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82號
TPBA,108,年訴,1082,202003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82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水木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曾懋銓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軍職,前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退伍,經核定緩發退 除給與及支領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復於95年4月1日起再 任公職迄今。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修正,除部分條文外,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依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暫停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 消滅時恢復,原告未主動通知停止受理優存機構(即臺灣銀 行)辦理,被告乃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 函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提起申復,申請回復請領權利,經被 告1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936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茲據其書狀起訴主張: 原告辦理之優惠存款內涵為軍人保險金,並非退休俸或退伍 金,擇領一次退伍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仍可保有優惠存款之 權利,選擇保留軍職年資以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者卻無法保 有此權利,顯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告之軍人保險金優惠存款



利息並未達「雙薪」水準,以避免雙薪為由,停止辦理原告 優惠存款,亦乏所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並應恢復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按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91年12月13日退伍,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及支領優惠 存款利息,並於95年4月1日就任公職,核屬服役條例第3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人員,被告依同條例第46條、國防部107年 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 款之權利,俟該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洵屬有據,非但與服 役條例第34條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相符,且此乃考量社會資 源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後,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 ,亦為現行有效法律,自應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 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 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 休。」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 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 惠存款。……(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 有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 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 時恢復。」立法理由略以:「……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 存款制度法制化,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 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四 、考量第33條第1項人員雖未領退除給與,惟其軍人保險 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明定有第33條第1項但書 或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 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又 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 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6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 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 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 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 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 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 理優存機構。」
(二)第按,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 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另退伍 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 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 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政府負擔之退撫舊制優存 利息補貼額,隨金融市場利率之持續走低而不斷增加。政 府支付退伍除役人員優存利息金額,由96年之169億餘元 ,增加至105年之202億餘元。此增加趨勢因平均餘命之增 長,已領優存利息者之續領,及現役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退 伍除役者之加入而達高峰。預估優惠存款制度至144年自 然終止。至於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 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役人員 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 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 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就依退撫新制年資 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 款制度。
(三)嗣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政府就退輔 舊制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支付之修正與政府就退撫舊制 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 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改革,由於其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 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 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 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 準。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 關於優存利息利率之限制,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同條第5項關於該條例施行 後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之規定,亦認與憲法保障財產權 意旨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揭示在案。本於相同寬鬆審查標準,同條例第3項就軍人 退伍後未領取退除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保險退伍給付所 辦理優惠存款應暫停之規定,本院亦認屬於立法形成空間 ,無原告所稱有失平等原則等可言。




(四)從而,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 原告基本人事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91年12月13日退伍 ,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並於95年4 月1日就任公職,確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人 員;原告未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行停止辦理優惠 存款,被告乃通知原告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之權利,俟該停 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否准原告申請繼續辦理,要無不法 。原告仍執前詞,以規定不明、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為據, 主張其於再任公職期間得繼續就其軍人保險金辦理優惠存 款,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仍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並 應恢復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殊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