 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8日107公 審決字第129146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原告莊正岳:107年4月23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457 3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5),重新核算原告莊正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莊正 岳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原支535 俸點仍予照支,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14年, 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1%及28%;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為66萬3,100元。其中,原處分5之重新計算說明 略以:「原告莊正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 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 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 算…。又原告莊正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莊正岳之退 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 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 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 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原支535俸點仍予照 支,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3萬6,500元核算上限金額 ,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 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 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 」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 年6月19日,原告莊正岳不服原處分5,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10275號復審 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6、原告鄭全平:107年6月4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5 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6 ),重新核算原告鄭全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鄭全平 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9% 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2萬1,800 元。其中,原處分6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鄭全平 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 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 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鄭全 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鄭全平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 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 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 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 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 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 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 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107年6月27日,原告鄭全平不服原處分6,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 120537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原告仍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7、原告程文珊:107年6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5181 5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7),重新核算原告程文珊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程文 珊之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8年5個月及2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 金42.0834%及46%。其中,原處分7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 「原告程文珊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 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 又原告程文珊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程文珊之退休年資 為31年5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 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9.625% 逐年調降至54.62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 其退休等級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0俸點,所支107年
度俸(薪)額為5萬3,30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 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 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 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 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 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8日,原告 程文珊不服原處分7,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 復審(復審卷第38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 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9903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 卷第149至15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8、原告陳正成:107年5月24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 8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8),重新核算原告陳正成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陳正 成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5年11個月及19年,分別核給月退 休金75.9167%及38%;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92萬7,900元。其中,原處分8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 「原告陳正成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 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 。又原告陳正成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陳正成之退休年 資為34年11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 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4.8 75%逐年調降至59.8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 ,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所支 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5,76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 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 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 ,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7日 原告陳正成不服原處分8,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0480號復審決定駁回( 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9、原告莊碧娥:107年5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 81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9),重新核算原告莊碧娥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莊碧
娥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7年及21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 金35%及42.33 34%,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 補償金4%;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5萬1, 500元。其中,原處分9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莊碧 娥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 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 莊碧娥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莊碧娥之退休年資為28年 2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4.75%逐年調 降至49.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 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 薪)額為4萬3,01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 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 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 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 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日,原告莊碧娥 不服原處分9,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復審卷第40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 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40033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 169至17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鄭秋仁:107年6月4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7 4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10),重新核算原告鄭秋仁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鄭秋 仁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9 %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3萬9,00 0元。其中,原處分10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鄭秋 仁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 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鄭 秋仁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鄭秋仁之退休年資為35年, 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 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 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 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 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
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 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 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107年7月3日,原告鄭秋仁不服原處分10,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0頁),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 151711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原告仍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謝清福:107年5月13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 0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11),重新核算原告謝清福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謝清 福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11個月及17年1個月,分別核 給月退休金77. 9167%及34.1667%;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5萬3,200元。其中,原處分11之重新 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謝清福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 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 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 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謝清福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 謝清福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 ,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 ,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 ,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 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 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 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 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 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日, 原告謝清福不服原處分11,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1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0146號復審決定駁回(本 院卷第190至19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原告洪榮生:107年5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 4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12),重新核算原告洪榮生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洪榮 生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2年5個月及19年6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金62.0 834%及3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為102萬400元。其中,原處分12之重新計算說明略 以:「原告洪榮生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 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 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 算…。又原告洪榮生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洪榮生之退 休年資為31年11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 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 70.375%逐年調降至55.3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 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8,50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 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 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 ,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 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 5日,原告洪榮生不服原處分12,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7102號復審決定 駁回(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原告許憲明:107年6月7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90 7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 13),重新核算原告許憲明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許憲 明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4年及1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 休金70%及2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5 萬6,200元。其中,原處分13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 告許憲明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 原告許憲明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許憲明之退休年資為 28年5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 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5.125%逐 年調降至50.12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 退休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所支107年度 俸(薪)額為2萬9,29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 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 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 「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
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2日,原告許 憲明不服原處分13,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 審(復審卷第43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 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604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 第211至21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五、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 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 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 ,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始作成釋 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 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 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 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 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