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文榮
黃忠和
邱金花
舒曼.鄔瑪
陳進仁
陳進誠
陳誠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訴外人黃劉素芬提出陳情,請求桃園市政府認定 為既成道路,經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調查、會勘後,桃園市 政府以107年5月2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2123 號函認定系爭 土地道路部分為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7年9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6130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 服該訴願決定,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 的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的必
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