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88號
TPBA,108,年訴,108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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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88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郝崇文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洪景治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民國108年3月7日108年退決字第12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變更為熊厚基,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95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空軍上校,嗣經被告核定於103年7月2日退伍,並 支領退除給與。之後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同年月22 日發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定自同年7月1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同年6月23日施行,故被告以同年6 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 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依服役 條例第第26及第46條等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 之每月退休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3月 7日108年退決字第126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3年7月2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核定退除役生效,依法領取退除給與,原告與 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伍生效當時 即告確定,自應受制度性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



605號解釋參照)。詎被告竟以原處分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 第46條等規定,溯及既往重新計算並減少原告自同年7月1日 起之月退休俸,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 效力,並未及是日以前之退除給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 解釋意旨,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溯及既往,且服役條例之修正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 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 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 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
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原核定退除給與函(乙證1)、原處分(乙證2)及訴願決定 (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 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 ,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 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 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 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 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 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 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 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



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 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 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 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 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 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 支給。」第4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退撫新制 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 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 ⒉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⒊自施行日第5年 起至第6年,年息8%。⒋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 、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 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 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 )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 ,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 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⒉其解釋理由書第71、72段表示:「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 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 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除給與請求權 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⑵退 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 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 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⑶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 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 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 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 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 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 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 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 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 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 。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 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 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 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 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其解釋理由書第93、94段表示:「3、小結:第3條、第26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 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 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 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 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 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 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 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 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 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 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 ,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 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 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



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明確認定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 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作成裁判。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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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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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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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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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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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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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